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同上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杰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甫於同年 四月十六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張文杰係施春美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文杰前因對施春美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施春美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張文杰不得對張春美及其他家庭成員張松年 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一年。其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酒後騷擾、辱罵 施春美,為警逮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 察官當庭諭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期間,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詎張文杰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其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其與施春美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二七二號之居處,先取出其所有放置於該 居處後院之鐵棍,以該鐵棍敲打該處房屋之門窗,復以穢 語「幹你娘老雞掰(臺語)」辱罵施春美(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而騷擾之,再向施春美大聲恫稱「我的爛鳥給 你咬,如果讓我進去屋子裡面第一個就要你死」等語,以 此加害施春美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施春美心生痛 苦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施春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暴力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⒉嗣經施春美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
出所警員王德福、謝添議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張文杰 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王德福、謝添議揮舞前開鐵棍並以之架住王德福 、謝添議,而以此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經警閃避後一同 奪下張文杰手中鐵棍而逮捕之,並扣得該鐵棍一支。 ㈢案經施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王德福、謝添議 之職務報告、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 年度家令字第四號命令影本各一份、上開鐵棍照片一張(見 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O頁;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
㈣扣得上開鐵棍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又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依 上開規定,該保護令自當日即已生效。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九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以上開鐵棍敲打房屋門窗及辱罵施春美之行為,係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 被告以上開言語恫赫施春美之行為,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安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行為,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所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 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違反同一保護令 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安罪,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持鐵棍揮舞並以之架住警員 之行為,乃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遭警逮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核發 命令以命其遵守保護令內容,仍無故不從,且其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危害告訴人甚鉅,致告訴人心生痛苦畏懼、終日惶惶 不安,暨於警員王德福、謝添議據報前來處理時,其明知警 員係依法執行勤務,竟持鐵棍揮舞並以之架住警員而施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二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