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王海莉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9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0997005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有關勞工事務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 ,原告請求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60 元,係在 40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受僱於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合公司),嗣原告以其任職期間壓力過大,經醫院診斷為憂 鬱症,乃向統合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上開爭議事 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8年 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 年訴訟期間生活費(自98年10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17,280元),嗣於98年11月 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等。嗣經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1 月27日 第56次會議決議:「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合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形,基此,本案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予補助。」被告乃以 99年2 月4 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聲請之「訴訟費用補助」,係針對板橋地院99年 度勞訴字第16號職災補償案件之律師費用60,000元;另「生
活費用補助」部分,原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1 年訴訟期間每月發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補 助之生活費用補助,共207,360 元(計算式為:17280 元× 12個月=207,360 元),二者合計267,360 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8條2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
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 :「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 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 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 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
㈢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 之範圍如下: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 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 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重大勞資 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 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勞資爭議 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 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 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 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起6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申請。」,第6 條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律 師費補助:㈠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 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4 萬元為限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 助。工會幹部每人最長補助2 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1 年。……」。
㈣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病,係因工作 傷害及長期超時超量工作所致,原告雖自93年10月開始即因
頭痛、失眠、社交退縮、憂鬱情緒等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惟原告之病情至97年2 月 18日始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職業病 科確診為原告遭受系爭傷病確係因工作所致,此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職業病科於97年2 月1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憂鬱症」,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 「1.病人服務於休閒旅遊業4 年多,於93年7 月因公司改組 ,屢次遭公司主管言語辱罵和當眾暴力相向,因而因多種症 狀出現而在仁愛醫院精神科求診(93年10月15日),經診斷 為憂鬱症而持續於該院治療中。2.病人先前無過去病史,經 歷此事件後首次出現憂鬱症,又無其他原因,可合理解釋此 病症之發生,故可視為職業病。」等語可稽;又原告亦於98 年6 月10日至98年7 月1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該院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98年7 月 1 日開立之職診字第09800007號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病名為憂鬱症,且經綜合評估「個案並無明顯非因工作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排除其他非因工作引起之致病因素」, 檢查結果判斷「屬於職業病」。
㈤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㈥經查,被告針對原告資格不符之事由,未作任何具體說明, 逕以「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合……發生職業災害 情形」即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自有行政裁量違法之情事。然訴願決定竟以「發放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 重云云。稱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 違法不當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 定事實顯有錯誤,茲述如下: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
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罹患職業疾病,喪失 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 ,得請領生活津貼。……」;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再按「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 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 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 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42條之1 分別就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所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職業傷病種類、申請給付所應具 備之文件定有明文。
⒉另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業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 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故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 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 款規 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 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644號判決亦著有要旨。
⒊原告所患憂鬱症確屬職業災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指之
審核小組認定事實均有違誤:原告以其與統合公司間請求職 災補償事件,職業災害情形(業據提出宏恩醫院、仁愛醫院 、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足證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勞保傷病審查準則、言 詞辯論筆錄、統合公司公告、薪資單、板橋地院99年度救字 第21號裁定)等情,提出充分事證以為釋明。原告與統合公 司因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項,既經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向板橋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並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 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所要求 提供之資料、應符合之標準善盡舉證說明之責,被告及審核 小組(成員為勞工局長、律師2 人、學者專家、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人、法規委員會1 人,均與職業病醫學審 查之專業無關),殊難想像有何凌駕於數間教學型醫院職業 病醫學專科醫師以上之醫療專業,得以重行評議本件原告之 憂鬱症非屬職業災害情形。易言之,被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均係立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是原處分顯有違失,應予撤 銷。
㈦系爭職災補償案件無重複起訴請求之疑義,被告抗辯業經前 案和解云云,顯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通姦之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者,即為因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2 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通姦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被上訴人王○林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固於與被 上訴人王○林之離婚訴訟中獲准理賠精神慰藉金40萬元,然 該部分係上訴人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所可為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王○林 之傷害行為及通姦行為而受之損害不同,故並無重複起訴之 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著 有要旨。
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 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 者,仍非同一事件。
⒊經查,原告前以統合公司陳榮智處長自93年8 月起任職於統 合公司起,即多次辱罵原告,原告嗣於93年11月2 日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統合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合計171,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受理後,原告並追加陳榮智為前開案件被告,以陳榮智於 執行職務時,侮辱原告,請求統合公司與陳榮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雙方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達成以40萬元和解,原告並撤回對於陳榮智方面之 起訴等情,有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板橋地院96年 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雙方於前案係就訴外 人陳榮智所為侵權行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勞動契約所生之請 求達成和解,該訴訟上和解所生與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僅及 於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之請求,及訴外人陳榮智所為侵 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而職災補償訴訟訴訟則為原告主 張所罹患之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病,係因工作傷 害及長時超時超量工作所致,而請求統合公司依法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是系爭職災補償案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行為人) 不同,事實及時間先後亦不完全相同,請求權之依據亦不同 ,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系爭職災補償案件尚無重複起訴之 情形。
㈧勞工對雇主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基 法第59條,依該條規定,職災傷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係依
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職業傷病種類為標準。又既為職災 補償,則其補償請求權自應由勞工之職災傷病診斷證明書診 斷確定為職災傷病之日始為成立,請求權時效亦始為起算。 本件原告之職災傷病補償請求權應由勞工之職災傷病診斷證 明書診斷確定為職災傷病之日始為成立,故應自三軍總醫院 確診之日(即97年2 月18日)始行起算,並無被告所稱罹於 消滅時效之疑義: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亦著有要旨。可知勞工欲請求雇主 給付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傷病補償,即須以具有開立職業病門 診單資格之醫師所開立之職業病門診單為據,並以該職業病 門診單所確診為職業傷病之日,始為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職災 補償請求權成立之日。準此,則勞工對雇主之職災傷病補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職災傷病門診單確診為職災傷病 之日起算。
