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8號
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聖龍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李國添(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誥
張明華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
9 月29日台訴字第0990142891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海人字第0990008196號函及99年7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9000815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以「船舶航行與作業安全系統 之研究-模糊警戒圈之建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被 告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該校於95 年7 月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復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該博士學位送審被告海運 暨管理學院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依教育 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通過,報由教育部以95年10月 13日台學審字第0950151657號函核發助理教授證書,自95年 8 月起算助理教授年資。嗣被告認系爭論文有抄襲蘇嘉宏92 年6 月碩士學位論文「MOBILE GIS油污染即時監控系統」( 下稱蘇君論文)及賴新元(嗣改名為賴凱榮)93年7 月碩士 學位論文「海洋地理資訊系統在VTS 之應用」(下稱賴君論 文)情事,以99年7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90008150號函撤銷 原告之博士學位,註銷已發之博士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㈠ ),復以99年7 月7 日海人字第0990008196號函撤銷原告之 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 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㈡,上開2 處分合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之程序有諸多瑕疵:
⒈調查證據程序僅為形式調查方式,未進行實質調查。
證據之調查,因其作用之不同,得分為形式調查,即證物 之提示、證據書類之曉示、人證之訊問,及實質調查,即 證物之令其辯認、證據書類之辯解、人證之詰問與對質。 原告主張蘇君論文係由原告所起草而成,蘇嘉宏則主張原 告之參與程度不高;原告另主張賴君論文係抄襲原告之博 士論文準備資料,賴新元則主張原告博士論文抄襲其碩士 論文;就上述之主張應以實質調查方式,始能判斷事實真 相。就論文引用同意書而言,因形式調查之結果,致外審 學者二認定論文引用同意書是原告之事後造假行為,更認 原告抄襲蘇君論文的事實應屬成立。若能以實質調查方式 令原告對蘇嘉宏於99年3 月4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上之說明 及提出的e-mail往來書信有辨認、說明之機會,將不致以 片面之辭誤認事實。且論文經他人質疑論文寫作過程,並 相互辯論過程,自可驗證論文寫作之事實。學術審定委員 會雖訊問賴新元、蘇嘉宏及柯明德等人,並提示e-mail往 來書信,惟僅屬形式調查,並非實質調查,致無法發現真 實而作成錯誤判斷。被告明知外審學者僅依書面審閱之形 式審查方式為判斷,卻仍稱此為實質審查,顯有違誤。本 件三位外審學者僅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原告之博 士論文抄襲成立,實屬率斷。且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74年判字第1210號、95年判字第1544號判例意旨 ,被告應對原告抄襲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依形式認 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採取嚴格證明程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申請實質調查一 事,不為調查,亦未依法敘明理由,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訴願機關亦未依法調查證據, 未明確說明其何以「無必要進行實質調查程序」,顯違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書所示調查事實,未盡調查權責。 教育部99年1 月7 日台訴字第0980192763A 號訴願決定書 明白訓示被告不應拘限於形式調查方式,而應盡其調查權 責詳實妥慎查證論文抄襲之事實。惟被告於原處分程序之 事實調查部分,仍未進一步查證「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 統的應用」論文抄襲一事之實情,亦堅拒原告進行實質審 查之請求,難認被告已盡調查權責。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 中已提出前開被告之違誤,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未予說明 不採信原告之理由,僅稱:「被告以學審會為調查系爭論 文是否有抄襲情事,召開4 次會議,並請原告及蘇嘉宏君 、賴新元君等關係人出席說明,復將系爭論文、蘇君論文 、賴君論文、原告及關係人出席會議說明紀錄及所提證據
