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1號
NTDM,99,訴,311,2011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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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潘嘉偉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歐雅芳
      陳欣如
上列 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八一O號、
第二O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富犯如附表至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至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潘嘉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潘嘉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嘉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歐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歐雅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歐雅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與潘嘉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嘉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潘嘉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與潘永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潘永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永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陳欣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陳欣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欣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與潘永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永富連帶追徵其價額。歐雅芳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與潘永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永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永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欣如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與潘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潘嘉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嘉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⒍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永富潘嘉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歐雅芳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 ,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欣如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三、潘永富潘嘉偉歐雅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另潘永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為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詎潘永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Nok 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插入亦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該SIM卡原由案外人沈佳美申請 ,為潘永富於不詳時日在位於臺中市之「第一廣場」處向不 詳之人所購得)做為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之體積較大銀色電子磅秤做為販毒分裝秤重之 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文鏞徐文能林育民彭嘉貞袁沛綺歐雅芳姜顯俊陳欣如潘嘉偉(販賣 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潘永富另與潘嘉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潘永富持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潘嘉偉則 分別以向友人借得而非屬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亦 向友人借得而非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該SIM卡原係案外人SITI-KOMARIY AH申請)、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未據扣案)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該SIM卡原為案外人張芳慈所申請,嗣透由 不詳之人贈與潘嘉偉使用,亦未據扣案)、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⒋所示之WONDER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請而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二人間聯 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潘永富並使用上述體積較大 銀色電子磅秤、潘嘉偉則使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體積較小 銀色電子磅秤做為販毒分裝秤重之工具,並由潘嘉偉出面交 付之方式,先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民袁沛綺歐雅芳(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五、潘永富再與歐雅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潘永富持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做為聯繫 販毒使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體積較大銀色 電子磅秤做為販毒分裝秤重之工具,聯繫完成後則由歐雅芳 前往交付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文能(販賣之 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六、潘永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述行動 電話含SIM卡做為聯繫使用,並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 體積較大銀色電子磅秤做為分裝秤重之工具,先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歐雅芳姜顯俊(轉讓之次數、轉讓時間、地點 、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七、潘嘉偉陳欣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潘嘉 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述 自己所有之WONDER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請而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聯繫販賣海 洛因使用,並使用上述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體積較小之銀色 電子磅秤做為販毒分裝秤重之用,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黃嘉玲 (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八、潘嘉偉另與陳欣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潘嘉偉持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陳欣如則以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OKWAP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原係案 外人即陳欣如胞姐陳繹婷所申請,嗣贈與陳欣如使用)做為 二人間聯繫共同販賣海洛因使用,潘嘉偉並使用上述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體積較小銀色電子磅秤做為販毒分裝秤重之工 具,並由陳欣如出面交付之方式,先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黃嘉玲(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九、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潘永富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五號之住處,扣得上述Noki 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潘嘉偉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八七巷九號之 住處,扣得上述WONDER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及搭配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與體積較小之 銀色電子磅秤一臺。而警方繼於同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 許,在潘永富上揭住處經潘永富同意搜索,再扣得上述體積 較大之銀色電子磅秤一臺。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欣如 於警詢中,主動交出上述OKWAP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 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由警方 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潘 永富、潘嘉偉歐雅芳陳欣如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 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潘永富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 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永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文鏞之事實 ,並據證人徐文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㈡〔卷 宗對照表詳見附表,以下均不贅述〕第一九二頁正反面、 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 (見同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OO頁、第二O七 頁)。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文能之事實 ,另據證人徐文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㈢第一 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O頁至第一六一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一紙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四五頁至 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
㈣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育民之事實



,並據證人林育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九 七頁至第一OO頁),且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卷㈣ 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反面)。
㈤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嘉貞之事實 ,另據證人彭嘉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卷㈤第九 一頁至第九五頁),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㈣第 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七頁)。
