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
第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 交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7年9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1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UCK-425 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竹山鎮○○ 路往菜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 鎮○○路與埔頭街口時,因車輛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攔 檢稽查,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竹山派出所,對林明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4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 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