等資料,送由3 位校外該專業領域之學者審查,堪認已盡 調查之權責。」等語,對於被告同一行為事實,前後訴願 決定理由自相矛盾,益見訴願決定之違誤。
⒊外審委員之選定不符專業審查理論,且違反迴避之一般法 律原則。本件送審外審委員審查程序,類似鑑定程序,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稱其於選任外審 學者時,悉以具該專業領域之學者方為選任,由教務長提 出名單,送請校長選任。其專業領域涵蓋GIS (地理資訊 系統)、GSM (通訊系統)、GPS (衛星定位系統)等領 域。但查原告博士論文涉及之專業領域包含:電子航海、 航行安全、MGIS(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等,則被告所選任 之外審委員專業領域若不符合前開專業領域,顯非前揭行 政程序法所規定適當之審查人。第一次送外審之資料與第 二次送外審之資料大致相同,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 不一樣之情事。且外審委員之角色形同法官,應依程序法 之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迴避之規定,本件外審委員確有重 複情事,顯然違反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被告雖辯稱違反 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者僅有外審委員三人之其中一人,對 審查結果無影響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 政訴訟法等一般程序法之法律原則,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者,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外審委員雖僅有一 人違背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本件審查結果及行政處分當 然違背法令。
⒋原告於99年3 月4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會議中,並無承認對 於「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系爭論文事有誤認 情事。
原告曾於99年3 月4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會議中所稱之誤認 ,係指原告於前訴願程序中,因被告未完全公開相關審查 資料,致誤認被告所指論文抄襲一事係指系爭論文抄襲賴 君論文,嗣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後,才發現原來審查報告結 果係指系爭論文抄襲蘇君論文、不當引用賴君論文。對於 「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論文遭賴新元抄襲一 事並無誤認之表示。且「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 」論文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本案檢舉原告系爭論文抄襲賴 君論文,而原告一再主張事實為賴君論文抄襲系爭論文準 備資料即「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論文,是該 文是否原告獨力完成?是否以該論文作為系爭論文之準備 資料,賴新元之指導教授柯明德剽竊系爭論文之準備資料 ,提供賴新元使用?攸關本件抄襲案之事實真相,重要關 連性不言可諭,前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亦表示認同之看法
,惟被告未徵詢原告同意與否,即擅自未予調查事實,調 查程序顯有重大疏失。
⒌外審委員三之公正性顯有疑問。
被告之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3 月4 日會議決議將原告及關 係人說明記錄,併同送審文件送請3 位該專業領域公正學 者審查。外審學者三於其審查意見第1 點,完全否定系爭 論文之寫作,認全篇論文沒有遵照論文寫作規定,進而於 總評稱論文寫作技巧有疏失云云,顯見其成見深植,審查 意見偏頗不可採。送審文件中,並無蔡金城碩士論文「基 隆港海洋地理資訊系統應用在港灣浚深工程之研究」,惟 外審學者三竟超出送審文件之外,自行提出蔡金城碩士論 文,並認系爭論文抄襲該論文,嚴重違反審查程序。此明 顯、嚴重之瑕疵致學術審定委員會於事實認定時,就外審 學者三之前開意見並不採納,惟尊重其專業之認定。且送 審文件之檢舉比對表中,並無提及系爭論文圖1-3 、圖1- 4 有抄襲蘇君論文、系爭論文1.1.3 有抄襲賴君論文、系 爭論文圖3-12有抄襲蘇君論文,惟外審學者三竟超出送審 文件之外,自行於其審查意見第2點第(1 )(2 )(11 )認定系爭論文有前開抄襲情事,嚴重違反審查程序。外 審學者一、二及學術審定委員會均認系爭論文並無抄襲柯 明德、原告、賴凱榮(原名賴新元)、許鴻榮共同發表之 論文「船舶避碰模糊危險指標的建立應用於船舶交通服務 」,詎外審學者三竟認系爭論文有抄襲該共同發表之論文 ,益見外審學者三之意見確有偏頗,欠缺審查學者應有之 公正性。
