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李丞偉
被 告 王創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939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