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908號
TPBA,99,簡,90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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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雅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 管工程第12標,將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 勝公司)承攬,強勝公司所僱作業勞工張益釗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 2號前之既有E型人孔編號CD0131旁,因手持破碎機打除不規 則的混凝土土塊,不慎鑿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PVC 管而打中高壓電線,發生張益釗感電死亡之 職業災害事故。經被告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 當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原告 與強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設置之協議組織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4 款規定事項進行協議, 對於開挖作業有損壞地下埋設物,危害勞工之虞之工作場所 ,未協議路面開挖作業之管制及採取連繫調整措施,未確實 巡視作業場所,亦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或措施,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5 月28日勞北檢授字第099020 0549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故發生地點之工程係強勝公司向原告承攬,而由該公司施 工及負責,在其施作之範圍與時段,並無任何原告員工共同



作業,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共同作業」實 有不明確之處。且民法之承攬與委任實有不同,若原告將工 程之全部項目發包予強勝公司而不在場施工,於強勝公司施 工時仍認定原告係共同作業,殊與民法承攬之精神有違。 ㈡原告與強勝公司間確有設置協議組織,具體協議安全管制措 施,原告並一再由所屬員工邱敏錦要求強勝公司在施作開挖 時必須以怪手挖掘,在確認安全無虞時才可用手持破碎機施 作,且強勝公司承攬工程以來,原告均一再派員巡視其開挖 作業情形,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㈢被告係以事發時原告人員不在場即謂原告未確實巡視開挖作 業場所,而訴願決定亦顯係要求原告必須指揮強勝公司作業 ,惟此顯與民法承攬之法定意義有所不符。且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埋設高壓電纜上方之黃色警示 帶,被告以事故之發生推測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實有誤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共同作業」之認定 ,宜從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被告經於97年4月17日以勞檢5字第 0970150389號函修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 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 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工作場所以 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 之。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與承攬人進行作業,以該事 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 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如僅在確 認工程是否依契約按設計圖、工作規格書施工,應稱為設計 管理,非屬工程施工管理,不認定為共同作業。惟查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將其中之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公司承攬,原告對 於該工程派有工地負責人邱敏錦負責綜理管理工地事務,該 標案的所有事務涵蓋施工進度管理、品質管理協調、環境清 潔維持、安全衛生事務、採購設備設施……等,及派有現場 監工工程師楊清棋,負責監看包商施作情形、材料管控與現 場環境衛生管理,已有工程施工管理之事實,原告與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北區勞 檢所據以認定原告與承攬人有共同作業與事實相符。另原告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成立協議組織,將承攬人強勝 公司納入,已自承其勞工與強勝公司勞工有共同作業之事實




㈡依據原告承攬人之負責人許志強表示:「挖土機開挖時,較 淺層處有黃色警示帶,但是在罹災發生點未有警示帶……依 據台電提供之圖面說明,只能知道該路段底下有埋設管線大 約深度多少會遇到管線,但是管線埋設深度有多深不曉得, 而且管線正確位置無法明確得知,所以才會用人工手持電動 破碎機打除不規則混凝土塊。」及原告表示:「要求強勝公 司在施作開挖時必須以怪手挖掘,在確認安全無虞時才可使 用手持破碎機」,說法並不一致,可見原告對開挖及高壓電 接近作業確未進行協議。另查系爭工程地下埋有高壓電電纜 管線之危害為原告所預知及不爭,然所提供之協議組織會議 紀錄僅有對各承攬人一般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進行協議, 未針對開挖及高壓電接近等作業進行協議管制事項及採取相 關連繫及調整等防災作為(如協調台電公司將高壓電斷電或 要求承攬人勞工戴用絕緣防護具等措施),災害發生時亦無 原告之人員在場巡視露天開挖作業之安全及現場之巡視紀錄 ,原告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事項辦理事實明確。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其中第18條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應採取相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係針對承攬行 為中為防止各級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規定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必要防災作為之義務,自無與民法承攬之意義不符之 問題。而原告所提本件因承攬人勞工施作工程時,持用手持 破碎機誤觸高壓電纜而罹災之職業災害相關部分,亦與本案 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99年3 月11日發生張益釗感電死亡之災害事故 ,原告與強勝公司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 共同作業之情事?原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 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8條… …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 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 事項:……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 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5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 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 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 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 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強勝公司承攬,強勝公司僱用勞 工張益釗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02 號前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於進行管線試挖工作時 ,以手持破碎機打除不規則混凝土塊,不慎鑿破台電公司之 高壓電線,致發生感電死亡之災害事故之事實,有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38-58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強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 人,原告於強勝公司施工前亦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工作協議, 並派員於施工期間前往工作現場巡視強勝公司之作業情形, 同時為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且由原告提供部分材料機具 ,此有原告協議組織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原告勞工安全 衛生自主檢查表、露天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電器作業安全 檢查表、道路明挖作業施工自主檢查表、工地安全衛生自動 檢查紀錄表、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北區勞檢所 99年3 月15日與原告員工楊清棋、99年3 月19日與原告員工 邱敏錦之談話紀錄、系爭工程承諾書、施工說明書總則、施 行細則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10頁、第14-25 頁、第28 -29 頁、第32-33 頁、第36頁),則強勝公司於從事系爭工 程露天開挖作業時,與原告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依 前揭說明,應可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原告雖已設置協議組 織,惟查該協議組織之會議紀錄內容,僅涉及狹隘空間作業 須保持通風狀態、維持交通安全、個人安全護具之穿戴…… 等一般工作注意事項(見原處分卷第14-19 頁),可見原告 未進行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 強勝公司對於開挖作業有引起感電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具 體協議安全管制措施,亦未採取具體之工作連繫及調整作為 ,以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上開時地 強勝公司所僱勞工張益釗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諸上開規