⒍被告之審查會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1 月25日、99年3 月4 日、99年 5 月6 日、99年6 月1 日等數次會議之決議程序未依被告 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雖被告稱決議方式未有明文規定應為投 票表決者,即採合議制多數決,而縱依被告所稱之「合議 制多數決」亦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方能稱為多數決 ,惟亦未見會議紀錄有多數決之記載。被告學術審定委員 會未依公正、客觀之原則處理案件,所作會議之決定未循 正當法律程序作成決議,顯不符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抄 襲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又依鈞院99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發現被告99年6 月1 日審理決定書未經 書末記載學術審定委員會委員之同意簽名,應不具法律效 力。
㈡本件訴訟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專業領域學者專家之審查意 見固應尊重,但於例外情形如其審查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 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被告稱匿名外審之 目的,在於避免外審委員受到來自當事人之不必要干擾,以 確保審查結果之公正、客觀。原告所謂之實質調查,要求外 審委員聽取其口頭陳述並予其與蘇嘉宏、賴凱榮辯論,勢將 破壞匿名制度,並非可取云云。外審委員審查機制之匿名方 式,固有前開被告所述避免當事人不必要干擾之功能,但外 審審查之匿名方式僅屬調查事實真相之「手段」,而外審審 查之「目的」乃為查明事實真相。當匿名方式之手段無法達 到查明事實真相之目的時,自應另擇適當之方式、手段。且 若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根本無法得知第二次外審學者與第 一次外審學者有重複之情形,如此顯然違背迴避一般法律原 則之情事,即可假匿名制度之名而隱匿其不法之實。顯見匿 名制度易遭人為操弄,成為不公不義之手段。依行政程序法 之立法意旨,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公 正、公開等正當法律程序,則匿名制度顯不符公正、公開之 行政程序法規定。
㈢原處分所指原告博士論文抄襲一事,並非事實。 ⒈蘇君論文部分:
⑴蘇君論文之研究由原告及被告之柯明德副教授共同指導 ,因其論文研究內容,係由原告帶領指導共同研究之成 果,故其於碩士論文之誌謝銘感謝原告之指導。且取得 論文引用同意書一事係由蘇健民助教與蘇嘉宏、賴新元 二人連繫,原告從未參與。是蘇嘉宏提出之97年4 月間 e-mail往來書信證據,係蘇健民助教要求蘇嘉宏提供論 文引用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為。不料蘇嘉宏將論文引用 同意書之事實說出後,反而使審查委員認為原告取得論 文引用同意書是事後造假行為,並進而認定系爭論文抄 襲蘇君論文的事實成立。原告於寫作系爭論文時並未引 用蘇嘉宏之蘇君論文,更未抄襲蘇君論文,論文引用同 意書僅係原告之系主任處理系爭論文抄襲檢舉案之手段 方法,然竟成了原告論文抄襲的佐證。
⑵系爭論文原是用於漁業之調查,並無法做油污染調查, 因蘇嘉宏當時以來不及畢業為由要求原告幫忙,原告乃 同意幫其寫研討會論文(conference paper),以二人 共同名義公開發表後,再由其引用為碩士論文,題目以 油污染與原告研究內容相關者為主:「Mobile GIS油污 染即時監控系統」。惟本件抄襲案開始調查後,原告才 得知蘇嘉宏並未將前開原告代寫之論文先行投稿,公開
發表成為研討會論文(conference paper)後,再引用 至碩士論文,而係直接作為碩士論文之用。而原告因聽 從系主任以取得論文引用同意書處理抄襲案之故,於被 告抄襲案調查程序中仍企圖維護蘇嘉宏,以99年2 月11 日答辯書稱「蘇君論文之作者蘇嘉宏於撰寫該碩士論文 時,實際過程係由答辯人指導並提供其研究方向,且由 答辯人起草其碩士論文,再與其共同修改,故蘇君論文 應屬共同創作。」等語,希望以共同著作之方式,減低 抄襲案對原告及蘇嘉宏之傷害。
⑶原告起草蘇君論文之靈感來源,係因原告於從事烏魚表 水溫GPS 浮標之研究時,原研究如何監控浮標之系統( GSM 、VHF 及SSB 等通訊系統),從事烏魚與表水溫之 關聯性研究,適日本株式會社綠星社亦從事於該項水文 調查之研究,原告乃透過該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公司珈美 貿易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代理課長村石徹先生連繫,經 其授權提供相關研究資料,原告得以進一步研究出水文 監控浮標系統結合日本綠星社自動控制主機SVCB3 及 ICOM IC-M700PRO/M710通訊介面直接控制資料至Marine GIS (包含測點時間、位置、表水溫、表水流向、表水 流速、浮標電池存量、水下生物聲探資料等功能並已通 過I245126 號及I319093 兩項專利)之介面。嗣原告同 意幫忙蘇嘉宏後,僅將綠星社浮標通訊接收機並接擷取 回傳資料後利用單晶片AVR 系統及VB與GIS 內建AVENUE 語言程式,將資料存至電腦再與MGIS連接後展示,其單 就浮標位置再進而用於蘇君論文「Mobile GIS油污染即 時監控系統」,作為油污染即時監控之用(只有污染發 生點時間、位置及流向、流速之應用)。
