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崇煌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石川 里活動中心,飲用威士忌酒約1 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RG-6698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汽車操控失當,自後方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張詠詠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P2G-713 號重型機車,致張詠詠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腳踝及右膝蓋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6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 克(經推算簡崇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 0.559 毫克,計算式:0.49mg/l+0.0628mg /l ×66分/60 分=0.5590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詠詠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 段、酒醉、肇事(自後方衝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P2G-713 號重型機車)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