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4號
KSHM,106,上易,23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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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3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前於民國103 年間,將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起 訴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幫助詐 欺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審理 中,本即明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元,除借用他人手機詐騙 外,客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能借用他人帳戶或以代客購物等 各種名義遂行其等詐騙犯行,竟於104 年5 月前某日,在臉 書張貼「金錢客打工團隊,服務項目:代排隊、代購、…… 等等都歡迎你來洽詢」之訊息,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Kity」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先於104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 35分許,透過通訊聊天軟體「Line」與黃智群聯絡,黃智群 旋與「Kit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預見詐欺取財之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於 104 年5 月15日前幾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Kity」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匯入贓款並代為購買智冠MyCard點數使用,「Kity 」並允諾黃智群,每次提領贓款及轉購遊戲點數,均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1000元不等作為酬勞(詳如附表所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宴惠等8人實施詐騙,致 張宴惠等8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群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Kity」再指 示黃智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 自動提款機,將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扣除黃智群 應得之報酬後,黃智群並隨即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統一便利 商店內,將剩餘現金款項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 再以行動電話拍攝該遊戲點數卡上之序號及密碼,復透過「 Line」傳送該序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前 揭詐得款項所轉換之遊戲點數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張宴



惠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長虹、陳宇庭、李佩珊、林佩臻徐振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代客購買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代購網路遊戲的點數來賺 取報酬,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名喚「KITY」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委託, 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並由被告代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點數一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張宴惠、顧長虹、陳宇庭、李佩珊、 莊佳恩林佩臻徐振華陳幗馨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 6 月22日屏營字第1042900414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在屏東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Kity」之人於案發時透過通訊聊天軟 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系爭帳戶於101 年5 月14日開戶後,進出款項金額極少 ,且大都於當天存取,存取頻繁。迄至103 年10月12日、10 3 年12月16日分別再以掛失為由補摺後,存款金額僅餘3 元 。又於104 年1 月16日做「晶卡轉移」後,迄至案發104 年 5 月15日,匯入款項僅5 筆,且均當日存取之事實,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6 月22日屏營字第1042 90041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15-119 頁)。是系 爭帳戶使用習慣與一般薪資帳戶顯然有別,被告用以作為供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匯款使用,尚難認有悖常情,被告 於原審所辯稱系爭帳戶為薪轉帳戶,無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使 用之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前於103 年9 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10月1 日在台中火車站將該電話SIM 卡1 張以300 元賣給不詳成年 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公訴,並於 104 年10月23日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一情, 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前,前案適 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份子手法可能利用 他人帳戶或手機詐騙等方式多端,應有認識及預見,其注意 義務自遠高於一般民眾。再觀之被告於臉書張貼「金錢客打 工團隊、歡迎各位洽詢。負責人:黃智群0000000000。服務 項目: 代排隊、代購……等等,都歡迎你來洽詢」等之訊息 時(警卷第35頁),亦可知該等訊息本易讓人誤以為被告為 「拿錢辦事」之打工族,極易遭非法人士利用,被告基於其



自身經驗,應能預見來電者可能為詐騙集團或非法之人,欲 利用伊所屬之服務,隱匿犯罪所得,詎被告仍將其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成員得於104 年5 月15日指示被 害人張宴惠、顧長虹,將被害款項3 筆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於104 年5 月16日復有被害人陳宇庭、李佩珊等人匯入5 筆 款項、104 年5 月17日另有被害人莊佳恩林佩臻徐振華陳幗馨等人匯入7 筆款項,被告於短短3 日內,經8 位不 同匯款人匯入2,600 元至23,000元不等金額,均僅委託被告 至便利商店代購網路遊戲點數,付出勞力與所獲報酬之間, 顯非合理。
3.本件詐欺案件,被告可輕易察知上開匯款人均為不同之人, 客觀上亦可預見短時間內匯入多筆款項,有可能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或不法之取得款項,且智冠MyCard或其他遊戲公 司之遊戲點數卡均在便利超商或線上購買即可,屬購買容易 之商品,本無須以酬金請人代購,竟不顧及此,仍以每次30 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高額酬金,連續3 日多次為不詳之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代購遊戲點數共達61,610元,再將遊 戲點數之識別號碼(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 等詐騙集團得遂行其詐欺犯行,並取得佣金4,510 元。足信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TY」之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而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 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同此看法)。查本件被告預見匯入帳戶之金錢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竟以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持用卡片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分擔提領詐騙 所得財物行為,並進而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卡,致 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騙犯行,所為應屬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屬幫助犯,尚非可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用 卡片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集團成員,而未必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 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 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Kity」之 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8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遭檢警查辦, 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手機或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已 有認識,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使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 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現代 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已能暸解,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 而將自身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並提領該等詐騙 款項為詐騙集團購買遊戲點數,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此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甚明;再參以被告前 有幫助詐欺案件,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兩案情節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後行 事未能更加謹慎小心,輕易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已知之總金額為61,610元,被告代購佣金所 得為4,510 元,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暨其高職 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以 ,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 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另敘明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 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 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經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現金4,510 元,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各僅如附表所示,本件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 前開供述堪以採信。且被告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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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地│匯款金│被告提領│代購│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