⑷蘇君論文中提及「浮標在水面上漂移之路徑代表當地水 流與風流之合力……依照浮標之漂移路徑,推算出油污 塊之漂移方向。……」,並不能確保浮標系統隨著污油 移動而移動,是此篇論文的不完整性之所在,故沒有申 請專利(見蘇君論文1.2 節研究方法4-7 段落及1.5 預 期目標第2 、3 項與6.1.1 )。系爭論文是「以移動式 地理資訊水文即時監測方法,為水文水況調查基礎資料 ,建立海上污染源發展現況監測之研究,再結合MEGIS 之時間軸與空間軸的概念,透過模糊理論……建置船舶 避碰警戒系統……」,所用之GIS 版本為ARCMAP 9.0版 ,當時為ARCVIEW 3.2 版,系統不相同,包含結合VTS 、MEGIS 及AIS 相關系統連接及介面程式撰寫,(見原 告論文摘要,一至五小節及英文摘要與1.1.3-1.1.5 部
分、1.2.2 節段落、圖1-6 論文流程圖,及圖2-1b所示 、無線電浮標-GPS Radio Buoy ,旨在資料收集之用) ,均為原告之論文更進階之後續研究成果。
⑸依一般之常態,原告於指導碩士研究生論文寫作時,為 避免事後彼此論文涉及抄襲,均先將實驗研究之結論以 研討會論文(conference paper)方式公開發表,再將 研討會論文引用至碩士論文。當初原告亦是以為蘇嘉宏 會沿用此方式,不料其竟直接將原告寫就之論文用於其 碩士論文,造成本件原告博士論文被認定抄襲之結果, 為原告始料所未及。就以本件外審委員三認為原告亦有 抄襲之蔡金城論文為例:蔡金城之碩士論文亦是由原告 指導研究,先由原告以蔡金城、原告、柯明德、李國添 共同名義發表「廣幅掃測聲納系統應用於基隆港海洋地 理資訊系統(MGIS)之研究」論文於1999年中華民國運 輸學會第14屆論文研討會頁495-504 ,再由蔡金城引用 至其碩士論文「基隆港海洋地理資訊系統應用在港灣浚 深工程之研究」。外審學者三誤認原告系爭論文抄襲蔡 金城論文,實因未悉前開蔡金城、原告、柯明德、李國 添共同名義發表「廣幅掃測聲納系統應用於基隆港海洋 地理資訊系統(MGIS)之研究」系爭論文事。 ⒉賴君論文部分:
⑴賴君論文作者賴新元係被告導航與通訊系研究生,於93 年畢業,其指導教授為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柯明德副教授 ,柯明德亦為被告運輸與航海科學系航行資訊研究中心 主任,原告為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助教兼任研究中心之助 理,柯明德利用原告在研究中心必須聽從其指揮之機會 ,要求原告代其指導賴新元之碩士論文研究寫作,原告 只能服從其指示。賴新元原計劃以「MGIS 應 用於航道 環境影響之評估」為碩士論文之根據,該論文業以賴新 元、原告、柯明德共同名義發表於92年12月中華民國運 輸學會第18屆論文研討會,惟因92、93年間原告因柯明 德之種種惡行(侵占學生研究費等)而與其反目離開研 究中心,亦不再代其指導賴新元之碩士論文寫作,柯明 德乃另尋賴新元之碩士論文研究內容。準此,原告並不 知賴新元後來碩士論文為何,而由嗣後檢舉抄襲案中, 賴君論文與系爭論文雷同部分均出自「GIS 於海上交通 管理系統的應用」一文判斷,顯係柯明德於前開研究中 心中竊取原告準備系爭論文資料,提供予賴新元使用。 ⑵賴君論文與原告博士論文雷同之處,皆出現於原告準備 系爭論文之相關資料「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
」,由原告以賴新元、高聖龍、柯明德共同之名義發表 於2004年香港兩岸四地研討會,惟該論文係原告於93年 3 月間獨立創作完成,再於同年5 月間將論文寄至香港 主辦單位,經審查通過後,嗣於同年12月間,由原告一 人至香港發表。而賴君論文完成時間係於93年7 月間, 原告之論文完成在前,且原告自始未見過賴君論文,迄 本件檢舉抄襲案調查時,才知悉賴君論文之內容與系爭 論文部分雷同,原告既未見過賴君論文,何來抄襲情事 ?本件所指抄襲一事,事實是賴君論文作者賴新元抄襲 、剽竊原告博士論文之準備資料,而非原告之博士論文 涉及抄襲。「學術審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抄襲賴君 論文之事實成立,因未進行實質審查,無法查明事實真 相,其認定抄襲成立之意見並不可採。
⒊本件抄襲案之檢舉人並非檢舉內容所指之被抄襲論文著作 人蘇嘉宏、賴新元,而係其指導教授柯明德,與一般檢舉 抄襲案多由被害人提出檢舉之正常情形不同。檢舉人柯明 德於95年間即知原告之博士論文,而蘇君論文作者蘇嘉宏 、賴君論文作者賴新元為其指導學生,博士論文與兩篇碩 士論文間有無抄襲情事,柯明德至遲於95年間即應發現( 實際上92、93年間即應知情),惟其遲至97年間才檢舉, 其檢舉動機顯有可議。柯明德為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副教授 ,但對於電子通訊並非專業,原告之專業則為電子通訊, 柯明德利用原告在運輸與航海科學系航行資訊研究中心必 須聽從其指揮之機會,要求原告代其指導碩士研究生,並 帶領其碩士研究生進行電子通訊之相關實驗。柯明德對於 指導碩士研究生一事從未參與,僅於碩士研究生論文完成 之時,掛名為指導教授。