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慶屏
徐瑞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慶屏、徐瑞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慶屏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萬松施工處(原臺灣電力公司抽蓄施工處,下稱 萬松施工處)經理,被告徐瑞宗係萬松施工處土木檢驗員, 緣南投縣仁愛鄉○○○號鄉道(下稱投83線)於民國97年9月 辛樂克颱風期間受豪雨侵襲受損嚴重,雖經南投縣政府竭力 搶修,仍有部分路段塌陷,臺電公司因大型車通行困難,為 降低對萬松計畫施工之影響,萬松施工處遂於97年11月向仁 愛鄉公所提出「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 」,擬定修補道路計畫自投83線0K處至15K處止,共9處施工 地點,並經函轉南投縣政府後,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11日 以該府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同意備查,該函並於說 明二註明:「請貴處施工期間作好交通安全維護」等語,被 告顧慶屏身為第一檢驗隊經理、被告徐瑞宗身為萬松發電計 畫松林工區現場主辦工程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 函文存在,且均知悉渠等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 竟捨此不為,僅施作0公里至10.6公里路段工程,其餘路段 則因另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河床便道而未施作道路補強工程 ,亦未作好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該路段自10.6公里處以降 至15公里處,處於道路塌陷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之情形。後石 崑明、廖美珠夫婦2人約於98年2月25日某時許,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CM7-727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段14.5497公里處時,因該處路段沿坡壁修築 ,距離河床高約50餘公尺,然道路兩旁並無護欄且無照明或 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維護措施,石崑明、廖美珠因而不慎騎 車衝出道路,連人帶車摔落路旁約50公尺深之河床,均因頭 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3月4日8時許,始為 古秋風發現石崑明、廖美珠之遺體,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顧慶屏、徐瑞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惠如、石錦義、古秋 風、李傳宏、張國祥、曾仁隆、黃榮德、詹唐光、李慶龍、 馬郭錦綢、陳嘉萍、蔡志堅、蕭西坤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11月27 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暨函附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 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1份、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新增投83線道路因辛樂克颱風受 損補強修護工作補充施工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97年12月17 日D抽字第09712000271號函等證據,依上開證據製作之時間 ,堪認上開證據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依其業務內容所為之記載,記載者於製作 時並無預見上開證據將供訴訟上作為證據之用,其所為之記 載可性信較高,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證據能力。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 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 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2紙(見相驗卷第26、26-1頁),均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 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 日仁鄉建字第097002071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 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交通部9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 960010237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度南投縣埔里鎮○○○ 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之勞務契約書等證據,均 係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依上開證據製作之時 間點觀之,上開證據於製作時並非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書, 其製作時並無預見將來供訴訟上證據所用,是其可性信極高 ,且對於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㈣、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27至42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 為證據。
㈤、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6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 11至16、69至72、73至78頁),均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 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餘本案下列所引之 證據,經分別提示予各該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共 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 審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證據,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對 於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顧慶屏、徐瑞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惠如、石錦義及證人古秋風 、李傳宏、張國祥、曾仁隆、黃榮德、詹唐光、李慶龍、馬 郭錦稠、陳嘉萍、蔡志堅、蕭西坤等人證述,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法醫檢驗報告書2份、檢察官現場履勘照 片22張、相驗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 第0970229291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日仁鄉 建字第0970020713號函、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11月投83 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南投縣政府98年4 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800860680號函及所附之工程資料各1份 、97年歷次風災仁愛鄉○○村○○○村路段之道路搶修、維