㈥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袁沛綺之事實 ,復據證人袁沛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八 五頁正反面、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姜顯俊就附 表編號⒌⑥所示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參見 同卷第七八頁反面、第八二頁),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 稽(見卷㈣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五三頁)。
㈦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歐雅芳之事實 ,復據歐雅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㈢第一O五 頁至第一O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卷㈤第一一五 頁、第一六三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 ㈢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
㈧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顯俊之事實 ,另據證人姜顯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㈤第一一O頁 ),此外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足考(見同卷第七九之一O 頁)。
㈨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欣如、潘嘉 偉之事實,並據被告陳欣如潘嘉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 訛(參見卷㈤第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卷㈩第四頁反 面至第五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各一份在 卷可佐(見卷㈩第七頁、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七頁) 。
㈩此外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被告潘永富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編號⒉其所有 用以分裝秤重之體積較大銀色電子磅秤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潘永富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可認定。而其固坦承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並未詳 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 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 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潘永富甘冒重典與上述人等



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堪認被告潘永富就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二、認定被告潘永富潘嘉偉有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永富潘嘉偉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堪 信為事實。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潘永富潘嘉偉二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育民之事實,並據證人林育民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九八頁至第一OO頁),且有監 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㈣第九八頁、第一O七頁)。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潘永富潘嘉偉二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袁沛綺之事實,另據證人袁沛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卷㈤第八五頁反面、第八九頁),且有 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卷㈣第一五O頁)。 ㈣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潘永富潘嘉偉二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歐雅芳之事實,並據被告歐雅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見卷㈢第一二八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 卷可查(見卷㈣第一七四頁)。
㈤此外並扣得被告潘永富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及被告潘嘉偉所有而與被告潘永富上述行動電 話聯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WON DER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分屬被告潘永富潘嘉偉所有均用以分裝秤重 使用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大、小電子磅秤各一臺足資佐 證。綜上所述,被告潘永富潘嘉偉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認定。而其等固坦承上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 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 告潘永富潘嘉偉甘冒重典與上述人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 有對價,堪認其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認定被告潘永富歐雅芳有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永富歐雅芳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下列所示其餘證 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此另據證人徐文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㈢第一



三五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六O頁至第一六一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一紙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四五頁、 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
㈢此外並扣得被告潘永富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與交易對象 即證人徐文能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其所有用 以分裝秤重使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可資憑 佐。綜上所述,被告潘永富歐雅芳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認定。而其等固坦承上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 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 告潘永富歐雅芳甘冒重典與證人徐文能交易毒品,並均收 受有對價,堪認其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認定被告潘永富有如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 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永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潘永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歐 雅芳之事實,另據被告歐雅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 見卷㈢第一O六頁、第一二八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反面)。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潘永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 顯俊之事實,另據證人姜顯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 第一一O頁),此外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見同卷第 七九之一二頁)。
㈣此外並扣得被告潘永富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與上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對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其所 有用以分裝秤重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 子磅秤一臺可資憑佐。綜上所述,被告潘永富如附表所示 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認定被告潘嘉偉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證據及理 由:
㈠被告潘嘉偉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坦承 不諱,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嘉玲之事實,並據 證人黃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一六七頁



、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且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 (見同卷第一七四頁正反面)。
㈢此外並扣得被告潘嘉偉所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與證人黃嘉 玲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其所有用以分裝秤重 海洛因使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可資憑佐。 綜上所述,被告潘嘉偉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亦可認定。而其固坦承上述販賣海洛因行為,然並未詳述各 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 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 ,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潘嘉偉甘冒重典與證人黃嘉玲交 易多次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堪認被告潘嘉偉就如附表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六、認定被告潘嘉偉陳欣如有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行 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嘉偉陳欣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海洛 因行為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外,並核與下列所示其餘 證據相符而堪信為事實。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嘉玲之事實,並據 證人黃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一六七頁 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且有監聽譯文 一份在卷可佐(見同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O頁)。 ㈢此外並扣得被告潘嘉偉所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及被告陳欣如所有而與被告潘嘉偉上述行動電 話聯繫共同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OKWAP廠 牌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扣得被告潘嘉偉所有用以分裝秤重海洛因使用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可資憑佐。綜上所述,被告潘嘉 偉、陳欣如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可認 定。