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237號
TPBA,99,訴,223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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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7號
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翼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金順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30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在網路刊 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網址http://www.vietnambrid e.com.tw,下稱系爭網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3 月11日內授 移移規高字第0990931821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係屬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處罰鍰50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三、婚姻媒合。」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依該條文文義以觀,係將兩岸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不得將「婚姻媒合」作為「廣告活動」規定之事 項,再予具體化之規定,從而倘若臺灣地區人民刊登廣 告並無兩岸人民間之婚姻媒合活動,或未予以刊登廣告 等促銷推廣活動,自不在其處罰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原告委託第三人架設之系爭網站並無刊登大陸、越南等



外籍新娘之媒介字句。惟被告誆稱原告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而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之 規定,無非係以原處分後附之網頁列印本為據,而處罰 原告50萬元之罰鍰。惟查,被告所附之網頁列印之內容 ,係原告為舉辦單身聯誼旅遊活動而申請架構之網址, 其中並無提及有關「婚姻媒合」之文字,何以被告認定 原告有刊登跨國(境)之婚姻媒合廣告,被告所認定之 事實係屬無稽。又由於原告對於大陸、越南新娘尚有一 定程度之知識,為了豐富上開網頁內容,僅將一般民眾 對於越南、大陸新娘之常見問答集編列於系爭網站(原 證3 ),即如同現今雅虎奇摩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於 其首頁上專門另設「奇摩知識家網頁」一般,可以對於 一般上網人士提出之問題加以回覆。是以,原告為了便 利對於越南、大陸新娘有興趣之一般民眾,或其配偶為 越南、大陸新娘之民眾對於越南、大陸新娘之專門議題 ,能有進一步的瞭解,原告方於系爭網站另設問答集。 原告更希望能藉由瀏覽上開問答集之人士,亦能同時點 選原告舉辦之單身聯誼旅遊活動,並付費參加之。質言 之,原告僅係利用越南、大陸新娘之問答集,藉以增加 上網人士點選「單身聯誼旅遊活動」之機會,俾利原告 能因仲介旅遊而賺取居間佣金,核與一般旅行從業人員 賺取之業務獎金性質相同,絕非藉此刊登跨國(境)之 婚姻媒介廣告,此由被告所附之網址內容列印本並無提 到任何有關「婚姻媒合」之文字,即才獲得證明。是以 ,訴願決定稱「查訴願人於98年12月16日在網路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網頁顯示南北坊─大陸、越南 單身聯誼旅遊、我們的服務專為未婚男士婚友介紹並陪 您前往越南,安排相親活動,精選上千位佳麗。南北坊 單身聯誼,專門協助辦理大陸新娘、越南新娘以及外籍 新娘得聯誼旅遊等字樣,載有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等語,係不實在,蓋原告從未承認系爭網站有媒 合大陸新娘之字句。
⒊由於原告所舉辦之「單身聯誼旅遊活動」,其業務量不 多,原告推測可能是系爭網站之曝光率不高所致,於委 託訴外人歐易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易亞公司) 維護系爭網站時,告知原告為增加「單身聯誼旅遊活動 」之業務量,希望能增加系爭網站之曝光量,請求歐易 亞公司予以協助,並維護系爭網站。其間,原告並無向 歐易亞公司將大陸、越南等外籍女子之照片、基本資料 及其簡介等內容放置於上開網站,更無要求歐易亞公司



於系爭網站內加註與大陸新娘有關之婚姻媒合文字,係 歐易亞公司之網路工程人員為增加系爭網站之「關鍵字 連結」,在未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下,擅自將上開大陸 、越南等外籍女子之資訊置放於系爭網站中,而令被告 認定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且歐易 亞公司將系爭網站架設完畢後,並未告知原告驗收維護 之情形,未久,原告即接獲被告之罰鍰處分。是以,原 告並無違反兩岸條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
⒋再者,所謂廣告,係指行為人「主動」藉由傳播媒體將 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以達招攬或消費之目的。原告委託歐易亞公司維護之系 爭網站,並無透過其他傳播媒體將系爭網站之內容或訊 息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事實上係雅虎奇摩在未經 原告之同意下,自行搜索到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並 擅自連結系爭網站之網址、圖片或文字,原告絕無將上 開網頁刊登廣告,爰聲請向雅虎奇摩公司函詢原告是否 有委託刊登於其付費廣告區,亦可獲得證明。然行政院 於其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理由,謂「訴願人(即原告)未 積極要求並督促相關搜尋網站撤除連結網頁資料,縱非 故意,仍難謂有過失,無礙本件98年12月16日違規事實 之認定」等語,即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蓋關於管理辦 法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故意為其主觀上之 犯意為限,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且對於歐易亞公司擅自 將大陸地區女子之相關資訊放置於系爭網站,亦為原告 所不知,致相關搜尋網站自行連結到系爭網站一事,原 告又如何有「預見可能性」,而即時要求相關搜尋網站 立即撤除?
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果有違反管理辦法,被告對原告所 為50萬元罰鍰亦有過高之情形。蓋系爭網站內所刊登有 關大陸、越南等地區之女子相關資訊,係歐易亞公司之 網路工程人員違背原告之意旨所為,業如上述,足見原 告對所涉違反管理辦法,並無主觀上之故意犯行。按「 三、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頻道 播映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10萬元至30萬元,第二次 以上違規處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五、對於違 法案件,得視其情節、廣告內容之引誘性、配合調查態 度、違法相距期間、改善情形等因素予以增減額度。但 不得超過原額度之2 分之1 ;且不得逾越法律上下限。 」被告處理違反兩岸條例第34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 基準定有明文如上。是以,被告未加以審酌原告之主觀



