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907號
TPBA,99,簡,90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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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雅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 管工程第12標,將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 勝公司)承攬,強勝公司所僱作業勞工張益釗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 2號前之既有E型人孔編號CD0131旁,因手持破碎機打除不規 則的混凝土土塊,不慎鑿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PVC 管而打中高壓電線,發生張益釗感電死亡之 職業災害事故。經被告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 當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以 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強勝公司時,未明確告知有關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時,有損害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 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採取之具體安 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強勝公司所僱作業勞工張 益釗發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5 月28日勞 北檢授字第0990200548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在強勝公司動工施作之前,原告除提供圖面外,並 一再要求必須注意電線、電纜,及開挖前必須先以怪手施作 ,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本件事故發生時,強勝公司



委由怪手司機以怪手開挖,確定開挖之地點上方無黃色警示 帶後,張益釗隨即以手持破碎機試挖,孰料台電公司全然未 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置黃色警示帶,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且原告亦已由所屬員工邱敏錦對強勝公司工程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詳加說明,原處分所為 認定確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
原告將系爭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公司承攬,未以書面告知該公 司有關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具有感電危害及有關勞工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北區勞檢所於99年3 月11日派員實 施檢查時,發現原告僅於工程承諾書之附件中以概括式說明 管線開挖施工對於地下物或地上設施應做好防範措施,並未 明確以書面告知強勝公司,有關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地面 下有高壓電線、電纜等危害及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 必要之防護措施。又相關工程承諾書附件為施工說明書,究 其功能係對該工程施工程序及相關細節之規定,並非對工作 環境之危害告知事項,該說明書甚至要求承攬廠商應自行深 入了解既有地下物之情形,及原告稱其所屬員工邱錦敏要求 強勝公司在施作開挖時必須以怪手挖掘,在確認安全無虞時 才可使用手持破碎機施作,對於因該工程環境及危害因素等 所有事項均有告知云云,亦僅係口頭交待一般作業之安全事 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應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精 神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規定,顯有不符。另原告認張益 釗感電死亡,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放置黃色警示帶部分, 與本案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於事前告知強勝公司有關系爭工程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7條……之規定。……」「本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 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34條第2 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作業衍生之各項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若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僅為概括性說 明,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改制前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承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分)管及 用戶接管工程第12標,其將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公司承攬,對 於勞工在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有損害地下電線、電纜、危 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具有危害勞工之虞, 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強 勝公司其事業工作環境、相關危害因素及依相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嗣發生強 勝公司所僱勞工張益釗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手 持破碎機進行開挖作業時,不慎鑿破台電公司之PVC 管而打 中高壓電線,致發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有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見訴願可閱卷),堪信為真實。原 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一再要求必須注意電線、電纜,開挖前必須先 以怪手施作,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所屬員工邱敏錦 亦已對工程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詳加說明云云。經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 ,該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 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其目的便係考量於審認事業單位交 付承攬時,是否已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以杜爭議。查北區勞 檢所99年3 月19日與原告員工邱敏錦之談話紀錄記載:「( 問:……是否有就工作場所可能之危害事項向強勝工程做危 害告知,若有告知方式為何請提出證明?)答:「……有關 危害告知的部分,我們在發包工程給強勝工程時,尚未施工 前,已在工程承諾書中之附件,已訂有對工程可能之危害及 該遵守之安全衛生事項,明確以書面告知(如本公司提供之 與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 第6-7 頁);而原告與強勝公司之工程承諾書之附件記載「 ……⒋下包作業前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 衛生應採取措施。……⒓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 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採取防止絕緣 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見原處分卷 第25頁);施工說明書施行細則關於管線維護與修復亦載明 「開挖施工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 設施,應事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



方法,使於事故發生時能及時妥善處理,減少傷害並避免危 害公共安全……。」(見原處分卷第20頁),由是可知,原 告與強勝公司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未於作業前具 體告知,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之告知義務。何況原告對於要求強勝公司應注意電線 電纜,開挖前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乙節,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若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亦與法定應以書面履 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 置黃色警示帶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規定課予之告知義務責任之判斷,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明確告知強 勝公司有關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有損害地下電線、電纜、 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 時,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公 司所僱勞工張益釗發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原 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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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