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385號
TPBA,99,訴,1385,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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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萬春
 黃大溪
 廖福助
 黃金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以民
參 加 人 李阿爐
 李燦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梅山段第1235、1239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即A 、B 、C 、K )部分之土地,與被告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3 人為宜蘭縣冬山鄉○○段第 123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員山段八寶小段640-1 地號,自第 640 地號分割,下簡稱第123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黃萬 春為宜蘭縣冬山鄉○○段第123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員山段 八寶小段639-2 地號,下簡稱第1235地號)土地所有人。參 加人李阿爐宜蘭縣冬山鄉○○段第1241地號(重測前地號 為員山段八寶小段640 地號,下簡稱第1241地號)土地所有 人,參加人李燦維宜蘭縣冬山鄉○○段第1240地號(重測 前地號為員山段八寶小段640 地號,下簡稱第1240地號)土 地所有人。
㈡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前為通行前揭第1235、1239地號之土 地對原告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經該庭95年度羅簡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最終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8日經該院9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以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之「1240及 1241地號土地,既有既成巷道可供通行,且該既成巷道並未 經依法廢止」為由,駁回參加人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之請求 。原告乃函詢被告認定既成道路始於何時?經被告98年12月 30日府建城字第0980177172號函復之意旨(下稱被告98年12 月30日函),認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原告之土 地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梅山段第1235、12 39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之土地,與被告無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利益:
 ⒈參加人李阿爐等前為通行原告之土地,對原告等主張如附   圖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通   行地役權訴訟,經宜蘭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渠等   敗訴確定,據該判決理由意旨認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於宜蘭縣冬山鄉○○段第1235、1239地號土地上」等。原 告對於自己之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深感詫異,乃函詢被告 認定既成道路始於何時?經被告引用被告參加人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86年8 月25日86鄉建字第12 384 號函(下稱第12384 號函)及86年11月8 日86建都字 第829 號函(下稱第829 號函)函復,似亦認系爭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原告之土地上。惟被告所引用之冬   山鄉公所上揭2 函所附之同一日期既成道路證明之會勘紀  錄,前後內容不符,即第12384 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僅記  載640 、640-1 地號土地有既成道路,第829 號函會勘紀  錄則增加639-2 地號土地亦有既成道路。  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斜線之系爭道路上,自始即不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惟被告在答辯狀卻稱:系爭巷道前經冬山鄉 公所依規定辦理會勘,並以第12384 號函核發既成道路在 案,此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   雖仍有所有權,但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云云。再者,參加人李阿爐曾於99年6 月間向   被告陳情「東山鄉○○路572 號前現有巷道自民國86年即  已認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質疑其認定過程不當,應依行政  救濟程序辦理,惟於該現有巷道未經廢止前,仍應維持其  通行功能」云云,其亦表示原告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既成道路顯非供公眾通行:
⒈對於既成道路之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曾解釋  在案。又內政部84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8407608 號函亦  曾釋示:「查本部68年4 月6 日台內營字第007706號函『  按土地實際既係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  可據。又本部60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429811號代電『構  成公眾通行道路要件第一:應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必要  通行權。第二:應有民法第851 條、第852 條之規定因時 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本案應請依前開函釋逕為認定 。」。依上開解釋及釋示函意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 爭道路,既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參加人通行  之便,且渠等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無民法第787 條之袋  地通行權,故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⒉原告等自始否認在自己所有第1235、1239地號土地,存有  一條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存在。縱使存有系爭道  路,且系爭道路實際所在位置,縱亦如被告所述,然此道  路僅供鄰地所有人李阿爐一戶通行至當地中山路之使用便  利而已,全然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蓋依據⑴被告所   提供之68、79、81、86、95年5 份空照圖,⑵參加人提供  之戶籍謄本,⑶鈞院於100 年1 月4 日現場履勘筆錄、照  片等資料可知,參加人李阿爐固然自幼即居住該地,嗣因  土地分割且分戶居住而與原告等人間具有土地相鄰關係;  惟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起至今,均僅供特定之土地所有人  或其家屬使用而已,無任何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事證,參酌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該特定之鄰  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  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意旨,顯無由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
㈢原告等人自知悉系爭「既成巷道」會勘記錄之事後,已即時 採取法律行動阻止通行:
 ⒈原告所有之第1235土地上,早於81年間即於該地上建有冬  山鄉○○路578 號農舍,此除有使用執照附卷外,另經鈞  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設若該既成道路早在建屋之前已經  存在於第1235地號土地上,且長年來均供參加人李阿爐以  及不特定之人通行至中山路多年不綴,則原在該地上填土  墊高基地,大興土木之際,必然嚴重影響參加人李阿爐通  行該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至中山路,然何以未見參加人李



 阿爐或任何關係人出面阻止?
