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1號
NTDM,99,訴,311,2011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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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偉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八一O號、第二
O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嘉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潘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前依被告之自白及依證人徐文鏞徐文能、林育民、彭嘉貞袁沛綺歐雅芳姜顯俊陳欣如黃嘉玲等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證物行動電話、電子秤與分裝袋之佐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潘嘉偉全數坦承,將來為有罪之判決及必須執行之可能甚高,若釋放在外,情事變更後,亦恐有不願接受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道德風險,應認被告潘嘉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乃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裁定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而本院固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宣判,惟係認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堪認被告確係涉犯重罪,上開羈押原因確屬存在,且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有保全本案被告接受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固曾延長羈押三次,然因所犯最重本刑非屬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自仍得為第四次延長羈押,從而被告應繼續羈押,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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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