犯意程度,以及原告架設系爭網站內容完全無提及「婚 姻媒合」之文字,且其內容僅敘述「單身聯誼旅遊」, 其引誘性較「婚姻媒合」甚低,被告卻逕以最高罰鍰數 額處分,即有失比例原則。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兩岸條例之情,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岸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 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 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次按管理辦 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 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復按兩岸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 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 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 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
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並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實際至該網頁查看,其網頁首頁僅標明「南 北坊-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惟其網站右方有「 我們的服務專為未婚男士婚友介紹並陪您前往越南,安 排相親活動,精選上千位佳麗。南北坊單身聯誼,是政 府立案,十二年金字招牌的聯誼性單位,專門協助辦理 大陸新娘、越南新娘以及外籍新娘的聯誼旅遊」等語, 並留有聯絡電話。上揭資料經提送被告所屬跨國(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3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原告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洵堪認定,被告依兩岸條例加以裁罰,處分並無 違誤。
⒊又原告辯稱委託製作及維護之網站公司為增加曝光率, 擅自增加內容,原告對於網站增加內容之事實並不知情 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情



事。被告爰依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⒋另裁罰金額過高有失比例原則一節,按「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規定: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 址數為行為數認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 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裁罰基準如下 :
⑴第1次違規者,處10萬元罰鍰。
⑵第2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
⑶第3次違規者,處30萬元罰鍰。
⑷第4次違規者,處40萬元罰鍰。
⑸第5次以上違規者,處50萬元罰鍰。
原告此次係第7 次違規,依上揭裁罰基準規定處以50萬 元罰鍰,被告裁處符合比例原則。
⒌有關原告究係違反兩岸條例第34條何款項一節,依兩岸 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 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三、婚姻媒合。」復依前揭兩岸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 ;因原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大陸、越南地區之相親旅遊 ,同時違反兩岸條例及移民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認定兩岸條例第34條第4 項優先於移民法第58條第 3 項之適用。
⒍另原告稱歐易亞公司之網路工程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增加關鍵字連結,並將大陸、越南等外籍女子之資訊置 放於系爭網站中之主張一節,若誠如原告所稱係遭歐易 亞公司之網路工程人員擅自增加關鍵字及更改網頁內容 ,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就本件卷 內資料以觀,原告尚無提供足堪信為真實之佐證資料附 卷可稽,僅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 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 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