護相關照片12張、仁愛鄉投83線親愛村往萬豐村路段之道路 維護照片6張、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8年5月25日D抽字第098 05001301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8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80172 913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98年1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2438 99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顧慶屏、徐瑞宗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被告顧慶屏辯稱:伊係臺電公司萬松施工處第一檢 驗隊經理,第一檢驗隊的職務係負責檢驗及督促施工單位施 工,臺電公司並未施作投83線14.2K、14.6K處之工程,臺電 公司自無於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伊亦無從對上開二 處未施工之地點進行檢驗之可能等語;被告徐瑞宗辯稱:伊 係臺電公司萬松施工處第一檢驗隊第二分隊土木檢驗員,伊 非施工單位,亦非現場監工單位,伊僅負責於承包商施工過 程中為工程檢驗,臺電公司並未施作投83線14.2K、14.6K處 工程,伊自無檢驗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證人古秋風於98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3 線14公里下方50公尺河床處,發現死者廖美珠及石崑明已死 亡,該處並有車牌號碼CM7-727號輕型機車1部,死者廖美珠 及石崑明經法醫相驗後,認死者二人係因騎機車墜落邊坡, 造成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業據證人陳惠如 (即死者廖美珠之女)、石錦義(即死者石錦義之子)及證 人古秋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7、 10、22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6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張附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11至16、69至72、7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 務上之注意義務為前提,且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 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二人 是否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及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廖美 珠、石崑明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又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 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法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因投83線遭 受辛樂克颱風侵襲受損,雖經主管機關搶修,於0K至15K仍 有9處路段大型重車通行困難且具危險性,為不影響臺電公 司萬大電廠及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進度,需先行改善投83
線1.4K、1.7K、2.9K、3.5K、4.8K、6.9K、10.6K、14.2K、 14.6K等9處路段,以利臺電公司工程重車通行,是臺電公司 抽蓄施工處於97年11月27日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檢附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向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提出使用投83線上開9處路段之申請,經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函轉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一情,此有臺電公司抽 蓄施工處97年11月27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暨函附之「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1份、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日仁鄉建字第0970020713號函及南投 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在卷可證 (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58至72頁)。俟臺電公司將「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之工程委由泛 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承攬施作一情, 業據被告顧慶屏、徐瑞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楊明偉(即泛亞工程公司萬大施工 二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和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投83線道路通行 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訂立承攬契約?)我們有去做 ,這是追加的部分,與原本『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 發電工程第I標土木工程契約』不一樣,我是現場執行單位 ,有無訂立契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不是原本契約內容, 這是追加部分,97年9月中旬辛樂克颱風過後,道路有坍方 ,造成只有小型車可以通過,重型機具的車輛無法通過,造 成松林分廠的工程無法進行,因為縣政府一直沒有維修道路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也很急,97年11月間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的人找我們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去會勘 ,會勘之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們提出計畫,敘明哪 些路段維修後可以讓重型機具的車輛可以通過的地段,當時 我們提出的計畫有九處需要修護,需要修護的位置為投83線 1.4K、1.7K、2.9K、3.5K、4.8K、6.9K、10.6K、14.2K、14 .6K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核被告 二人上開供述與證人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 新增投83線道路因辛樂克颱風受損補強修護工作補充施工說 明書、臺灣電力公司97年12月17日D抽字第09712000271號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堪認臺電公司申請之「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實際施工單位 係泛亞工程公司。
