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9年度,1324號
TNEV,99,南小,1324,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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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鈞
訴訟代理人 李高明
被   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李高明變更為鄭 志鈞,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報備函1份為證( 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又鄭志鈞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鈞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2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36,120元,及其中27,0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30巷27號,屬「御



品佳園社區公寓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依原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被告每3個月為1期每1期本應給 付管理費9,030元(每月即3,010元),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 起至99年11月止,共積欠12個月,金額共計36,120元,均未 如數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元,及其中27,09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3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初所購買僅係透天房屋,非為公寓大廈之房屋,被告 購買房屋之權利義務係依買賣合約書之規定,合約中並無有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理和公寓大 廈管理公司之記載。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 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理和公寓大廈管理公 司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使用之住戶個人資料 係不法蒐集而得,且其係一無召集權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該次決議當然無效。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之解 釋令觀之,建商業已違反條例第18條、第28條、第56條、第 57條規定,且未兌現其一年免費保全之承諾,亦未繳交公共 基金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30巷27號 建物為御品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乙情,已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3日南 市工建字第099312005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 35頁),堪予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 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據以收取 管理費之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理 和公司所召集,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御品 佳園社區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 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觀之,訴外人 理和公司並非召集人,僅是上開會議之紀錄者,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須由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始得負責紀錄。縱上所述,於該會議 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存在確定前,自仍均屬有效 之決議,是被告之抗辯,即無所據。
㈢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其所購 買僅係透天房屋,非為公寓大廈之房屋,且買賣契約內容並 無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理和公 寓大廈管理公司之記載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繳納 管理費用之義務並不會因建物係屬透天集合住宅或一般之公 寓大廈而有所不同,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況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繳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之管理費用,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課予之義務 ,自無需另行得到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切結,亦與建設公 司簽約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及所附規約無關,是被告就此所為 之抗辯,乃屬無據。至訴外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 行買賣契約「獨立門禁保全,戶戶贈送專業保全一年」之義 務,或原告有無不法圖利廠商、收取回扣,違反忠實履行管 理委員會職務之義務,應由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或立於御品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各該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主張其權利,要與被告依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有繳納每月管理費3,010元之義 務係屬二事,被告尚難執此為其拒卻給付管理費之責任。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繳納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 12個月,每月管理費3,010元,金額共計36,120元,及其中2



7,0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0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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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