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49號
NTDM,99,訴,649,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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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祥瑋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女(下稱甲女,84年5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羅祥瑋於民國(下 同)99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知悉甲女夜間趁家人睡著 外出至羅○○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住處,隨即前 往羅于凱上開住處,以甲女家人正在尋找甲女並要帶甲女回 家為由,將甲女自羅○○家帶出,甲女因心情不佳,故與羅 祥瑋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歌唱廣場飲酒、唱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始離開該歌唱廣場,羅祥瑋再將甲女帶回其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羅祥 瑋先將甲女安置於其住處2樓所居房間內,隨即外出應付正 找尋甲女之甲女母親,嗣因甲女母親欲至羅祥瑋家中尋找甲 女,羅祥瑋才先行撥打電話告知其母親,由羅祥瑋之母將甲 女自羅祥瑋所居2樓房間帶往1樓羅祥瑋父母居住之房間內躲 藏,甲女當時亦自願躲藏該處不讓伊母親尋得,待甲女母親 、家人至羅祥瑋家中,並到2樓羅祥瑋房間找甲女未獲且離 開羅祥瑋家之後,羅祥瑋再將甲女帶至其2樓房間,其時已 約當日早上6、7時許,甲女當時極為睏倦,即躺於羅祥瑋房 內權充床舖之地墊上,詎羅祥瑋此時基於故意對當時年僅15 歲之少年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脫去自身衣服,僅著 內褲,然後強脫甲女下半身之衣褲,雖甲女隨即醒來,口呼 「我不要」,並用力以雙手推羅祥瑋,但羅祥瑋仍施強力脫 卸甲女下半身衣褲後,復自行脫除內褲,全身強壓於甲女身 上,使甲女難以抵抗,對甲女施強暴,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之性交方式,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並在甲女體內射精 。甲女遭羅祥瑋強制性交之後,因自己行動電話電源用盡, 向羅祥瑋借用行動電話,插入甲女自己之SIM卡後,撥打友 人林○○電話,輾轉聯繫羅○○騎機車至羅祥瑋家搭載甲女 ,甲女終能離開羅祥瑋家,並於羅祥瑋家附近之延平派出所 搭乘上羅○○機車,始告知羅于凱羅祥瑋強制性交之事, 且在途中遇及甲女母親,復告訴母親自己被強制性交,才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祥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年僅15歲之少年即被 害人甲女,發生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係甲女願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雙方是兩情相悅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確實在上開時、地有被告陰莖插入被 害人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就此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5頁),且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所驗得之精子細胞層 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9901253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明知被害人係僅年滿15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61~62、84頁),復有被害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證物袋內之被害人姓 名對照資料)。
(二)其次,被告確實係於被害人睏倦躺臥於前揭被告房間內 權充床舖之地墊時,先行脫下自身衣物,僅著內褲,再 強力脫卸被害人下半身衣褲,且於被害人驚醒而口呼「 我不要」,又雙手推被告時,仍以全身強壓被害人身軀 之強暴方式,施強暴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且在 被害人體內射精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 供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4、77、84~85頁),且證人甲 女審理時證稱:伊係自願與被告從被告父母房間至被告 房間內,但進入被告房間後,伊已有睡意,即逕行睡在 被告房間之地墊上,剛睡著,被告即已先自行脫下被告 自己的衣服,僅著內褲,然後要脫卸伊身上衣物,伊有 醒過來,並向被告說「我不要」,且用手推被告,但被 告仍壓過來,並強脫被害人下半身衣物,被告再自行脫 除內褲,雖伊持續以雙手推被告,被告仍強壓於伊身上 ,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且在被害人陰道內射精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自被告脫卸被害人衣褲及 與被害人性交之過程,被害人確曾於驚醒後始終口呼「 我不要」,並以雙方推被告,被告仍強行脫下被害人下 半身衣褲,並以身軀強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與 被害人之性交行為,可知被告確實以強暴手段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
(三)再者,被害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即聯繫友人至被告 家中搭載被害人離開,而經友人輾轉告知羅○○後,即 由羅○○騎機車至被告家附近之延平派出所處,接得被 害人,且於在羅○○接得被害人並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 途中,被害人即向羅○○哭訴:自己遭被告強姦(即強 制性交),且中途又遇及被害人母親,被害人復向伊母 泣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亦據證人羅○○及被害人母 親乙女於審理時均證述詳實(羅○○部分:見本院卷第 88 ~90頁;被害人母親乙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110頁),且證人羅○○審理中證稱:其係因被害人打 電話予林○○,要林○○去載她,林○○要其去接被害 人,其才騎機車去接被害人,且其接到被害人之後,被 害人邊哭邊講,告知伊遭羅祥瑋強暴(即強制性交之意 ),其與被害人雖均未指明被害人是被羅祥瑋強姦,但 其等皆知悉被害人係遭羅祥瑋強暴(即被羅祥瑋強制性 交之意)後來在途中遇及被害人母親,被害人告知伊母 ,伊被強暴,被害人母親即將被害人帶走(見本院卷第 88 ~90頁);證人乙女亦在審理時證述:約於當天上 午7、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附近尋得被害人 與羅○○,被害人自羅○○機車一下車,即抱著伊痛哭 ,並告知伊:被害人遭羅祥瑋強姦,伊立即帶同被害人 至竹山分駐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等詞,是 自被害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一遇及熟識之親人、朋友 ,心緒立即跌宕悲痛,泣訴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 ,由此反應亦得佐證被害人確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才 會強忍悲傷,而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一遇熟識之人即哭 述泣告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又被害人左、右腳之腳背 處確實有1.0公分乘以1.0公分之小傷口,有卷附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偵卷第24頁證物袋 內),而被害人足部之上開小傷口係因被害人自被告家 跑出來時,緊張不小心所致,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 時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乙女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說她的腳被門刮傷,是因 為推門時去碰到腳,被害人說她是在要離開被告家時, 才刮傷腳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由被害人離開 被告家時,伊心裡其實係緊張、害怕而急於離開該受害 之處,始會因急切想離開被害現場而有足背部無端遭門 刮傷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強制性交被害人之行為。 (四)雖被告在當日凌晨1時4、50分許,至羅○○家中接被害



人之前,被害人曾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其簡 訊內容為:「好啦!我答應你,不過我心情不好,你要 陪我喝酒!你跟我家人說你載我去逛逛等等就回家了! 好嗎?拜託」,且被害人隨同被告自羅○○家離去後, 又與被告至歌唱廣場飲酒、歌唱,甚至還遇及同至該歌 唱廣場之羅○○,復自願與被告至被告家中,然後被告 曾離開自己家,僅留被害人與被告家人在家中,且其間 ,被害人母親、家人曾至被告家往尋被害人,亦為被害 人所知悉,然而被害人仍躲藏於被告住處之被告父母所 居房間內,使被害人母親、家人無法尋得被害人,之後 被害人復隨同返家之被告從被告父母房間至2樓被告房 間內,始於被害人因極度睏倦躺臥於被告房內充為床舖 之地墊上睡著等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詳確(見本 院卷第33~35、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70、71、72、73、76、 80 、81、82頁),但由證人甲女審理時證述:伊於簡 訊中所述「好啦!我答應你。」是指答應要做被告之女 友,但並非答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伊係因不想回家 ,所以才配合躲在被告家之被告父母房間內,且伊知悉 伊母親曾至被告家;伊以為至被告家中又沒有要幹麼等 詞(見本院卷第76、80、82頁),可知被害人固曾應允 成為被告女友,並自願隨被告至被告家中,又刻意躲避 家人之找尋,惟此均僅係被害人無意返家且希與甫成為 男友之被告有更多相處,然並不能以此逕認被害人即有 意或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無非「約會強暴」 之例,不得僅憑女性被害人同意約會,即認該女同意性 交。況且,年僅15歲之被害人於99年7月20日本案案發 當日剛剛接受被告成為伊之男友,而在此之前,被告與 被害人間僅係友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從未曾 有何親蜜行為,尤其,未發生定過彼此性交之行為等情 ,是以被告審理中供陳:在上開簡訊之前,被害人並非 其女友,被害人只有因乾兄妹關係曾經抱過,沒有其他 更親密行為,之前亦從未發生過性交行為,又被害人答 應為其女友,並不等於答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1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審理時復證 稱:
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伊又 未曾與被告有過擁抱、牽手、親吻等親密行為,亦未曾 與被告有過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77~78頁);顯見在 本案之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關係並非親密,縱被告所



供曾因乾兄妹關係彼此相擁,但此非但為證人即被害人 所否認,即使確有其事,亦非男女間基於愛情之相互擁 抱,難認彼此間曾有男女感情之親密往來;驟然,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應承被告為伊男友,再加之,被害人僅15 歲如此年幼,思慮亦非成熟,豈有可能竟容已年滿23歲 成年人之被告逕行對之為性交行為,是以被害人當場聲 稱「不要」,且以一再雙手拒斥被告,被告仍施強力脫 卸被害人衣褲,並以壯碩身軀強壓年幼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得逞,益徵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辭,並 無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害人甲女係84年5月出生,此有偵卷所附被害人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據,足見其於被害之際,年僅15歲,尚 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謂之少年,是被告 為成年人(年籍已詳述於前)故意對於少年女子之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係因其對被害人愛欲, 竟有此無視被害人尚屬年幼,而以強暴手段對之性交得逞, 惡性非輕,固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且被害人母 親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所犯 之罪本屬重罪,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惡性,自難輕饒,尤以被 害人尚屬年幼,即遭此害,身心受創更深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檢察官求刑3年2月,亦屬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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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