㈣、又按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 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公路用地規則第7條後段訂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指使用人於公路「施工時」,為維 護民眾通行之安全,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遵守公路主管 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經查:
⒈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 畫」,申請施作投83線1.4K、1.7K、2.9K、3.5K、4.8K、6. 9K、10.6K、14.2K、14.6K共9處地點,惟臺電公司於施作1. 4K、1.7K、2.9K、3.5K、4.8K、6.9K、10.6K七處地點後, 因其重車可通行河床便道,故未就14.2K、14.6K二處進行補 強修護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顧慶屏、徐瑞宗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楊明偉(即泛亞工程公司萬大 施工二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並有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8年6月26日D抽字 第09806001841號函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 74至75頁)。
⒉又被告顧慶屏及徐瑞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臺電公 司有提計畫報備要施作南投縣仁愛鄉○○○○路段,但投83線 14.2K、14.6K路段,因當時南投縣政府在該路段下方進行溪 側保護工程,臺電公司如果在上方道路施工,會造成道路下 方工程危險性,加上臺電公司就此路段重車可以行經河床通 行,臺電公司無庸施作投83線14.2K、14.6K等語(見相驗卷 第249至250頁)。又證人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投83線14.2公里及14.6公里處的道路,於98年2月底至98 年3月初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尚未施工?)沒有施工。因 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在97年12月有另外做一個河 床便道,也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去施作這個河床便道,這處河床便道也是追加的工 程,河床便道做好之後就不需要再去通行投83線14.2公里及 14.6公里的道路,所以後來就沒有維修投83線14.2公里及14 .6公里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二人供 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楊明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抽 蓄施工處98年5月25日D抽字第09805001301號函暨函附之「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未施工路段說 明1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31至234頁)。又龍門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96梧提及聖帕災後復健-仁 愛鄉投83線14K+600道路災修復健工程」,上開工程屬於路 基下方溪流護岸工程,於97年7月18日申報開工,於98年2月 15日申報完工,至98年6月4日驗收完成一情,有南投縣政府 100年1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000229690號函暨函附照片1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亦徵被告顧慶屏及徐瑞
宗上開供稱投83線14.2K、14.6K路段,因道路下方有護溪工 程,導致投83線14.2K、14.6K二處無法施工一情,尚屬有據 。
⒊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前土木科科長,現任南投縣政 府土木工程處處長)黃榮德於偵訊時固證述:臺電公司於97 年12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投83線14.6K施作補強工程 ,南投縣政府本來有於該處放置三角椎及警示帶,可能是臺 電公司於施作工程時拿掉了云云(見相驗卷第90之1頁)。 惟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98年4月7日 偵訊中證稱:『投83線鄉道損壞時,我們有去放三角錐、警 示帶等搶救措施』,係何時去放置三角錐、警示帶?)這個 時間點,應該是在97年9月份緊急搶修的時候放置的。」、 「(問:你是否知道當時97年9月份去放置三角錐、警示帶 的地點,距離本案肇事路段投83線14K至15K處相隔多遠?) 當時我沒有到現場看,我不知道。...」、「(問:投83線 14.2公里及14.6公里路段,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尚未就 補強維修施工?)南投縣政府核定臺灣電力公司補強修護計 畫之後,臺灣電力公司針對局部路段開始施工,這個路段是 在98年2月下旬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後,南投縣政府派員 去現場,才知道投83線14.2K及14.6K路段沒有施作補強維護 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證人黃榮德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臺電公司未就投83線14.2K、14.6K二處 進行施工,其於偵訊證述臺電公司於上開二處施工時拿走三 角椎、警示帶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堪認臺電公司未於投83線道路14.2K、14.6K二 處施作任何工程,則臺電公司於其未施作工程之路段,即並 無因道路施工造成民眾通行不便之情形,臺電公司就其未施 工路段,自不負上開公路用地規則第7條後段之義務。 ⒌又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 同意備查臺電公司「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 計畫」之函文中,固載明「請貴處施工期間做好交通安全維 護」,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 60頁),然依上開函文文義,係請臺電公司於施工期間做好 交通安全維護,乃此重申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後段 規定之意旨,臺電公司於投83線道路14.2K、14.6 K二處既 未進行任何工程,尚難認臺電公司對於上開二處未施工路段 ,有何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