而其等固坦承上述販賣海洛因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 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 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 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潘嘉偉陳欣如甘冒重典與證人黃嘉 玲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堪認其二人就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七、被告潘永富潘嘉偉歐雅芳陳欣如如上所述之犯行暨事 證明確,各堪認定,即應分予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潘永富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復與被告潘嘉偉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再與被告歐雅芳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核被告潘永 富、潘嘉偉歐雅芳就上述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永富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附表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與被告潘嘉偉歐雅芳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本件被告潘永富轉讓予被告歐雅芳、證人姜顯俊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各價值一千元、五百元,顯未逾行政 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十公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各均未逾十公 克,自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潘永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歐雅芳、證人姜顯 俊,依上開所述,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㈣再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潘嘉偉單獨販賣海洛 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復與被告陳欣如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核被告潘嘉偉陳欣如就上述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又其等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海洛因顯 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潘嘉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與被告陳欣如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潘永富所為如附表至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歐 雅芳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 告潘嘉偉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如附表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 陳欣如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各 別起意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歐雅芳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 告陳欣如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件各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 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 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永富潘嘉偉歐雅芳陳欣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自白犯行,則其 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被告潘永 富所涉轉讓禁藥部分則不在其列)。
㈨又被告潘嘉偉陳欣如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始販賣毒品 ,且本案分次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黃嘉玲一人,各次數量亦無 多,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有別,且被告潘嘉偉單 獨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為一千三百元,與被告陳欣如共同販 賣海洛因所得共計五千二百元,均非甚鉅,衡情即便就其等 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潘 嘉偉、陳欣如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各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潘嘉偉歐雅芳陳欣如均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 形,各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就被告潘嘉偉涉犯販賣海 洛因部分各遞減其刑,就被告歐雅芳所犯部分均先加後減, 就被告陳欣如所犯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
爰審酌:⑴被告潘永富多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歐雅芳多次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潘嘉偉多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多次單 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陳欣如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其等販賣毒品期間均非長 、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⑶被告潘嘉偉陳欣如販 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欣如之好友即證人黃嘉玲一人;⑷被告 四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至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各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潘永富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二年,被告潘嘉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被告歐 雅芳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陳欣如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 年,並對四位被告均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考量上情, 認為各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各足收警懲 之效,而依本件四位被告之犯罪情節,再綜合其等之前科素 行,尚無法遽認被告四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因認亦尚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為被告潘永富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二 一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案 外人沈佳美所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然既輾轉 由潘永富在位於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向不詳之人購得, 自已屬潘永富所有,且依證據顯示及潘永富之供述,潘永 富確係將上述二物搭配後為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 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在共同正犯之科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下不贅述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體積較大銀色電子磅秤亦屬被 告潘永富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使用,亦據其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 即同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在上述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WONDER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為被告潘嘉偉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 二三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又本 即為潘嘉偉所申請所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之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而依證據顯示及潘嘉偉之供述,潘嘉偉確係 上述二物搭配後為本案與被告潘永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指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及其單獨或共同 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體積較小銀色電子磅秤屬被告 潘嘉偉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分裝使用,此據其供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二二三頁),即同應依上揭規定在上述各罪科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潘嘉偉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在如附表編號⒈②犯罪事 實中與共同被告潘永富聯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自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該門號SIM卡雖係案外人 張芳慈所申請,然潘嘉偉已於審理中供述,伊係輾轉自朋 友處取得,且不會要回,自應認定為已屬潘嘉偉所有,則 潘嘉偉既然以上述二物為共同販毒聯繫使用,雖該SIM 卡未據扣案,潘嘉偉並稱該三星廠牌手機已經損壞,仍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如附表 ②之犯罪科刑項下諭知與被告潘永富連帶沒收,如不能 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OKWAP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為被告陳欣如所有,此據其供陳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二 四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案 外人陳繹婷所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然陳欣如 供明陳繹婷係其胞姐,已將該SIM卡給伊使用不會索回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即已屬陳欣如所有,而 依證據顯示及陳欣如之供述,陳欣如係將上述二物搭配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與共同被告潘嘉偉共同販賣海洛因聯 絡之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潘永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文鏞、徐文 能、林育民彭嘉貞袁沛綺姜顯俊、被告歐雅芳陳欣如潘嘉偉(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共計 得款五萬八千八百元,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潘永富潘嘉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育民袁沛綺及被告歐雅芳(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共計得款九千元,應依上述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⑶被告潘永富歐雅芳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徐文能(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共計得款二千 元,亦應依上揭法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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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