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20號
NTDM,99,易,520,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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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庭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二二四號三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 泰人壽)展業埔里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保單、收取 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債務問題,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郭庭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向 林明桂佯稱其以配偶廖育慈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保險契約(下稱①保單),可再投入二十萬元增加該保 單之帳戶價值,以提高投資報酬率云云,林明桂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月二十七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北平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 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埔 里鎮○○路○段六OO號郭庭琰住處內,將該二十萬元交付 與郭庭琰郭庭琰得手後,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㈡郭庭琰明知蘇石信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前往郭庭 琰上開住處,交付其不知情之女兒並託其女兒轉交與郭庭琰 之現金四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七百元,應予更正, 詳下述),係用以繳納要保人為蘇石信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②保單)第十繳次之保險費,郭庭琰 並應於收取後立即繳回國泰人壽,其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利用其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 收取而屬於國泰人壽所有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於其女兒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該筆金額轉交與郭庭琰後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二、案經國泰人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訴由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郭庭琰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 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明桂於偵查中指訴(參見他字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八頁)、證人蘇石信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 、第三O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展業埔里通訊處區主任黃小 玲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二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人壽員工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三頁)、林明桂之聲明 書影本(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①保單之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他字卷第六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他字 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蘇石信之聲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九 頁)、國泰人壽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②保 單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國泰人壽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①、②保單之保險契 約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雖起訴書認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侵占之金額為四千 七百元,惟被告與蘇石信於偵查中皆稱金額為四千五百元等 語(參見他字卷第三O頁),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 應予更正如上述。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郭庭琰係國泰人壽展業埔里通訊處之業務員,負責開發 保單、收取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向證人蘇石 信收取之國泰人壽保險費,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自身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 被害人林明桂及證人蘇石信對保險業務員之信任,詐取及侵 占財物,造成被害人林明桂及國泰人壽之損害,而詐取財物 之金額達二十萬元,金額不低,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林明桂 及國泰人壽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惟已償還被害人林明 桂八萬元,業據被害人林明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 卷第二八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移列為該條第八項, 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 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已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 布日施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 法第四十一條二項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 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律規定,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庭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證人蘇石信開立 ,供繳納保費之用之票面金額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之支票(起 訴書誤載為本票,應予更正)後,未即時繳回國泰人壽,予 以侵占入己,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始將前開款項繳回國泰 人壽,致影響蘇石信投保保單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收受前述 蘇石信交付之支票、蘇石信之證述及該支票影本、聲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在國泰人壽保險展業埔里通訊處內,收受蘇石信所開立、票 號為FA0000000號、帳號為4072號、面額為一 萬九千零一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為 魚池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下稱該支票),惟遲至九十七年 間始繳回國泰人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收受該張支票後,因一時疏忽,沒有繳回國泰人 壽,後來伊發現之後,就馬上繳回公司,伊沒有侵占該支票 等語。經查:
⑴該支票係蘇石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國泰人壽 展業埔里通訊處內交付與被告,用以繳納要保人為蘇石信所 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③、④保單) 第七繳次及第八繳次之保險費,然被告收受後,遲至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始繳回國泰人壽,用以繳納要保人蘇石信所投 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⑤、⑥保單)第 十繳次、第十一繳次、要保人為吳周清所投保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⑦保單)第十繳次之保險費,國泰人 壽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提示兌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 與證人蘇石信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證人黃小 玲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審理時(參見本院卷 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石信出具之 聲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一O頁)、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魚農信字第0990004171號函函 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國泰人壽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之③、④保單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國泰人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③至⑦保單之保險契約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 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已可認定。
⑵承前所述,雖蘇石信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將該支票交 付被告,用以繳納③、④保單之保險費,然而被告於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已將該支票繳回國泰人壽,用以繳納⑤至⑦保 單之保險費,國泰人壽亦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領全部票面 金額;另就卷附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九 頁),受款人欄為空白,亦無被告背書、提示兌領或與繳納 保險費無關之記載,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該支票起至 繳回國泰人壽之期間內,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或將該支票加以 處分(例如持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而僅能認定被告有收 受該保險費之支票後,遲延繳回國泰人壽、未依規定報帳( 應繳③、④保單保險費之支票挪作繳納⑤至⑦保單之保險費 )等違反該公司內部獎懲辦法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收取國 泰人壽保戶之保險費乙節,雖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 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特 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被告此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0000000000│國泰創世紀變額│廖育慈廖育慈 │120萬元 │
│ │ │萬能壽險丁型 │ │ │ │
├──┼─────┼───────┼───┼────┼────┤
│2 │0000000000│國泰保本101終 │蘇石信蘇敏瑜 │100萬元 │
│ │ │身壽險 │ │ │ │
├──┼─────┼───────┼───┼────┼────┤
│3 │0000000000│國泰321還本終 │蘇石信蘇建勳 │10萬元 │
│ │ │身壽險 │ │ │ │
├──┼─────┼───────┼───┼────┼────┤
│4 │0000000000│國泰住院醫療終│蘇石信蘇建勳 │1000元 │
│ │ │身健康保險 │ │ │ │
├──┼─────┼───────┼───┼────┼────┤
│5 │0000000000│國泰住院醫療終│蘇石信蘇建勳 │1000元 │
│ │ │身健康保險 │ │ │ │
├──┼─────┼───────┼───┼────┼────┤
│6 │0000000000│國泰美滿人生20│蘇石信蘇敏華 │50萬元 │
│ │ │2終身壽險 │ │ │ │
├──┼─────┼───────┼───┼────┼────┤
│7 │0000000000│國泰住院醫療終│吳周清吳周清 │1000元 │
│ │ │身健康保險 │ │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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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