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19號
NTDM,100,投刑簡,1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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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臺中市○○路○ 段89號4 樓機房內,竊取何東隆所任職之麗明公司工地內電 纜線(黑色,8 心,0.75平方公厘)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 元整,下稱上開贓物)得逞」,應補充、 更正為「前往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 89號工地無人居住之4 樓機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何 東隆管領之電纜線(黑色,8 心,0.75平方公厘)約50公尺 (價值約4,000 元,下稱上開贓物)得逞」;證據部分「被 告李文方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文方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拿取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利用在該工地工作時間去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然被告並非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係該公司之下包廠商所僱 用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復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該公司不是我的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同 意我去撿等語,足見被告確知悉該電纜線係麗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物,其未經該公司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回住 處,自該當竊盜行為無訛,其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



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回, 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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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