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謝錦清飲用威士忌酒之數量,應補充為「約 100C.C 」 ;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應更 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 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 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