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548號
NTDM,99,審投刑簡,54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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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O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OO於民國98年6月4日媒介印尼籍女姓勞工A女(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受僱予林素紅,至林素紅位於嘉義縣新港 鄉南港村南港117之50號之住處擔任看護工,因A女之工作能 力不符林素紅之要求,林素紅委由吳OO代為辦理轉換雇主 之手續,吳OO乃於99年1月間某日,先偕同A女至其位於雲 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客厝73之1號之住處安置,俟因許誌良委 由吳OO仲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吳OO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之外國 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且明知未經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完成A女轉換雇主之手續,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 擅自將原受僱於林素紅之A女,媒介轉由許誌良僱用,至許 誌良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81號之居處擔任看護工,吳O O並向許誌良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聲請書誤 載1,600元)之服務費,至今已獲利共3,600元。嗣於99年4 月6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人員,在上開許誌良居處,查獲A女從事製作及販賣 醃漬梅等工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A 女、林素紅許誌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建寶公司負責人歐陽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9年 5 月27日移署專二投縣熏字第0998113103號函、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9年5 月27日移 署專二投縣熏字第0998113104號函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4 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1122256號函、申請海外補充看護 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勞來臺入境通知表、A 女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專勤隊人口販賣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



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 統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0張。 ㈢被告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A 女要求先行前往許誌 良處所熟悉環境,並無勞資關係,且安置A 女期間所提供之 膳宿及支出之規費,遠非每月收取1,600 元之服務費所能比 擬,故無意圖營利,豈能認定是非法仲介云云。惟按,「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 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 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 事由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46條第1 項第9 款、第 53條第4 項、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看 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 雇主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 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有就業服務 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 主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被告係從事仲介外籍勞 工為業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其明知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完成外國人 A 女轉換雇主之手續,即擅自將原受僱於林素紅擔任看護工 之A 女,媒介轉由許誌良僱用,並向許誌良收取每月1,800 元之服務費,至今已收取共3,600 元,業據證人許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A 女非法為許誌良工作之事實, 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OO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用,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 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人力資源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本



國人民之就業權益,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 及被告本次僅媒介外籍勞工1 名,非法工作期間約1 月餘, 至今已獲利共3,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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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