如蘇嘉宏、賴新元、蔡金城、洪 文雄、張德龍等皆由柯明德掛名為指導教授,但實際是由 原告指導研究,故柯明德對於系爭論文並無抄襲蘇君論文 、賴君論文之事知之甚詳,如今其明知實情,竟誣指原告 抄襲,顯係認為縱使抄襲檢舉不成立,而使碩士論文抄襲 之事實被發現,亦與其無利害關係,此令學生兩敗俱傷之 舉。原告發現柯明德侵占基隆港務局發給學生之研究費, 乃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如今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㈣縱認原告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行政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原處分依據之法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憲之虞。 ⒈原告代碩士研究生蘇嘉宏寫作論文後,碩士研究生未先投 稿公開發表後再引用為碩士論文,而係直接作為碩士論文 之事實為前提,若仍認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亦與一般抄 襲他人著作之情形不同,應屬抄襲情節輕微;另原告指導
碩士研究生賴新元寫作論文時,因碩士論文與原告博士論 文準備資料部分雷同,而碩士論文發表時間在前之事實為 前提,若乃認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亦與一般抄襲他人著 作之情形不同,應屬抄襲情節輕微;則被告不論抄襲情節 之輕重,一律依學位授予法第7-2 條規定撤銷原告博士學 位、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⒉本件二篇碩士論文均係原告所指導並帶領進行實驗研究, 於前開所述事實前提下,若認系爭博士論文於此情狀仍屬 抄襲,亦與一般抄襲他人之著作情形不同,情節顯屬輕微 ,惟學位授予法第7-2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37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學位、撤銷教師資格之規 定,未賦予教育機關得參酌具體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處 罰之種類,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縱認系爭博士論 文有抄襲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意旨,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另為符合「必要原則」、「妥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撤銷博士學位及撤銷助理教授資格,均屬羈束行政,一旦抄 襲成立,被告即應依法撤銷,毫無裁量餘地。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 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 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 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訂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授予各大學於此際選擇、採取其他行政手段 之裁量權限。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各大學除撤銷以外,別無 選擇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之餘地。是因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 情事而撤銷學位,乃羈束行政。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 之1 第1 款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乃以博士學位 (或其同等學歷)及專門著作為必要資格條件,則於此等資 格條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受審機關即不得通過其資格審定, 可見得教育人員資格審定之羈束行政性質。再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制訂之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第 3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審定助理教授資格之 送審專門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不通 過其資格審定,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有此等情事並經審 議確定者,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
