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6號
NTDM,100,訴,56,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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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湯玲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八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翌日(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同鎮友人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 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玲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實驗編號為00 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各 一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 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號函函示明 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湯玲華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O六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 ,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 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②案),前揭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繼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④、⑤案);復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⑥案),前揭③至 ⑥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五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於八 十六年四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復入監執行;嗣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①、②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③、④、⑥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一O九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 一年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九月確定,因而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餘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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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