定,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情事,洵 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 ,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共同作業」 有不明確之處,該公司亦無任何員工與強勝公司共同作業, 且原告將工程之全部項目發包予強勝公司而不在場施工,於 強勝公司施工時仍認定原告係共同作業,殊與民法承攬之精 神有違云云,惟: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 應從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定,已如前述,勞委會於 97年4 月17日以勞檢5 字第0970150389號函修訂「加強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18條所 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 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範疇,同一工作場所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 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 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並例舉水 利工程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 ,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 擾(如承攬人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 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㈡經查,原告與強勝公司間之工程承諾書第8 條規定:「甲方 (即原告)所委派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 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並有指揮乙方(即強勝公司) 及其人員之權,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 又原告北區勞檢所99年3 月15日與於原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 工程師職務之楊清棋之談話紀錄記載:「(問:請問該工程 之負責人是誰?又你是扮演什麼職責?)答:工地負責人是 邱敏錦先生,我是負責現場監工工程師,負責監看包商施作 情形,材料管控與現場環境衛生管理。」及99年3 月19日與 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之邱敏錦之談話紀錄記載:「( 問:請問您是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的工地負責人?您的主要職掌是什麼( 請加以描述)?)答:是。我主要的職掌就是負責工地事務 與業主之會議,現場材料控管、工程進度控管、施工日報表 之填寫、施工管理部分……每月的現有承包商的勞安協議組 織是由我主持……工地主任主要是負責綜理管理工地事務, 該標案的所有事務(涵蓋施工進度管理、品質管理協調、環 境清潔維持、安全衛生事務、採購設備設施等)。」是原告 於強勝公司施工時,其所屬員工在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負



責實施監看施工、材料控管、現場環境衛生管理等工程施工 管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共同作業。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透過政府對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強制,達 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其所欲 保障之社會公共利益,核與民法之承攬所規範者係屬私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將系爭工程交付強 勝公司承攬,而主張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賦予之責任。八、原告又主張其已一再派員巡視強勝公司之開挖作業情形,被 告以事發時原告人員不在場即謂原告未確實巡視開挖作業場 所,難以令人心服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 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 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經查,原告北區勞 檢所99年3 月15日與於原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工程師職務之 楊清棋之談話紀錄記載:「(問:貴公司之承包商強勝工程 有限公司勞工張益釗於99.3.11 下午發生感電災害,請問當 天現場之監工工程師是您嗎?另外請描述當天之作業情形與 發生之經過?)答:我是當天在現場監工的工程師,但是發 生災害的當下我沒在現場,我在另外一個工作面,仁政街與 福隆路交叉口巡視查看。當天下午我有過去中央南路那邊巡 視,那時候也是怪手在試挖挖除柏油路面及級配回填層,尚 未人工下去打除,後來發生張益釗發生災害時,我接到許志 強的電話就趕去現場……那天施作試挖的方法我是知道的… …我們這種試挖的工作目的是在清查確認地下管線的位置及 屬性……。(問:請問當天下午發生張員感電災害時,利榮 有無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答:……發生災害當下是沒有 利榮工程師在現場。」(見原處分卷第9-10頁),是原告雖 由所屬員工楊清棋擔任現場監工工程師,負責監看包商施作 情形,惟其於巡視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時,既已發現強勝公司 在進行清查確認地下管線之位置及屬性之試挖作業,理應指 揮及協調強勝公司於施工時為一切避免發生感電(如使作業 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 絕緣用防護裝備)或其他職業災害之危險之措施,卻未為之 ,故原告有未確實巡視施工作業場所,並為指揮、協調及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管制措施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至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 置黃色警示帶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規定課予原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



施義務之判斷。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許志強、邱敏錦、鍾枝 霖、顏春男等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該等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 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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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