  ⒉原告等人就上述冬山鄉公所於86年會勘之事全無所知,當   然不知參加人李阿爐於86年引據該會勘紀錄申請建築線獲   准之事(86年建都字第829 號)。直至94年間,忽見冬山  鄉公所欲至該地鋪設柏油,原告甚感莫名,乃前往該公所  查證始得知此事。既知之後,原告即以冬山鄉公所為被告  ,向宜蘭地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94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另又向鈞院提起95年訴字第1511號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該既成道路處分。此外,原告等人又以李阿爐為被告提起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94年度羅簡字第208 號)。參加   人李阿爐則另以原告等人為被告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袋地   通行權訴訟,經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  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亦遭二審以96簡上字第54號判決  上訴駁回,有上開相關判決附卷可查。據此足認:原告等  人曾為此事提起多起訴訟,一貫主張均為「在系爭土地上  自始即不存在既成道路」。
㈣系爭既成道路無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  ⒈冬山鄉公所在提出68年、79年、81年、86年、95年空照圖  ,特別以螢光筆標示線條,主張各該螢光筆標示處為系爭  道路之位置。然上開5 份空照圖螢光筆位置明顯不同,一  望即知,據此空照圖實無法認定存有一條既成道路。又縱  使有道路存在,顯然有中斷、變更位置之情事發生,而與  上開要件全然不符。
 ⒉又宜蘭地院96簡上字第54號案證人胡世中固然於該案到庭  證稱:依據空照圖確實存有既成道路等語,然其在本件於  100 年1 月4 日履勘時到場作證,卻又稱:既成道路可以  位移云云。是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果有乙條既成道路  存在,則該86年會勘時之道路(由李阿爐一人所指出)顯  然與68年空照圖上之道路,其通過之位置、寬度等均有所  不同,是故既然被告指出之5 張空照圖之螢光筆所示位置  不同,足認道路曾經一再中斷變動,縱使參加人李阿爐,  甚至不特定之公眾歷年來均曾通行該,但此道路之位置顯  然一再變動而生中斷。故自86年會勘時起算至今,不過13  年光景,當然不符合上開「經歷年代久遠」之要件。 ㈤系爭既成道路認定不符法令規定:
 ⒈據冬山鄉公所相關資料可知,86年間參加人李阿爐申請既  成道路證明之際,僅附上地藉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證物,且其附件之地藉圖僅在關係土地第640 、640-  1 地號土地上打勾,未明確標記其所欲申請之「既成道路  」實際位置何在,且第639-2 地號土地顯不在申請之列,



 此有參加人李阿爐86年8 月8 日申請書可查。冬山鄉公所  受理此申請案之後,不僅未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利害  關係人參與,亦無調取空照圖佐證,即濫發第12384 號函  會勘紀錄。又冬山鄉公所於當日派員「實地勘查」後,在   會勘結論稱:第640 地號、第640- 1地號二土地上存有「  長約50公尺,寬約3 公尺」之土地自「59年起即供建640  住戶通行使用」云云,卻未明確在任何地籍圖或其他圖面  上,指出通過上開二地號上所謂長50公尺寬3 公尺之「既  成道路」確切位置何在,足認86年間冬山鄉○○○○○道  路證明之核發過程,瑕疵重大,違法不實。
 ⒉據原告所附之會勘記錄內容,主旨為「員山段八寶小段64  、640-1 地號既成道路證明」、時間「86年8 月15日下午  2 時30分」、地點「現地」、參加單位人員「申請人:李  阿爐、中山村辨公處:黃春成冬山鄉公所:「林文龍」  、會勘結論「經實地勘查結果「建」640 及「建」641 等  2 筆部分土地,長約50公尺,寬約3 公尺自59年起即供「  建」640 地號住戶通行使用。再對照另一會勘紀錄內容可  知,除主旨增加「639-2 」地號土地、結論增加「『旱』  639-2 」、「等3 筆」等文字外,其餘內容與前開會勘紀  錄完全相同。
 ⒊86年12月間,李阿爐依據上開冬山鄉公所第12384 號函內  容,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檢附之會勘記錄影本,無端多  出第639-2 地號土地,且其申請書以及附圖亦均將第639-  2 地號土地一併列入既成道路範圍,明顯與第12384 號會  勘記錄內容不符,憑空多出第639-2 地號。然何以同日同  人同地所為會勘,嗣卻可作成內容不同之會勘記錄?被告  與冬山鄉公所迄仍難以合理解釋。
 ⒋再者,倘若上開86年會勘紀錄與嗣後指定建築線均屬有效  且能同時存在,然公用地役關係如果存在私人土地上,係  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重大限制,故該道路是否確係  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而符合公共利益之需要,當  屬行政機關在認定既成道路時應加考量之重點。惟本件系  爭道路如果存在,其利益顯然僅歸諸參加人一戶而已,故  主管機關冬山鄉公所在86年會勘時,就該道路究竟是否屬  「供公眾通行」之重要公益上之要件?全未斟酌判斷,至  屬明確。況且,縱使該既成巷道曾經供公眾通行而存在於  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上,惟在鈞院履勘時,既已然查知李  阿爐宅後之土地杳無人煙,故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公用  地役關係縱令曾經存在,亦因目前僅供特定之人通行使用  ,顯然不符公益上所需,是原告等與參加人李阿爐間目前



