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連用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
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秩字第
一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連用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連用(下簡稱抗告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 ○路七五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五法庭)。㈢行為: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罰鍰,並沒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查獲當日前,因自家大門前連續多 日有不明人士出現徘徊,經抗告人調閱門前之監視錄影帶畫 面,竟發現該不明人士疑似攜帶武器並置放於其腰間,抗告 人恐遭不測,方於上開時、地至法院開庭時,將瓦斯槍(貿 東有限公司生產、型號MD-700型,以下簡稱系爭瓦斯 槍)一把置於所攜帶之文件紙袋中,以便突發狀況時達到防 衛之目的,而當抗告人欲從該文件紙袋中取出資料時,遭法 警發現上開玩具瓦斯槍,惟系爭瓦斯槍皆放置在紙袋內,抗 告人從未主動取出作為恫赫他人之工具,亦未公然示眾,致 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請 求將原裁定撤銷,而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攜帶系爭瓦斯槍一把,為本 院法警發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瓦斯槍 一把扣案可證,堪認屬實。而前開扣案之玩具瓦斯槍一把,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驗結果,認係貿東有限公司所 生產之MD-700型槍型催淚瓦斯,可發射催淚瓦斯及發 出警報蜂鳴器,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投警鑑字第099 0025040號函暨所附初步檢視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二審卷第一九頁)。惟系爭瓦斯槍為一般俗稱之防狼 噴霧,催淚瓦斯係辣椒精及芥子精混合液,並非警棍、警銬 、電氣警棒、電擊棒,而不屬內政部警政署權責範圍內之警
械管制產品,尚無相關製售許可或禁止之規定,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槍械,並有貿東公司產品介紹網站下 載頁面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署行字第 0990165393號函、貿東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 五日貿字第01000102500號函附卷可徵(見同卷 第一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且經檢視系爭瓦斯槍外 觀,該催淚瓦斯混合液係先填充於一圓筒狀瓦斯罐內,而該 瓦斯罐再置入連結有擊發把手、尼龍纖維材質製及外表光滑 之圓筒發射器,然圓筒狀管身與把手均缺乏真實手槍所應有 之滑套、轉輪、彈匣等重要零件,顯與真槍於外形、材質、 構造、重量等各方面皆截然不同,況圓筒發射器口更圈以紅 色環狀塑膠,作為與真槍辨別之標示,本件並無類似真槍之 情況,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七張、貿東公司產品介紹網站下 載頁面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八頁;本院第二審 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背面),足徵抗告人所攜帶者非屬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不得遽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 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查此情,而以抗告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裁處罰鍰六千元,並 沒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 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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