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145號
TNEV,99,南簡,1145,20110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送達代收人 葉哲成
被   告 郭沁怡
      何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沁怡前就讀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何淑敏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1份 、撥款通知書3紙, 雙方約定由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44,659元, 被告郭沁怡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利息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案之還款基準日 為民國97年7月1日,預定收息日為98年9月1日,而98年9月1 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 另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1,計算後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詎被告郭沁 怡畢業後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40,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雙方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何淑敏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影本1紙 、撥款通知書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1份在 卷足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沁怡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何淑敏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郭沁怡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0,733元, 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3 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