 應該僅存有民法袋地通行問題而已,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協  議,自應訴請民事法院審酌判斷。
㈥參加人李阿爐於86年會勘前係通行相鄰之第1237、1238地號 土地連接至中山路:
 ⒈依據86年1 月7 日李阿爐與原告黃大溪等3 人之被繼承廖 阿蔥所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所附「分割及提 撥道路使用位置圖」,原告黃萬春之第1235地號,非協議 範圍。雙方所約「其啣接連外之既成道路應照舊繼續通行  使用,各不得阻塞」所指道路實際位置,非被告所提空照  圖螢光筆所示位置,亦非第12384 號所認定位置,更非第  892 號函所示位置,應係指李阿爐通行第1238、1237地號  土地連接中山路而言。因86年分割協議時,原告等之被繼  承人已在第1235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多年,如有既成道路存  在第1235地號,於當時李阿爐即會要求在分割協議上約定  ,故系爭道路絕非存在第1235地號土地。  ⒉又鈞院100 年1 月4 日到場履勘時清楚可見自參加人李阿  爐房屋確實可由第1237、1238土地連接至中山路,足徵上   開分割協議當時所謂道路,應指此第1237、1238地號土地   而言。再者,參加人李阿爐亦曾於97年間函覆廖夆銘稱「  台端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人,有關冬山鄉○○段1238號 土地租用事宜,經考量實際通行需要擬向貴方租用」云云 ,此亦可佐證原告上開陳述,真實不虛;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到庭陳稱渠等常年來均通行系爭第1235地號土地連   接中山路一節,絕非實在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按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 月20日廢止)第 2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建築基地面臨計畫 道路、○○○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 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 左列情形: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 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關於供 公眾通行20年以上道路之認定,縣市政府是否可委由鄉鎮市 公所「證明」一案?內政部81年2 月13日台(81)內營字第81 77836 號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1年2 月19日81住 都道字第08839 號函釋示有案,並經被告於81年9 月26日以 81建府建土字第96993 號函及85年9 月6 日85府建土字第96 532 號函請各鄉鎮市公所查明後,據實核發在案。系爭既成 巷道前經冬山鄉公所依上開規定辨理會勘,並以86年8 月25 日86鄉建字第12384 號函核發既成道路證明在案,經被告指



定建築線,並符合上開規則所稱現有巷道。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如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 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參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要旨亦謂: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 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五、被告參加人冬山鄉公所以:
㈠本件於宜蘭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中,冬山鄉 公所之前承辦員胡世中(已退休)曾於98年9 月7 日到庭結 證稱略以:「會勘紀錄所認定的既成道路所在並沒有變動, ..是依照68年及75年的航空測量照片顯示為認定依據,通往 第640 地號土地確實須經由第639-2 、640 、640-1 地號3 筆土地,是顯有供通行之事實存在。」並提出會勘紀錄1 件 及空照圖2 件(68年7 月13日及79年6 月12日)供參考,冬 山鄉公所提供之空照圖為當時向法院指出之道路通行位置, 另冬山鄉公所再補充81年11月4 日與第639-2 地號後來興建 農舍後之86年9 月25日及95年6 月25日之空照圖員山段八寶 小段640 地號道路出入通行位置,雖然因為年代久遠,歷經 老舊房屋拆遷以及新建等因素造成地形地貌有所改變,導致 出入通行道路有所位移,但均顯示確有道路通行之事實存在 。
冬山鄉公所86年8 月25日86鄉建字第12384 號會議紀錄與參 加人李阿爐86年11月7 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會勘紀錄內容不 符乙節:經查被告96年2 月8 日府建城字第0960020076號函 請冬山鄉公所提出說明,冬山鄉公所原承辦人林文龍於冬山 鄉公所96年2 月16日冬鄉建字第0960002692號函說明二:「 查本案自本所完成會勘程序後函送現勘紀錄予申請人至鈞府 指示建築線完成期間,並無相關函請加註或補正之文件紀錄 可供查察。」,嗣被告於96年3 月28日府建城字第09600314 79號函轉原告陳情提供冬山鄉公所86年8 月25日86 鄉 建字 第12384 號函暨既成道路證明會勘紀錄相關資料影本,冬山 鄉公所於96年3 月30日冬鄉建字第0960005139號函送相關資



