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號
NTDM,100,聲,9,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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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昌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一巷十六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昌(以下稱為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其自白,證人黃明章林明瑤沈耀晞、賴新專、王 維助、歐俊宏程信展鍾東吉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 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執行羈 押,期間至一百年二月一日止;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本案已 於一百年二月一日辯論終結,並定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宣判等情,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 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 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一巷十六號(惟聲請人於覓保期間內 ,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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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