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09號
NTDM,99,審易,109,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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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①被告 林賜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②證人王進發 於警詢暨偵訊之證述。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 害人,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賜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 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 發生效力)。茲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紅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綽號「蜘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有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行,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之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國道6號高速公路 上覆蓋電纜線之線槽蓋板共100 多片)之性質、價值,所 生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其真 實姓名為「唐宏棕」,且係29歲、彰化縣人等情,是否可信 ,有無查證之必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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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