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鎮
彭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八九七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聰鎮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О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雖繼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六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入監 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㈡詎陳聰鎮猶不知悔改,復與彭雅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 ,分別或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許,陳聰鎮騎乘其胞兄 陳聰嘉所有車牌號碼為JSO─八九七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彭 雅婷,在南投縣南投市物色下手行搶對象,適有莊茶徒步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街交岔口處,渠二人見有機可
乘,乃趁其不備之際,由陳聰鎮駕駛上揭機車自莊茶左後方 逼近靠上後,再由陳聰鎮以右手徒手搶奪莊茶手持之黃色牛 皮紙袋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鑰 匙二支、眼鏡一副、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後加速逃 離現場。嗣後渠二人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物品部分則 隨處丟棄。
⒉再其等二人為掩飾搶奪犯行並避免日後為警循線查獲之危險 性,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投公園附近某處,由陳聰鎮以黑色膠帶將上揭機車之車牌號 碼由「JSO─八九七」號(起訴書在此誤載為「JSO ─七九八」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補充理由書更正)黏 貼變造為「USO─八八七」號,再重新懸掛於上揭機車後 方,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陳聰嘉。變造完成後,陳聰鎮隨即騎 乘上揭懸掛車牌號碼變造為「USO─八八七」之機車(以 下簡稱為系爭變造牌號機車)附載彭雅婷上路據以尋找搶奪 目標,而共同行使系爭變造機車車牌。
⒊同日九時許,陳聰鎮、彭雅婷騎乘系爭變造牌號機車見杜菲 手持手提包單獨行走,認有機可乘,乃尾隨其後,待杜菲行 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一六號「南投戶政事務所」前, 即趁杜菲不備之際,由陳聰鎮騎車自杜菲之左後方上前,再 由彭雅婷以右手徒手搶奪杜菲之手提包,惟因杜菲極力反抗 而未得手,其二人見狀旋即加速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方向 逃逸。
⒋繼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陳聰鎮接續騎乘系爭變造牌號機車 附載彭雅婷沿南投縣南投市○○○街左轉育樂路行駛,再見 手持手提包之許張烘預備將手提包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南陽路交岔口處之地上準備購物,陳聰鎮乃騎乘系爭變 造牌號機車上前,且趁其不備之際以右手徒手搶奪許張烘之 手提包一只(內有健保卡、敬老卡各一張、電池八顆、糖粉 一包、收音機一台、蒜頭一包、毛巾一條),得手後並沿南 投縣南投市○○街右轉民權街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九時 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忠孝八街交岔口處當 場逮捕二人,並當場起獲上開搶得之許張烘物品,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聰鎮、彭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且二 人供述亦互核一致。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茶、杜菲及許張烘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參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О九九ОО二О 四八五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二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物、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共十四幀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三О頁至第三七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就犯罪事實㈡⒈⒋部分,核被告陳聰鎮、彭雅婷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㈡ ⒊部分,核被告陳聰鎮、彭雅婷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犯罪事實㈡⒉部分,係由被告等以黑色膠帶將原車 牌號碼由「JSO─八九七」號黏貼變造為「USO─八八 七」號後,復懸掛於陳聰嘉所有之重型機車上騎乘上路,核 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其等變造機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聰鎮騎乘系爭變造 牌號機車附載彭雅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行使變造機車牌照 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 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四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 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陳聰鎮、彭雅婷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俱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陳聰鎮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係 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聰鎮、彭雅婷就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之搶奪犯行既屬 未遂,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陳聰鎮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年富力盛,竟均不思以正途謀財,而 挑選女性或年老體弱者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⑵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⑶為 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又變造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 陳聰嘉;⑷被告陳聰鎮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毒品等多 項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彭雅婷前則未受有刑罰宣告之記 錄,有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⑸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雅婷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被告彭雅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二人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㈨末被告陳聰鎮、彭雅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另涉有共同搶奪一次部分 ,因此部分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