㈤、復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縣道、鄉道之 養護,由縣(市○ ○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3條、第26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縣道、鄉道,由縣(市○ ○路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投83線固經交通部以9 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60010237號函公告為非屬鄉道,即 解編為鄉里○○道,該路段尚未復編為鄉道一情,此有南投 縣政府99年5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900891280號函暨函附之交 通部9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60010237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9 年7月7日府工土字第099012558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 00至106、109頁)。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投83線既已解編 為非屬鄉道,而為一般村里聯絡道路,南投縣政府已非公路 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惟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 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 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92年 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訂有明文 。經查:
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李傳宏於偵訊時證 述:投83線道路維護係南投縣政府負責,該道路因卡玫基颱 風、薔蜜颱風及辛樂克颱風造成道路毀損,案發後,伊等有 提報給南投縣政府搶修,南投縣政府有提報給中央機關,於 案發後之98年3月,已經開始施作搶修工程等語(見相驗卷 第66頁)。參以南投縣政府於97年間,因受卡玫基颱風、鳳 凰風災、卡玫基颱風及薔蜜颱風造成風災,因而向行政院申 請風災後公共設施復建經費,經行政院分別核定卡玫基颱風 及鳳凰風災所需公共設施復建相關經費及辛樂克、薔蜜颱風 風災所需公設設施復建相關經費,南投縣政府申請上開公共 設施復建經費之修護範圍,包含投83線道路路段等情,此有 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800861680號函暨函附 之行政院核定經費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 6至194頁),足認南投縣政府於97年間,仍居於投83線主管 機關之地位,依上開92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32條之規定,通報投83線因風災受損之情形並向 中央機關據以申請補助修護經費。
⒉又依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仁愛鄉○○○○ 道路14K至15K之間肇事路段自97年9月颱風之後,是由南投 縣政府或仁愛鄉公所辦理搶修的工作?)是由南投縣政府辦 理搶修的工作。」、「(問:依據你剛剛所述,為何97年9 月颱風之後,投83線都是由南投縣政府進行搶修及維護的工 作?)因為緊急搶修有時效性,97年9月辛樂克、卡枚基颱 風對南投縣的災害非常大,當時仁愛鄉公所的人力與經費不 足,就由南投縣政府來進行該路段的搶修、搶險,後來搶修
、搶險後作了一些臨時設施之後就等中央核定復建經費,也 是由南投縣政府負責執行,因為涉及經費的大小及工程的難 易度,這個案子經專業的考量,由南投縣政府執行這個路段 的復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投83線雖已解 編為村里聯絡道而非屬鄉道,然南投縣政府並未因此免除或 解除投83線道路養護責任甚明。
⒊又據證人(即龍門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萍於偵訊時證 述:投83線道路97年度橋樑搶通工程係由龍門營造有限公司 向南投縣政府承包,該年度搶修搶險工程做到97年12月31日 止,做完再重新發包等語(見相驗卷第238至239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於97年11月26日委由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97年度南投縣埔里鎮○○○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 程」之勞務契約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7至218頁),足 認南投縣政府實際上亦有負責投83線之搶修、搶險及養護權 責。
⒋參以臺電公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許可使用投83線九處 道路施工函文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轉南投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並以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同意 備查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 92910號函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0頁) ,亦徵南投縣政府亦本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同意核備臺 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 」。
⒌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南投縣政府為投83線道路實際上之管理 機關。
㈥、再按「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 之一辦理: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 復公路。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前項業務及 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 體辦理。」,公路法第30條之1第5、6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固得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6項之規定, 將公路挖掘及修復此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惟本件南投縣 政府是否有將其養護投83線之權限委託予臺電公司,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 登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南投縣政府若欲將投83線道路之養護權限委由臺電公司行使 ,自應依照上開法令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令依據予以公
,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俾民眾得以瞭解公權力委託行使之 情形。查南投縣政府未曾公告投83線道路養護責任委由臺電 公司行使,自難認臺電公司或被告二人明知其有受託養護投 83線道路之權責。