料,其中檢附之申請書、土地地號登記資料及會勘紀錄均僅 記載員山段八寶小段第640 、640-1 地號兩筆,故對於參加 人李阿爐向被告申請之會議記錄所載增加之第639-2 地號乙 筆,經冬山鄉公所再次查閱並無後續相關補件之文件紀錄可 供求證,另冬山鄉公所於86年8 月25日86鄉建字第12384 號 函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所陳述「長約50公尺,寬約3 公尺自 59年起即供『建』640 地號住戶通行使用」,經依航照圖或 地籍圖使用比例尺由640 地號建物丈量至銜接中山路出入口 確實約為50公尺長無誤,若依當時記載之通行事實,第640 地號住戶確實須通過639-2 地號出入,冬山鄉公所原承辦人 林文龍亦曾於96年2 月16日冬鄉建字第0960002692 號 函說 明三已經敘明在案。
六、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以:
㈠參加人李阿爐與原告等4 人係表兄弟關係,雙方母親為姊妹 關係,後因招婿而共同生活,住於祖厝,參加人李燦維係李 阿爐之子。該祖厝坐落在李阿爐現住宅位置,當時未分家, 財產亦未分配,一家人以系爭既成巷道對外通行,在日據時 代稱為保甲路。表兄弟分家後,財產土地始分為2 份,李阿 爐暨兄弟們分得祖厝坐落土地及相鄰農地,雙方也以本件系 爭巷道為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至86年間,李阿爐及原告各 自興建RC加強磚造房屋時,主管機關核發既成道路證明予李 阿爐,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故86年至95年10年間,該 既成道路均通行無阻。原有老舊古厝拆除後,各自居住於新 建之房屋,李阿爐家人居住於靠北邊,原告等則居住於南邊 ,靠近中山路。李阿爐家人出入必須通行宜蘭縣冬山鄉○○ 段第1235、1239地號上之既成巷道,不料95年間原告將前揭 既成道路阻塞僅留l 公尺寬供參加人等人通行,為此參加人 與原告等興訟。98年10月18日原告索性僱用挖土機等大型機 器,將原有既成道路之路基全部挖深達3 公尺左右,參加人 等無路可行迄今。
㈡參加人等與原告等間之通行地役關係訴訟,經宜蘭地院9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迄本件訴訟1 年有餘,被告與冬 山鄉○○○○○○○道路回復原狀俾供通行一事,發函已逾 10件以上,均明示回復原狀及代執行等文,惟未能速予行動 ,致本件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二單位之承辦人員又去 職,新人到任又無法詳查案情原委,讓參加人等迄今無路通 行,如遇身體病痛,亦無路可供通行就醫,家中如發生火災 ,消防人員也無法到達現場,如此妨礙自由,甚或造成公共 危險等意外,均由於既成巷道被毀,政府又無法及時回復或 代執行所造成之結果。




㈢本件系爭既成巷道並非參加人等通行而已,尚有訴外人李廖 秀珍、李正福曾春美李明倫李誠偉盧芳李佳齡等 人住於此地,將近10人必須以此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又梅山 段1244之1 號土地為訴外人廖正萬所有,其地為袋地,亦以 本件既成道路為通行之農路,茲檢陳地籍圖及地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此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首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本件既成道路,自日據時代通 行,或86年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之意,且迄95 年被毀之時,均繼續通行並無中斷,在在都符合前揭司法院 解釋所規定既成道路之要件。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435 號及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均可資證明既成道路或農 路不得擅自毀損或廢除,主管機關糾正原告回復原來道路之 處分,屬於適法之行為。再者,本件表兄弟分家之時,雙方 均已認定分配在靠路邊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價值較 高,自應提供後面袋地所有權人一條適當之通行道路以求基 本通行或農耕之用等語。
七、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具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㈡查本件原告等與本件被告、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間就系爭 既成道路之爭執,分別提起數宗訴訟:
⒈原告等於94年間曾對本件被告,向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起  訴,請求被告剷除第1235、1239地號及同地段第1244地號  連結道路上之柏油路,及確認上述道路非既成道路與冬山   鄉公所第12384 號既成道路證明函應予塗銷,經該簡易庭 94年度羅簡字第51號判決以:該案之既成道路爭執屬公法  關係,應循行政訴訟救濟判決駁回;原告等提起上訴,第  二審宜蘭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以:第12384 號  函所附會勘紀錄係觀念通知,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兩造對該函互有爭執,但該函文對系爭既成道路是 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駁回原 告之上訴。
⒉原告黃萬春另就其所有之第1235地號即附圖CK部分,於94  年間以本件參加人李阿爐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之訴,經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08 號判決 以:李阿爐及共有人廖阿蔥均非第1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限制原告黃萬春所有權行使,兩造對第12384 號



函所證明之既成道路,如有爭議,屬公法事件,宜循行政 訴訟途徑解決,並確認李阿爐通行權不存在。