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依上開規定亦未授予 各大學於此際選擇、採取其他行政手段之裁量權限。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之拘束,各大學除「不通過」及「撤銷」以外, 別無選擇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之餘地,亦屬羈束行政。 ㈡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抄襲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除依法撤銷其 博士學位及助理教授資格外,別無選擇:
⒈96年學術審查專案小組調查時所委2 位外部審查學者,其 中一位認為成立抄襲,另1 位在假設原告所辯屬實之前提 下所為審查意見,因被告所辯經查不實,已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證明:
⑴被告於97年6 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博士論文有抄襲 情事後,即於97年6 月19日召開96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由5 位教授組成學 術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以調查事實。專案小 組委員審閱檢舉資料及被檢舉人即原告所提書面說明, 認本案應經更具中立性、公正性之審議,乃委請2 位校 外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結果審查人二認為,整體而言, 原告之博士論文文字抄襲情節嚴重、論文引用不當,進 而認定本案抄襲成立。該次外審之審查人一雖因不知被 檢舉人即原告就抄襲他人碩士學位論文之部分文句及圖 表,辯稱係共同研究成果云云,是否屬實,乃出具保留 意見,認為倘被檢舉人所述屬實,則屬引用之技術問題 ,未涉實質抄襲,惟宜請論文作者立書認可,為避免爭 議,嗣後引用自己創作(或共同創作)而經他人發表之 正式論文,仍應依循正式引用規範或註記業經授權使用 ,整體而言,系爭論文屬論文引用不當等語。上述意見 ,須原告所辯屬實,始有證明之價值。
⑵本案經訴願程序撤銷原處分,由被告組成學術審定委員 會續行深入調查後,被抄襲碩士論文之作者賴凱榮於99 年3 月4 日在學術審定委員會議中稱其確實自己研究並 完成論文,並稱原告對期之指導僅有生活上關懷等語, 並提出答辯書強烈否認其碩士論文係剽竊他人博士論文 之「準備資料」。另一位碩士論文被抄襲之作者蘇嘉宏 ,同日亦在學術審定委員會議亦稱其指導老師為柯明德 ,並利用該師研究室資源,原告亦有給予建議,然係自 己完成學位,並不同意其學位為原告之成果等語,此有 第5 次教評會會議之發言記錄以及賴凱榮所提答辯書在 卷可稽,則蘇嘉宏、賴凱榮均否認其論文中有何與原告 共同研究之成果,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⑶縱原告確曾與渠等共同研究,甚至為蘇嘉宏起草碩士論
文並進行實驗,惟經歷數年之調查,卻始終未能提出任 何彼此思想交流之有形證據、實驗數據乃至論文底稿。 反而遲至97年4 月始透過中間人「蘇老師」向蘇嘉宏及 賴凱榮索取「論文引用同意書」,並要求日期倒填為95 年4 月1 日。若苟渠等碩士論文被引用部分確係原告之 研究成果,卻為渠等所先用,則原告又何必渠等同意引 用?更見被告所辯不實,從而該次外審之審查人一所為 保留意見,已失所附麗,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該 次外審之審查人一事後經查係原告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之 口試委員之一,卻未迴避而仍受託審查,則其審查時之 立場是否公正,並非無疑,其評價自應有所保留。 ⒉於做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中委請之外部審查學者,一致認 為成立抄襲。被告於99年3 月4 日召開學術審定委員會審 理本案,決議將被檢舉人即原告及各關係人(賴凱榮、蘇 嘉宏、柯明德、許鴻榮)於該次會議之說明記錄,併同送 審文件(包括各相關論文、被檢舉人答辯書、檢舉比對表 、各相關論文發表時序表)等資料,送請3 位該專業領域 公正學者審查,結果3 位外審學者均認為本案抄襲成立。 原告所抄襲之蘇嘉宏及賴凱榮碩士論文,佔系爭論文的5 份之一強,情節非輕。被告依法應撤銷其博士學位,別無 選擇餘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論文(船舶航行與作 業安全系統之研究- 模糊警戒圈之建立,95年7 月),含 中、英文論文摘要、論文目錄、本文、謝辭、參考文獻及 附錄,共6 部分、137 頁,以「本文」總頁數(計95頁) 為母數計算其抄襲比例。系爭論文中抄襲頁數達22頁,佔 本文23% 。
㈢大專教師升等之評審,涉及對當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 評量與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其決定之作成應 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斯謂憲法保障學術自 由之真諦。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 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 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 、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博士學位論文之審查 ,其目的不但在於審核博士候選人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 更因博士學位係講師升等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的必要條件,而 與升等評審密切相關。準諸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為確 保學術自由,博士學位論文之審查,固宜委由相關領域之專
