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秀環
訴訟代理人 郭懷忠
再審被告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於民國99年5月5日宣示判決並確定後 ,於99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 審原告於9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再審原告無需承擔繳納前手 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責任,從而,再審被告就收取再審原告繳 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等債務,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惟再審原告於給付時,顯已明知所繳納者為前手所積欠 再審被告之款項,並非自己應繼受之債務,乃依再審被告之 要求而為清償,其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 ,已不得請求償還。
(二)然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應係指原無 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再審被告以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要求再審原告需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等債務,且依住戶決議,再審 原告於繳清前手欠費後,始能取得社區磁扣為由,向再審原 告催討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等債務,再審原告因不諳法令, 且受再審被告誤導,誤以為依法需負擔前手所積欠之債務, 且為取得社區大門及電梯磁扣以利進出,始誤為給付,則再 審原告誤信其應負擔前手所積欠之費用,而以自己名義清償
此等款項,實無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其前手清償債務之意 思,自不成立第三人清償。
(三)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具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事由 ,而認再審被告毋庸返還上述不當得利之款項,係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與事實完全相反,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 明:一、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上訴應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304,47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再審及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 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起訴主張其於96年11月7日 經由本院95年度執愛字第923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46號7樓之5、9樓之3、9樓之5 三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本院於96年11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96年12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審原告於標得系爭不動產 欲前往處理房屋後續修繕事宜時,遭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蘇姓 副主委阻止並交付彩虹大地(社區)催繳通知書,並稱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再審原告須清償前所有權人之 所有欠款,始能取得該社區大門及電梯管制磁扣進行修繕事 宜,再審原告係誤信其言,陸續繳清前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 理費後取得大樓大門及電梯之磁扣;嗣再審原告於98年6月 間始得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稱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實不包括繼受前所有權人所留之債務,再審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強制要求再審原告清償前所有權人積欠社區之所有欠款 ,實屬不當,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30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 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無需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等債務 ,然再審原告於給付時,顯已明知所繳納者為前手所積欠再 審被告之款項,並非自己應繼受之債務,仍依再審被告之要 求而為清償,其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 已不得請求返還,然再審原告顯非明知無債務而故為清償,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查給付,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原確定 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等債權債 務關係乃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富彬建設有限公司、劉淑 姬之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給付管理費等之債務關 係,而再審被告所提出「彩虹大地(社區)催繳通知書」上 均明確記載「應繳納者:姓名富彬建設有限公司」,並註明 「樓號七樓之五共35.17坪」、「樓號九樓之三共33.99坪」 及「樓號九樓之五共35.17坪」,且再審原告除於96年11月 16日繳付公共基金、公共設施修復補強費及部分管理費用外 ,另於96年12月6日委由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 懷忠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再審被告要求追繳前 手管理費事項為調解,嗣於97年1月11日再向再審被告繳付 其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均有彩虹大地社區繳費收據、聲請 調解書、報到單附卷為憑,因認再審原告於給付時,顯已明 知所繳納者為前手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並非自己之債務, 然仍向再審被告為清償之給付,故再審原告所為之任意給付 ,已不得請求返還。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 ,尚無違誤,且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其所適用之 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其於再審程序所為 法律見解及其事實上之抗辯,均已於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