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慶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何慶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慶福(下簡稱異 議人)於民國99年9 月1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J- 9049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投63線 9.6 公里時,不慎撞及案外人即行人幸○○(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未處置即離開現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青雲派出所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99.09.12)」之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 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不知道,發生事情 隔天老闆才跟伊說,當天晚上老闆就到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 了解案情後,馬上到秀傳醫院看傷患,並致贈水果及慰問, 伊不是存心故意,且山上馬路沒有路燈,車子老舊燈光線不 明亮,也向家屬認錯理賠和解等,伊投資生意失敗負債,平 常開大卡車,假日回家鄉開計程車,母親82歲住安養院,生 活非常苦,希望法官給伊一個機會,勿註銷駕駛執照,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 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 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 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 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慎撞 及案外人幸○○,致幸○○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臉部裂傷約 1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留 於現場處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投警交字第JC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 又案外人幸○○與其同學於上開時間,搭載員林客運公車在 上開地點下車後,幸○○與同學欲自公車後方穿越道路返家 ,當時幸○○走在前方,幸○○欲過馬路時,異議人駕駛系 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異議人似未看見幸○○等人, 系爭車輛之側面因而擦撞幸○○,當時並未發出很大之碰撞 聲,而幸○○被系爭車輛擦撞後,有流鼻血、頭部及腳部有 擦傷,系爭車輛擦撞幸○○後,並未停車,繼續前行等情, 業據幸○○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039號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足見異議人駕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因幸○○係由公車後方過馬路,異議人之視 線或因公車所阻擋,而不知幸○○正在過馬路,因而擦撞幸 ○○,又幸○○在本件車禍中僅受有顏面挫傷併臉部裂傷約 1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足見系爭車輛僅有側面輕微擦撞 幸○○,否則幸○○應不可能僅受上開傷害,從而異議人顯 有可能因擦撞力量輕微,而不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擦撞 幸○○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99年度偵字第4039號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辯稱伊不知有擦撞幸○○情事 等語,尚非無稽,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非無疑 。又參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異議人 缺乏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尚難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相繩,而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 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