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兩岸條例第34條 第1 項、第4 項、第89條第1 項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 婚姻媒合。...」為管理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3 款明定 。又「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 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 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 第7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在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依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3 月11日內授移移規 高字第0990931821號處分書處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委託歐易亞公司架設之系爭網 站,係原告為舉辦單身聯誼旅遊活動而申請架構,並無刊登 大陸、越南等外籍新娘之媒介字句,且由於原告為豐富網頁 內容,僅將一般民眾對於越南、大陸新娘之常見問答集編列 於系爭網站,希望能藉由瀏覽上開問答集之人士,亦能同時 點選原告舉辦之單身聯誼旅遊活動,並付費參加,而賺取居 間佣金,核與一般旅行從業人員賺取之業務獎金性質相同, 絕非藉此刊登跨國(境)之婚姻媒介廣告。原告從未承認系 爭網站有媒合大陸新娘之字句,係歐易亞公司之網路工程人 員在未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下,擅自將上開大陸、越南等外 籍女子之資訊置放於系爭網站中,為原告所不知;原告並無 違反兩岸條例之主觀犯意。繼以原告委託歐易亞公司維護之 系爭網站,並無透過其他傳播媒體將系爭網站之內容或訊息 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事實上係雅虎奇摩在未經原告之 同意下,自行搜索到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並擅自連結系 爭網站之網址、圖片或文字,原告並無付任何廣告費用予雅 虎奇摩,是絕無將上開網頁刊登廣告。再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故意為其主觀上之犯意為限,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縱使原告果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被告 未加以審酌原告之主觀犯意程度、系爭網站內容之文字、引 誘性,對原告所為50萬元罰鍰亦有過高之情形,有失比例原 則等情。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係屬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處罰鍰50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
㈠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載有「 南北坊─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單身男女看過來,歷 史悠久,品質有保障的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來囉」、 「我們的服務,專為未婚男士婚友介紹並陪您前往越南, 安排相親活動,精選上千位佳麗。南北坊單身聯誼是政府 立案,十二年金字招牌的聯誼性單位,專門協助辦理大陸 新娘、越南新娘及外籍新娘的聯誼旅遊」等字句,並於首 頁列明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各國佳麗、婚友 聯誼常見問題等連結選項,及載有系爭網站網址及聯絡電 話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網路畫面數紙附卷可稽(訴願卷 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而由上開網頁畫面既 有「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專為未婚男士 婚友介紹...安排相親活動」等文字,已堪認定系爭廣 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舉辦 單身聯誼旅遊活動賺取居間佣金,並非婚姻媒合等情,已 無可採。
㈡按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 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 制對象之不同,而有監督責任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 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從而管制對象對其履行 輔助人之行為,亦應為監督,並於未盡監督義務時,負其 責任。原告雖次以由於原告所舉辦之「單身聯誼旅遊活動 」業務量不多,可能是系爭網站之曝光率不高所致,是原 告於委託歐易亞公司維護系爭網站時,希望能增加網站之 曝光量,請求歐易亞公司予以協助,並維護系爭網站,是 系爭網站上有關婚姻媒合之文字,係歐易亞公司之網路工 程人員為增加系爭網站之「關鍵字連結」,在未經原告之 指示或同意下擅自所為,是原告並無故意等情為主張,並 聲請訊問歐易亞公司職員孫世穎為證。惟查,歐易亞公司 既係原告委請維護系爭網站之人,即係原告就系爭網站之 履行輔助人,是系爭網站刊登之內容是否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歐易亞公司予以更正者唯有原 告,即原告就系爭網站刊登內容是否真實、合法,對歐易 亞公司負有監督義務,是縱謂原告主張上開婚姻媒合之文 字內容係歐易亞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加入等情並非虛妄, 原告應對其委請維護系爭網站之歐易亞公司人員之疏失, 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而不得諉為歐易亞公司人員之 疏忽作為而免除應負行政罰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聲請訊問歐易亞公司職員 孫世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稱廣告者,指...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 服務者」、「本法(此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3條 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 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 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之傳播。」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由上開有關廣告之法令 規定,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 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 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 品或服務。其要素有二,其一為表達之內容,故若私經濟 主體表達內容係對自身販售產品之描述及表達,可認定其 具有「營利」之目的,自屬「推廣宣傳商品」廣告內容之 表達;其二為載具之使用,即表達時所使用之載具,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原 告雖繼主張:原告僅委託歐易亞公司維護之系爭網站,並 無透過其他傳播媒體將系爭網站之內容或訊息散布予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事實上係雅虎奇摩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 自行搜索到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並擅自連結系爭網站 之網址、圖片或文字,原告並無將上開網頁付費予雅虎奇 摩刊登廣告,是系爭網站上之內容並非廣告等情,並聲請 向雅虎奇摩查詢原告是否付予廣告費用,及訊問雅虎奇摩 相關人員。惟查,本件原告在系爭網站上登載相關網址、 電話等資料訊息,並在系爭網站載有跨國(境)婚姻媒合 性質之系爭廣告,已如前所述,其於系爭網站刊載之上開 內容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依其「表達內容」,可認定其目 的在行銷其婚姻媒合之服務,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服務,具 有營利目的;且原告既架設系爭網站,可使不特定多數之 網路使用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系爭網站所表達之內容, 至於雅虎奇摩之搜尋引擎是否真如原告主張擅自聯結系爭 網站,及原告有無付費予雅虎奇摩,均不影響系爭網站於 網路存在且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事實,是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不符合廣告之要件,進而主張免予處 罰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另其聲請 向雅虎奇摩查詢原告是否付予廣告費用,並訊問雅虎奇摩 網站相關人員,亦均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是本院自無調查 及通知訊問之必要,在此指明。




㈣繼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 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 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 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原告雖繼主張:被告未 加以審酌原告之主觀犯意程度,以及原告架設系爭網站內 容完全無提及「婚姻媒合」之文字,且其內容僅敘述「單 身聯誼旅遊」,其引誘性較「婚姻媒合」甚低,被告卻逕 以最高罰鍰數額處分,即有失比例原則等情,惟系爭廣告 係跨國(境)媒姻媒合廣告,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為合於 移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與兩岸條例第87條、第89條、第91 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特訂定裁量基準,分 別就移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兩岸條例第87條、第89條、 第91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而就與本件有 關之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及兩岸條例第89條有關非法刊登 婚姻媒合廣告之規定,均分別就刊登之載具不同(如報紙 雜誌、電視廣播、傳單看板、網際網路等態樣)規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並以違規次數不同訂定罰鍰最高額度,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而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第7 次違反 相同規定,有處罰查詢記錄附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稽,係 符合裁量基準「第5 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 鍰」之規定,是原處分依上開裁量基準裁處最高額罰鍰50 萬元,係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規授 權目的,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 當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況酌 以原告多次違反此項行政法律上之義務,本件竟再度違反 ,依原告之違規情節,在事務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事, 而得據以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難謂原處分未斟酌具體個 案情形而為裁罰,與比例原則亦無違悖。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 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係違反兩岸條例第34條第1 項、 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擇一依行為時兩岸條例第89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係第7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 務,依符合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準,處原告 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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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易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