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51號
TPBA,99,簡,85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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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吳崑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90017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 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原雇主吳賴素香(居於被告 轄內)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ENI MUSIYATI(下 稱M 君,護照號碼:○○○○○○),並委託咏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咏正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7 日檢附相 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 可,惟被看護人吳王忌已於○年○月○日死亡,原告有提供 不實資料之情事,勞委會爰函請被告就原告與咏正公司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依法查處,有勞委會99年1 月21日勞職 許字第099095595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 頁)。 本件既係經由被告及原告所在地所屬之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共 同上級機關勞委會函送被告查處,即係指定被告管轄,則被 告依其審查結果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周錫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立倫,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聘僱印尼籍勞工WINARMI (護照號碼:○○○○○○



)擔任看護吳王忌之工作,因該勞工行蹤不明,嗣於98年5 月20 日尋獲,並於同年7 月7 日使之出國,勞委會爰依就業 服務法第58條及第73條規定廢止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許 可遞補,原告遂於98年10月12日申請遞補招募。惟被看護人 吳王忌○年○月○日死亡後,原告仍於98年12月28日與原雇 主吳賴素香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 君,並委託 咏正公司於99年1 月7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 僱M 君之聘僱許可,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該法第65條第1 項及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99年5 月11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4035 5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在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前委託咏正公司辦理聘僱外勞 ,在被看護人死亡後,原告內心哀慟不已,後事之處理也非 常繁瑣,要求原告注意辦理申請停止聘僱之程序,與人情有 違,應以無期待可能性,免除原告之責任。而原告係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提出申請,當日所送之申請文件均屬真實,並無 改造或變造之情事,且原告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且罰款金額過於龐大,違反比例 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精神。且本案未造成任何 人包括外傭之損害,原處分忽略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之 規定,容有違法。又本案應認於被看護人死亡後30日通知仲 介,即無提供不實文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看護人已於○年○月○日往生,原告卻仍於同年月28 日 與原雇主吳賴素香及M 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亦 未告知咏正公司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致咏正公司於99 年1 月7 日以被告名義檢具被看護人生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勞 委會申請M 君之接續聘僱,則原告於辦理M 君之接續聘僱及 展延聘僱許可事項時,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洵堪認定。且檢 具合法真實文件為申請人取得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原告對 於申請時所應具備文件資料,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其真實性,是本案原告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 有過失。被告經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受責難程度、違法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等,於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再予減半為15萬 元,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又原告未於仲介 送件申請前通知其被看護人已死亡並阻止送件,被看護人亦 非於送件申請日起,至勞委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死亡,原



告並無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之 適用而得免其違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項處1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 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委會95年9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 50509561號函釋略以:「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按:即就 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應視雇 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 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 ,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 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行為時有效之 勞委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本函釋 經勞委會以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停止適 用)略以:「有關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看護工 各項申請階段,除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於『初次招 募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 招募許可』,雇主均須檢附『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 本』以供審查。若地方主管機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雇 主於被看護者往生後,仍持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者,除非雇主 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由不予處罰外,即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 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 關就不確定概念,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 律授權,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 以行政,自應尊重。另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8條規定 意旨以觀,勞委會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 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 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 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故所謂不實資 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



申請人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 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照顧被看護人吳王忌,經該會於98年10月14日許可遞補, 惟被看護人吳王忌已於○年○月○日死亡,原告仍於98 年 12月28日與原雇主吳賴素香及M 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自同日起接續聘僱M 君,並委由咏正公司辦理接續聘 僱事宜,該公司於99年1 月7 日向勞委會送件申請接續聘僱 許可之事實,有勞委會98年10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81372893 號函、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證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 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印尼女傭服務紀錄、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 21頁、第5 頁、第23頁、第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後,未立即告知 咏正公司停止辦理接續聘僱之事宜,仍接受咏正公司交付印 尼女傭M 君,而該公司於99年1 月7 日仍持原告所簽署與申 請時現狀不符之相關文件,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許可之申 請,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 項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 條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酌量本案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 第18條規定、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財產 權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 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時,提供不實資 料之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因治喪 期間心神意志未能集中專注之違法情節及其應受責難程度, 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法定最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 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原 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財產權。




㈣原告雖主張申請文件均無改造或變造之情事,其亦無故意或 過失,且未損害任何人之權益云云。惟本件被看護人吳王忌 既於○年○月○日死亡,詎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仍收受咏正公 司交付之印尼女傭M 君,且原告為申請接續聘僱之主體,未 盡補正吳王忌除戶資料之協力義務,任由咏正公司仍繼續持 吳王忌生前之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以該 公司送件申請接續聘僱之時點判斷,當然有提供不實資料之 情事,不因相關文件是否為經偽造、變造而有異,此並有前 揭勞委會95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行為 時有效之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可供參 照。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 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委託咏正公司辦理接續聘 僱事宜,其於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後,怠於阻止咏正公司持 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辦理申請接續聘僱之事務,雖不能據此遽 認原告有以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雇許可之故意,但難謂為無 過失之責,況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並不以原 告所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須損害他人權益為要件。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 0990507486號函予以免責云云,惟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函釋 :「……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 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相繩:㈠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 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 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㈡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 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 護者死亡情事。㈢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 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 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本件與上開函釋所列得予 免罰之情況有所不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依勞委會97年5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7120611號函 於被看護人死亡後30日內通知仲介,即無提供不實資料,原 處分容有違法云云。惟查,勞委會97年5 月29日勞職許字第



097120611 號聘僱許可函說明七固記載:「新雇主申請聘僱 外國人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 日起30日,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 本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雇該外國人。」然此係指聘僱外 國人之許可原因於許可後消滅者而言,並不包括許可前消滅 者,是本件被看護人吳王忌既係於勞委會許可接續聘僱前死 亡,原告應即時通知咏正公司停止辦理接續聘僱事宜,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即顯無該函說明七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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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