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於99年1 月間某日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日間之99年1 月6 日14時許」,及「得手後逃逸」之記載 ,應補充為「得手後逃逸,並將該江山秋色圖1 幅、江山遠 眺圖1 幅、猴圖1 幅、陶瓷瓶5 支出售(贈與)予不知情之 彭仁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嗣於99年8 月19日12時30分許,因彭仁杰另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至彭仁杰位於南投縣國姓 鄉北山村頭溪巷15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述江山秋色圖1 幅、江山遠眺圖1 幅、猴圖1 幅、陶瓷瓶 5 支(均經張家銘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而循線查悉 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彭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東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警 惕,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