⒊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則又以本件原告4 人為被告,請求 確認其等對系爭道路之通行地役權存在,經宜蘭地院羅東 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56 號判決及第二審宜蘭地院9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李阿爐李燦維確定。上開宜蘭 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載:「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證   ,上訴人(指李阿爐李燦維)所有第1240、1241地號土 地及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等)所有第1239、1235地號部 分土地,確實在86年上訴人李阿爐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存 有長約50公尺、寬約3 公尺之自冬山鄉○○路通行至第12 40、1241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存在」等語(見該判決理由 欄四第㈡項);其所指證據資料分別為:(1) 李阿爐於86 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冬山鄉公所於86年8 月15日現場 會勘紀錄,認原告等所有第1239、1235地號土地與李阿爐 等所有之第1241、1240地號土地上有連結長約50公尺、寬 約3 公尺自59年起即供第1240、1241地號通行使用道路。 (2 ) 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以府建城字第0980037404號函 答覆宜蘭地院,謂依冬山鄉公所第12384 號函證明系爭既 成道路證明在案。(3) 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李政龍證 述:依冬山鄉公所回復縣政府確認系爭道路包括第1239 ( 重測前第64 0、640-1 地號) 、1235地號(重測前為第63 9-2 地號),後因民眾陳訴才發現與鄉公所資料不復,請 該所確認。(4) 證人胡世中冬山鄉公所承辦人證述:依 68年及75年空照圖認定既成道路(空照圖見本院145-149 頁),該道路有通過第1239、1235地號3 筆土地等證據。  ⒋本件原告等95年間復以本件參加人冬山鄉公所為被告,向 本院起訴,請求註銷該所第12384 號既成道路證明函及訴 願決定,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以:冬山鄉○○○○ ○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且第12384 號函所附會勘紀錄性 質,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 等情,駁回原告等之起訴。
㈢原告否認系爭既成道路存在,曾函詢被告既成道路始於何時 ?經被告以98年12月30日函答覆,引用被告96年1 月23日府 建城字第0950156510號函表示:「本案系巷道依據冬山鄉公 所86年86年8 月25日86鄉建字第12384 號函送既成道路證明 會勘紀錄記載,自59年起即供『建』640 地號(指李阿爐等 所有之第1240、1241地號)住戶通行使用。上開地號建物並 有李阿爐君(59年設籍)及廖阿蔥君(21年設籍)二戶設籍 資料可稽,符合上開內政部函示(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函



文)。惟第639-2 地號於81年間申請興建農舍前,於系爭巷 道位置興建地下室,致原巷道之地形地貌及道路形態改變, 惟上開二戶住戶仍續以原巷道路徑通行。至所陳巷道之通行 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亦經冬山鄉公所函發 會勘紀錄並將事實陳述記載。本府乃依據上開紀錄履勘後核 發86年11月8 日86建都字第829 號建築線指示成果(下稱第 829 號函)。」(見原證6 ,本院卷第33-38 頁)。但原告 等指陳被告所引用之上開冬山鄉公所第12384 號函所附之會 勘紀錄僅記載第1239地號(即第640 、640-1 地號)土地有 既成道路,而第829 號函之會勘紀錄增加第1235地號(即第 639-2 地號)土地亦有既成道路(見原證7 ,本院卷第35- 38頁)。因之,冬山鄉○○○○○○○○道路之依據,並不 一致。
 ㈣按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無當然拘束  行政爭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如為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雖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參照)。是以民事判決中僅訴訟標的事項,具 有既判力,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當然具拘束力,亦無拘束 行政爭訟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第1239、1235地號土地,因參加人李阿爐李燦維主張其上有系爭既存道路存在,且因上述宜蘭地院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後,冬山鄉公所於98年11月11日以 冬鄉建字第0980020952號函限原告等回復系爭道路原狀,否 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為執行,有該函可證(見答 辯卷第84頁),是系爭道路將因被告之認定公同地役關係, 影響原告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而被告所引用之冬山鄉 公所第12384 號函及第829 號函會勘紀錄,認定原告等與李 阿爐、李燦維間之土地有既成道路之結果,並不一致;宜蘭 