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鄭孟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
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6 號裁定,均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其中有關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7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 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
三、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 該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 定,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 情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6 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
移送本院管轄。
五、又因本案是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均在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1,379,536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 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816,000 元,通 報再審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稅,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鄭良順及 張秀琴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49,962元,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2,264,416 元,補徵應納稅額89,760元,並按所漏稅額 86,992元處0.2 倍罰鍰17,398元。再審原告就取自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8年4 月 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654號復查決定略以,查永達 公司明知再審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 卻自95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租賃車輛 ,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 (保管人)於95年1 月26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俟再審原告與 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 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496,000 元 及每月之租金68,0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 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並非永 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 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 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查永達公司對員工扣付款 部分仍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以薪資支 出列支,是永達公司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 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 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816,000 元,有臺 北市調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 附屬契約、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 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短報薪資所得816,000 元並無 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4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996 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9年11月23日99年度裁字第2875號裁定再審之 聲請駁回;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9年11月23日99年度裁字第287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前段、第273 條及283 條定 有明文。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查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 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與之相當),原係 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 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 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 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 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 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據上解 釋意旨,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者,為適用法規不當。所 謂適用法規不當者,係指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而言, 是以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者,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本件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核定短報薪資所得816,000元部份:
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⑴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 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 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 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 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 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8 號判決:「是以稅捐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設 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 』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 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 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 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 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 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 生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確定判決稱「惟查上開函釋內容之重點在於得列為 營業費用之各項支出均需與保險公司之營業有關,且應 依查核準則第2 節有關各項費用之查核之相關規定檢具 核實認定,本件原告徒引公司內規,套用上開公函,指 每月租金68,000元之定額支出為具交通費性質之營業費 用,惟始終未具體證明何以該筆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 務所必要之交通費?何以一次定期租賃特定車輛長達3 年?又何以於租期期間不問汽車折舊,租金金額前後一 致,完全悖離治理公司應撙節支出以增加利潤之方向? 更遑論如以永達公司出名為員工租車之租金總額而論,
每月高達數佰萬元之交通費,何以為營業所必要?」( 原確定判決第34頁倒數第2 行以下),顯與前揭行政訴 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詳理由 貳、三、(二)),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 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 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 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 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 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 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 、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 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 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僅 以再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496,000 元車輛保 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 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 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確定判決顯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 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 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 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
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按 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 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 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 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 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 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 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 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 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 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 』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 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 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 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 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 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 ,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 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 準。」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定 。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 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 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院見解
,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 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 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 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 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 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 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 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 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 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 付任何費用,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 工使用,目的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 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 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 財政部95年函釋及鈞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 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
⑷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 496,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開 立3 紙保證票據金額各816,000 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 保證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 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 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 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
②再審原告匯款496,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及開立保證票據3 紙金額各為816,000 元 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
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 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 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 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 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 ,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③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 分:
甲、原確定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 ,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 由,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 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 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確定判決卻 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 推論確實違法。
乙、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 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 賃契約第十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 「(一)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 ,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 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 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二)承租人應 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 。(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 賃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 總額之28%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 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詳 上證六),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 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 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 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 。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 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 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為 實際承租人。
④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 租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 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 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 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 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 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 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 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 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 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⒊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確定判決未 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 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 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92 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 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 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 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 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 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 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
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 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 足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 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 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 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 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 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 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 科目列支。」,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 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 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 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 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 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 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 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 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 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 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 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 第392 號解釋:「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 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 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 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 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 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 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 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 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 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 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 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 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之事實。」益證。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 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改制 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 解釋,原確定判決應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23 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確定判 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 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⒋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 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 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 訂之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 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 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 )舉績報酬、達成報
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 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 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 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 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 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 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 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 ;(3 )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 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 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 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 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 ,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 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 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 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 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 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 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 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 )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 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 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 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 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察後認 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 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 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 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 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 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 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 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 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惟原確定判決以:「經查,稽之前揭員工 還款同意書第1 條約定:『茲同意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人每月應領薪資款項中扣抵。』(原處分 卷第17頁)」(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5 行以下)及「又 查,臺北市國稅局前開公函檢附資料2.係源自臺北市調 處所查扣永達公司員工自行出具之業務連繫表計24張, 內容均為關於員工申請租賃車輛之事項,其用語有『購 車節稅』、『租購車輛』、並有租金自薪資中扣除、提 前清償購車餘款、本人還款計畫等文句。由此內部簽呈 之文義,足明員工之真意係自行出資以先租後買之方式 購車,並規避稅負。」(原確定判決第30頁倒數第13行 以下)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 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 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 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確 定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 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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