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吳昌祐原名:吳明.
吳秀嫻
吳錦垽
吳秀珠
吳明穎原名:吳秀.
吳陳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投院霞九七執德字第二二四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於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吳陳月逾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2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本院90年 度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 所留遺產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訴訟進行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2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所留遺產範 圍外對原告不存在。」餘聲明則同起訴狀所載,經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設有規定。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 第22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 所留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而上開債權憑證仍由被告執 有並曾為債權之行使,是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即屬適法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明正於88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吳江準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後未清償,被告遂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明 正及吳江準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669號支付 命令確定訴外人吳江準及吳明正應連帶給付被告66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 為吳江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被告遂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 未獲全部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42號) ,嗣被告再持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吳江準之遺 產而取得之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209地號土地及其上 無門牌之413之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2號),業經訴外人吳光復、吳金樹 以5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被告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獲致7,119,234元,惟仍未完全獲得清 償。
(二)系爭借款係因訴外人吳江準生前擔任訴外人吳明正之連帶保 證人而發生,而訴外人吳江準於死亡前已開始代負履行責任 ,且原告繼承時點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雖為訴外 人吳江準之子女及訴外人吳明正之手足,然原告各自在成年
或結婚後即未與吳江準同住,再加上吳明正刻意隱瞞負債一 事,原告實不曉得訴外人吳江準曾於生前擔任訴外人吳明正 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吳陳月為訴外人吳江準之配偶,然亦 不知曉此事,以致原告等6人均未即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且原告等人亦未因訴外人吳江準生前擔任訴外人吳明正 之連帶保證人而獲得任何利益,倘若系爭借款需由原告等人 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上情顯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僅需在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江準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為聲明:一、確認被 告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所留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原告吳昌祐之戶籍地於訴外人吳江準死亡後仍設籍在 吳江準生前之住所地為由主張原告吳昌祐於訴外人吳江準生 前即與吳江準同住,並進而推論原告吳昌祐於吳江準生前已 知悉吳江準擔任吳明正連帶保證人一事。惟原告吳昌祐實自 18歲外出求學起即未與父母同住,其於85年5月結婚後更是 長居住於臺中,僅未變更其戶籍地之設定而已,此並不違常 情。而原告吳陳月因年事已高,獨自生活不便,原告吳昌祐 在近幾年將原告吳陳月接來臺中同住,是被告上開之推斷顯 屬無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抗辯略以:依98年6月10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採概括繼承制度並負擔無限責任為 原則,此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且廣為民眾所知悉。再者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程序並非繁雜,各級法院亦有提供 專業人員予以民眾必要之協助,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並不會對繼承人造成過大之負擔。若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有 龐大債務卻仍怠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以致時間經過需 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種因自己之過失而需負擔之法律義 務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剝奪債權人之期待利益。訴外 人吳江準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其所擔保者係 訴外人吳明正之債務,吳明正並非一般之第三人,其乃係吳 江準及原告吳陳月之子,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 秀珠、吳明穎之手足,關係密切。且訴外人吳江準生前更以 其名下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371、371之1、371之13地 號土地及南雅段209地號土地供擔保與被告設定抵押權契約 並完成登記,上揭土地於吳江準死亡時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 高達26,095,760元,針對上揭價值不斐之土地所為如此重大
之決定,原告稱其不知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再者, 被告於89年間即開始向訴外人吳江準追討系爭借款,並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時間至吳江準死亡時約有近三年之時間,原 告為吳江準及吳明正之至親,殊難想像原告均未受告知或知 悉系爭借款。原告吳昌祐雖稱其自成年後即未與訴外人吳江 準同住,然被告於吳江準死亡後於93年1月5日代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時,原告吳昌祐之住址仍與吳江準及原告吳陳月相同 。再觀原告吳昌祐目前與原告吳陳月同住於台中市西屯區○ ○○街30號,可知原告吳昌祐與母親即原告吳陳月關係密切 ,若家中長輩遭遇困難,勢必願意分憂解勞。再者,原告吳 陳月與訴外人吳江準為夫妻,關係密切,縱認原告吳陳月不 知悉吳江準為吳明正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但於法院依督促 程序向吳江準送達支付命令時,即應已知悉吳江準有此保證 債務存在。而訴外人吳江準於死亡時留有可觀之遺產可供繼 承,若原告在認定吳江準無負擔債務之情況下何以未就吳江 準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予以討論?若有論及遺產之分配則不可 能不知悉系爭借款或有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綜上, 原告所述其等均不知悉吳江準有擔任吳明正之連帶保證人一 事,純係為脫免因自己疏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需負擔 保證債務之詞,且顯失公平,無保護之必要,故為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並對於原告變 更後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民國98年10月12日投院霞97執德字 第2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係 訴外人吳明正於88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江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6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嗣因未依約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明正及 吳江準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669號支付命令 命訴外人吳江準及吳明正應連帶給付被告66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確定;嗣訴外人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 均為吳江準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被告遂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 未獲全部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 因繼承訴外人吳江準之遺產而取得之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 ○段2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 字第2242號),業經拍賣完畢,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被告仍 未完全獲得清償,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實不知 曉訴外人吳江準曾於生前擔任訴外人吳明正之連帶保證人,
以致原告等6人均未即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等 人亦未因訴外人吳江準生前擔任訴外人吳明正之連帶保證人 而獲得任何利益,倘若系爭借款需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顯失 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原告僅需在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江準遺產所得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所留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其訴後之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對 於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係訴外 人吳明正於88年間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江準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債,原告均係吳江準(92年2 月23日歿)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2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得被告同意而變更其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 江準所留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既為被告於本院10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設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認諾 ,是原告依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98年10月12日投院霞 97執德字第22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於原告逾 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變更後訴訟標的之 主張逕行認諾,且並未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更行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原係無庸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