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75號
TYDM,90,訴,1775,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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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八巷十八弄九號一樓上禾企業社之負責 人,乙○○為其配偶,並擔任現場監督負責人。以僱用勞工從事吊架製作安裝工 作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派遣其僱用之勞工陳雲德至上禾企業 社所承攬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三六號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沖壓廠 一八六W生產線為安裝吊架工作,本應注意僱用工人在離地面二公尺以上有墜落 之虞之高處場所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足夠之工作台,或應張掛安 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 遭致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依法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提 供在該工地作業之勞工陳德雲配備安全帶、安全帽,竟未設置安全網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督促該勞工確實使用公司所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帽,致勞 工陳德雲在前述工地距地面六點五公尺處,從事ㄈ型槽鐵螺絲作業時,因身體重 心失去平衡,且現場又未設置安全網下,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前額部近 髮際線處頭皮有一條八公分之挫裂傷,底下頂獲部之顱骨粉碎性骨折、上顎骨齒 槽部骨折、兩側耳道有血液滲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傷害傷勢過重,延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偵 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處理警員黃名 吉表示其為陳德雲之僱主,並告知案發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被害人陳德雲受僱於上禾企業社,並於右揭時間, 受指示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三六號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沖壓廠一八 六W生產線為安裝吊架工作時,自鋼架上掉落地面致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失致死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只是名義負責人,平日在公司企業社僅處理 會計事務,且被告乙○○平日見員工有不安全之動作,均會嚴詞督促員工云云;



被告乙○○辯稱:上禾企業有提供安全帽給員工,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若非被 害人不安全之行為,即令有墜落之情事,依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判斷,亦當不致有 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上禾企業社確已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德雲受上禾公司之指示至上址從事安裝吊架工作,並因自離地 六點五公尺高空作業處掉落地面致死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在卷,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參相驗卷十九至二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十 一張、被害人照片七張(參相驗卷第十至十五頁、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三十 八至三十九頁)在卷可考。又現場並未設有安全網一節,亦有上述現場照片 可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 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 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抑且,不僅需備妥安全帶、安全帽,更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被告甲○○上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係被 告甲○○之配偶,並為現場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業據被告甲○○乙○○二人自白在卷,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被告甲○○為 過
被害人陳德雲之雇主,被告乙○○為被害人陳德雲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 該條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提供各該安全設施,並無礙本項工程之進行,竟疏未 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設置安全網,防止其墜落,致被害 人陳德雲在距地面約六點五公尺高度從事安裝吊架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時, 因無適當之防護措施,攔阻其直接墜落,而撞擊地面死亡,被告二人就被害 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 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自高處墜落造成顱內出血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 因;而「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有 防墜設施。」、「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為間 接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參相驗卷第四十至四十八頁),又被害人確因上述原因死亡,是被告 之上述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雖各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甲○○確為上禾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且係自願擔任,被告既自願為企業社負責之人,就企業社負責人 於法律上所應負擔之義務,自不能推諉卸責,且本件被告甲○○亦自承在上 禾企業社另擔任會計工作,足見被告甲○○亦非在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純



粹掛名為負責人。因此,被告甲○○自應負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之責 。又查被害人陳德雲確係於工作中,自高處失足墜落地面致死,如被害人當 時確實繫上安全帶,理應不致墜落;又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墜落處之安 全帽帽帶處於未繫之狀態,足見被害人亦未確實繫上安全帽。由此推知,被 告二人當時確未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又如現場確實設有安 全網,則在被害人不慎墜落時,亦不致頭部直接撞及地面,是被告二人未依 規定設置安全網,致被害人掉落時,無法即時攔阻,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
二、查被告甲○○係「上禾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上禾企業社之現場實際 負責人,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陳德雲從事安裝吊架之工作,已據其供明在卷,係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 其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等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就被告乙○○部分漏未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基於 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僱主並說明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 當時處理警員黃名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且被告乙○○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且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足按,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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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