家判斷,而不宜委諸非專業之人員致滲入非專業之考量。上 開學位授予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 範所稱「抄襲」,乃需利用相關專門知識並採取評價態度, 始能在個案中具體化其內涵之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學 術審定委員會決議送請3 位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進而 據外審結果做成審查決定,即係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 釋之意旨所為。對於外審學者之調查結果,以及學術審定委 員會根據外審學者判斷所為之審理決定,教評會及被告自應 尊重,而依行政法學上之判斷餘地理論,行政法院對外審結 果及據此做成之審查決定的司法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 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僅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非以其本身之見 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
㈣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卻指摘被告未盡調查能 事云云,既不符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亦難謂公允,自 無可取。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僅為形式調查,未進行 實質調查,進而指摘因此產生錯誤之判斷結果云云,無異 要求被告乃至學術審定委員會內之外行成員,實質審核該 專業領域之外審專家的審查結果,首已難符釋字第462 號 解釋之意旨。進而原告以外審委員三認為其博士論文寫作 技巧有缺失,並超出送審文件以外,另行認定其有抄襲蔡 金城碩士論文之情事,且認定抄襲之範圍較外審學者一、 二更大為由,質疑外審委員三之公正性,乃要求被告與行 政法院在缺乏任何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的情況下,僅 憑上開臆測之詞,即自行否定外審委員三之專業審查的可 信度與正確性,更顯悖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 ⒉原告所謂之「實質調(審)查」,實係要求與蘇嘉宏、賴 凱榮對質辯論,但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難謂已盡當事人之協力義務。
⑴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就事實之澄清 乃至真實之發現,亦有協力義務,苟行政機關已盡調查 、蒐集證據之能事,當事人卻未提出有助澄清事實爭點 之證據資料,自不得謾行指摘行政機關不為調查。本案 歷數年之調查,原告始終空言曾與蘇嘉宏、賴凱榮共同 研究,甚至為蘇嘉宏起草碩士論文並進行實驗云云,卻 未能提出任何彼此思想交流之有形證據,反而謾行指摘 被告未盡調查權責云云,自非公允。且細繹原告所稱實 質調(審)查之意旨,無非指摘外審委員、學術審定委 員會僅憑送審資料書面審理,未予其與蘇嘉宏、賴凱榮
當面對質辯論而已,此外別無指出其他可證明其主張之 證據方法。然匿名外審之目的,在於避免外審委員受到 來自當事人之不必要干擾,以確保審查結果之公正、客 觀。此種匿名審查,乃以學術倫理及學術自律為運作前 提,而學術倫理及學術自律適為學術自由之核心,是以 被告依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第4 點之規定 ,基於學術倫理與學術自律而送外審學者匿名審查,準 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自無可議之處。 ⑵究竟有無抄襲情事,學術界早有經由比對相關論文即可 判斷之客觀基準,並非必須聽取當事人口頭陳述、辯論 而後始可判斷。況在送外審之前,學術審定委員會曾請 原告提出答辯,此有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1 月25日會議 記錄可稽,俾供外審委員一併參酌。原告既自稱蘇嘉宏 、賴凱榮碩士論文中為其所引用部分實乃其撰寫,則提 出底稿、研究過程存檔等相關資料並非難事,學術審定 委員會上開請求自極合理。且在無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 資料可資參佐的情況下,此種對質辯論,除形成各說各 話之態勢外,對事實爭點之澄清顯無助益,更無以說明 何以原告在97年間竟透過中間人「蘇老師」向蘇嘉宏、 賴凱榮索取論文引用同意書,甚至還要求倒填日期為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