⒉又依臺電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備查之函文說明所載,臺電 公司提出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仍視實際狀況由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 此有臺電公司抽蓄工程處97年11月27日D抽字第09711001001 號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58頁)。參以臺 電公司檢附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 」書內容亦載明:本計畫係因投83線道路因風災受損,經南 投縣政府搶通後,部分路段於通行砂石拖車或載重車輛恐有 危險之虞,為降低臺電公司萬松計畫施工的影響,因而擬定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本計畫所 列之修復方式,將視實際施工需求,由工程師予以指示調整 ,其預計補強修護之範圍位置,為投83線道路1.4K處約28公 尺、1.7K約23公尺、2.9K約200公尺、3.5K約23公尺、4.8 K 約37公尺、6.9K約15公尺、10.6K約32公尺、14.2K約23公尺 、14.6K有三處,分別為28公尺、20公尺及14公尺等情,此 有「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1份附卷 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1至72頁)。依上開臺電 公司申請之內容觀之,其係請求南投縣政府准予臺電公司於 上開9處路段進行施工,並不包括投83線全線道路之搶修、 搶險維護工程之施作,南投縣政府理當知悉臺電公司所申請 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係為修 補投83線上開9處路段,供其工程重車經過之用,並無承擔 投83線道路全線搶修、搶險之責任,否則臺電公司無需強調 其僅施工9處路段,且強調上開工程施作仍應視現場狀況而 定甚明,自不得因臺電公司申請上開9處工程施工,遽認臺 電公司有承擔投83線搶修、搶險之義務。
⒊再依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之 同意備查函文所載,南投縣政府僅表明「有關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協助施作『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 段補強修護計畫』乙案,同意備查。」,並請臺電公司抽蓄 施工處於施工期間做好交通安全維護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 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在卷可證(見98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0頁),是南投縣政府僅於函文中表 明同意備查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 補強修護計畫」,並無委託臺電公司施作投83線道路搶修、 搶險工程之意,自不得僅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同意備查之函文
,遽解為南投縣政府已將投83線全線道路搶修、搶險及修護 權限委由臺電公司負責。
⒋又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 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 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 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方得施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6條固訂有明文。然 該條規定,係規範使用人於使用公路用地時,需依照公路主 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使用 公路用地,此觀公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用地 ,非經許可,不得使用。」,上開法令並無當然將公路主管 機關修護公路權責移轉於使用人之法律效果,臺電公司依照 上開法令申請使用投83線8處道路路段施工時,並不依上開 法令,而當然發生南投縣政府委託臺電公司養護投83線道路 之權限移轉之法律效果。參以南投縣政府對於臺電公司施作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並無 與臺電公司訂立任何工程契約,臺電公司並非南投縣政府委 託施作投83線道路搶修、搶險或養護工程之承攬廠商,南投 縣政府對於臺電公司進行「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 強修護計畫」工程並無監督或驗收權限,亦無權利要求臺電 公司於期限內完工或為工程變更,亦徵南投縣政府並無將投 83 線道路養護責任委由臺電公司負責。
⒌依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未曾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行政 行為,將其對於投83道路養護責任委託予臺電公司行使甚明 ,是公訴意旨謂:南投縣政府已因同意備查臺電公司申請之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即將投83 線道路搶修、搶險及養護權責委由臺電公司行使等語,容有 誤會,自難認臺電公司對於投83線14.2K、14.6K路段有何養 護責任。
㈦、再者,依證人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現場 工地你有無看過被告顧慶屏、徐瑞宗嗎?)投83線10.6k道 路維修的檢驗是被告徐瑞宗負責檢驗的,被告顧慶屏是經理 ,他是到現場督導。投83線1.4K、1.7K、2.9K、3.5K、4.8K 、6.9K是第三檢驗隊負責檢驗,不是被告徐瑞宗負責的範圍 。」、「(問:被告徐瑞宗到現場的任務是做什麼?)我們 有檢驗點,被告徐瑞宗要去檢驗,檢驗數量、施作的方式、 品質有無合乎要求,是否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示的 要求。」、「(問:現場工地的安全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是 誰要負責處理的?)如果有去施作道路維修,是我們泛亞工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單位要負責的。」、「(問:你在
補強維修投83線10.6K道路時,被告顧慶屏到現場主要是做 何事情?)提醒我們施工該注意的事情,還有包括安全、衛 生的問題。」、「(問:投83線1.4K、1.7K、2.9K、3.5K、 4.8K、6.9K、10.6K、14.2K、14.6K道路沒有補強修護的時 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人員是否需要到現場檢驗 ?)不需要。因為我們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會去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顧慶屏、 徐瑞宗上開辯稱:其等僅為工程督導及檢驗人員,並無實際 負責工程施作或現場監工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顧慶屏、 徐瑞宗僅係「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 工程之檢驗、驗收人員,其業務內容為於泛亞工程公司施作 「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時,負 責檢驗泛亞工程公司施作之工程。則被告二人僅係驗收單位 人員,並無實際負責現場工程之施作,亦不負責現場工程監 工,被告二人並非工程施作指示人員,投83線14.2K、14.6K 二處是否施工、何時施工,均非被告二人所能決定,尚難認 被告二人就投83線14.2K、14.6K二處未設有護欄、警告標誌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二人僅係工程驗收人員,並 不負責「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 施作及監工,尚難認被告二人之職務內容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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