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之函示,認系 爭既成道路存在,乃駁回李阿爐李燦維確認系爭道路通行 地役權之請求;依上述函文及宜蘭地院判決,原告等之土地 因被告認定其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土地所有權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為公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有 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宜蘭地院上開判決雖認 定系爭既成道路存在,惟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上爭議,且該 判決係在理由認本件兩造爭執之巷道屬既成道路之判斷,依



上述㈣之說明,尚無拘束本件行政爭訟之效力,附此說明。八、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有之第1235、1239地號部分土地上,是否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解釋理由書釋示:「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 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 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 關係,乃屬當然。」。依此,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因土地所 有權人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故其成 立要件嚴格,應如解釋理由書所示,應具有:1.須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3.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不 復記憶其確實其始,僅能知其梗概,且未曾中斷等要件。上 開要件須為併存,如欠缺其一,即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 ㈡上開解釋理由中所謂「不特定之公眾」,法令未明定其固定 數量與比例,惟依其文義,既稱之為公眾,應指除自己及與 自己有相當關係以外而非固定之多數人,因不能將之歸類於 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故以不特定之公眾名之,是以如所通行 之土地為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屬固定之人,即非此所 稱之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他人土地之關係應按有無地役權 關係認定,非屬公用地役關係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 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系爭路徑雖供上訴人通行多年,然僅上訴人5 戶使用 ,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形成如上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情 形不符,亦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不合。」、



「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5 戶經此通行,且系爭土地原本是一 塊空地,沒有路形等情..是以系爭土地實因其為空地關係, 有其通行之便利性,上訴人5 戶乃藉以通行,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參照前揭說明,自與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78號、 95年判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長期使用既成 巷道,然僅「特定之5 戶」使用,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不符。被告依內政部62年11月29 日台內營字第571079號函示,以「有2 戶以上住戶通行」, 即為供公眾通行云云,要無可採。
 ㈣查本件第123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於88  年11月5 日繼承自其等被繼承人廖阿蔥而共有,與原告黃萬 春所有之第1235地號及參加人李阿爐之第1241地號、李燦維 第1240地號之土地緊鄰;廖阿蔥生前與本件參加人李阿爐係 為親戚,共有第12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雙 方於86年1 月7 日之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證9 ,本院卷第 185 頁)李阿爐李燦維之土地及房舍位於內部,因而其等 通往外界之中山路,形成究係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同地段之第 1237、1238地號之碎石路(見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本 院卷第226 、243 、244 頁)之巷道,抑或是參加人李阿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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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