│號│ │ │點 │額(新 │時地 │佣金│刑、從刑)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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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宴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5日│5,160 │104 年5 │30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5日14時4分前之某 │14時39分許,│元 │月15日下│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在高雄市光華│ │午某時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張貼出售雪印牌奶粉│一路之高雄文│ │屏東市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不實訊息,致張宴惠│化中心郵局內│ │ │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員機轉帳。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顧長虹│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6日│5,500 │104 年5 │50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月15日22時44分前之某│凌晨0時30分 │元 │月16日某│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告訴) │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許,使用網路│ │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張貼出售APPLE廠牌 │銀行轉帳。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IPhone手機1支之不實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訊息,致顧長虹陷於錯│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前開帳戶。 │ │ │ │ │ │
├─┼───┼──────────┼──────┼───┼────┼──┼────────────┤
│ 3│陳宇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6日│7,000 │同上 │76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月15日23時50分前之某│10時54分許,│元 │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告訴) │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在嘉義市吳鳳│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張貼出售蘋果廠牌平│南路與大業街│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板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 │之路口統一超│ │ │ │幣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 │,致陳宇庭陷於錯誤,│商內,操作自│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動櫃員機轉帳│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開帳戶。 │。 │ │ │ │ │
├─┼───┼──────────┼──────┼───┼────┼──┼────────────┤
│ 4│李佩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6日│4,700 │同上 │70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月12日某時,在露天拍│23時34分許,│元 │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告訴) │賣網站上,張貼出售AP│在新北市土城│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區學成路80號│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不實訊息,致李佩珊│某便利商店內│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員機轉帳。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莊佳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日│8,500 │104 年5 │50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某時,在露天拍│中午12時53分│元 │月17日某│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賣網站上,張貼出售AP│許,在新北市│ │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三重區大智街│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不實訊息,致莊佳恩│19 5號統一便│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利商店內,操│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作自動櫃員機│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轉帳。 │ │ │ │ │
├─┼───┼──────────┼──────┼───┼────┼──┼────────────┤
│ 6│林佩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日│2,600 │同上 │60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月17日21時11分前之某│21時22分許,│元 │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告訴) │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在高雄市新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張貼出售洗衣機1台 │路與文橫路之│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不實訊息,致林佩臻│路口,操作郵│ │ │ │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局之自動櫃員│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機轉帳。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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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徐振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日│23,000│同上 │1000│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月17日21時40分前之某│21時56分許,│元 │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告訴) │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在富邦網路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貼出售SONY廠牌 │行轉帳。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DSC-RX10類單眼相機1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台之不實訊息,致徐振│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 │ │ │,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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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幗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 │5,150 │同上 │150 │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21時前之某時,│日22時13分許│元 │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張貼出售全新升級正版│,在高雄市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奧迪兒童遙控電動車1 │雅區三多二路│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台之不實訊息,致陳幗│249號林華郵 │ │ │ │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局內,操作自│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動櫃員機轉帳│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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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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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