⒉經查,原告雖自93年10月開始即因頭痛、失眠、社交退縮、 憂鬱情緒等而至仁愛醫院就診,惟原告之病情迄至97年2 月 18日始經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確診為原告遭受系爭傷病確係 因工作所造成,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職業病 科於97年2 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憂鬱 症」,則參諸前揭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請求權時效之條文及實 務見解,原告之職災傷病補償請求權,最早應自其收受三軍 總醫院職業病科所開立之職業傷病診斷書並確診為憂鬱症之 日(即97年2 月18日)始成立而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補償 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三軍總醫院確診之日始行起算,並無被 告所稱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㈨原告與統合公司間之勞雇契約終止與否,並不影響原告透過 訴訟向其請求職災補償之聲請,自不影響本件生活費及律師 費之請求,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⒈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 災害之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4 項規定,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又依內政部75年7 月22日(75)台內勞 字第421913號函釋內容『駕駛人行車肇事受傷,係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因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屬 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並 …。駕駛人如行車故意或過失致其他人員傷亡或公司財物 損失,須如何處分,應另列入工作規則。』。是本件被上訴 人駕車肇事致受傷害應係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本件非職業 災害一節尚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因本次車禍對被上訴人有 67萬8,25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之。 按勞工受領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之。再按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 2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 務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 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與之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著 有要旨。
⒉查本件原告之憂鬱症應係職業災害,依上開實務見解無論勞 動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均不因此解免雇主對勞工應負 擔之補償責任,原告提起訴訟向統合公司請求職災補償,於 法有據,另並向被告申請相關律師費用及生活補助,自應准 許。
㈩被告以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為勞保條例第34條核定勞保等相關給付所發佈 之法規命令,與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 「職業災害應分別認定」為由抗辯,稱「本案就相關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符合……發生職業災害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亦有 明定。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二者均未規定何者屬於職業災害,惟於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通常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 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指該勞工所受之災害必須係被 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業災害
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 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關係存在為必要,故勞工於雇主所 支配或管理下執行業務所伴隨之危險,並因而造成勞工遭受 災害,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就勞工所受之損 害負補償責任,且此一補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職業 病之種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勞保條例有 關之規定,倘非屬於勞保條例所定之職業病種類,不能認為 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之職業病,自亦不適用該條規 定應由雇主補償勞工之規定,亦不能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 條規定,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而依勞保條例第34條 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 項)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 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 項)」,第19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 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 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 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 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條之1 規定: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途中促發疾病 ,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故因工作罹患憂鬱症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者,即應 認為屬於職業病,應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罹患憂鬱症乙事,除有三軍總醫院於97年2 月1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職診字第09800007號職業 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患之憂鬱症確係因工作所造成。 勞保局99年6 月3 日保給傷字第09960356680 號函(下稱勞 保局99年6 月3 日函)亦表示原告病情及病因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原告所承受之病痛為 「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且已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可見 原告以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屬於職業病,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 ,業具認定合於勞保條例所定之職業病範圍,而受職業傷病 給付。
⒊原告之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後段
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係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而為認定,今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既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勞保局均認定為職業病,自屬於 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 請求統合公司給與補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駁 回原告律師費及生活費之之聲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屬違 法。
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勞動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均不因 此解免雇主對勞工應負擔之補償責任;且勞工所罹患之憂鬱 症亦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 之增訂而可列入勞工保 險職業病總類表之法定表列職業病,足證原告經勞工保險所 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為職業病之後,即屬勞工法令所稱之職 業災害,且依勞基法第59條即得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自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助事由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 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以遭統合公司三大過非法免職為由,曾向臺北地院提起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經該 院於95年10月17日勸諭兩造以40萬元和解成立,嗣原告仍以 上開非法免職為由,請求統合公司及其總經理應連帶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復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
㈡本件原告以三軍總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為請求權基礎,並依 該診斷證明確診之日即97年2 月18日為請求權成立之日,主 張所患之憂鬱症符合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 修正條文 ,應視為職業病,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向統合公司請求給付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之職業災害原領 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合計約200 餘萬元。
㈢查原告自93年10月起即患有憂鬱症症狀,並於95年10月經仁 愛醫院診斷為憂鬱症,此有原告提供之仁愛醫院及臺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憂鬱症自98年11月6 日起依修 正後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應視為職業病,惟該勞保傷病審查 準則屬勞保局為依勞保條例第34條核定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 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與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59條之「職業災害」應分別判斷。換言之,原告於勞基法上
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利不受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拘束,則原 告始於98年11月19日向板橋地院遞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主 張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 屬無據。再者,原告業於93年11月2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與統合公司就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及拋棄其餘請 求等和解成立,有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書 可證,是以,原告請求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之原領工資, 亦無理由。
㈣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發生職業 災害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除前3 款文件外,並應檢附 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第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 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 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 、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次按原告是否審核通過 補助,應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由審 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該審核小組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 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 、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 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 額之決議。
㈤查本件原告未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 為職業病之相關文件,故審核小組於99年1 月27日召開第56 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以:「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情形,基此,本案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予補助。」,應 屬有據。
㈥再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該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 被告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 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小組 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
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 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 達法定之足額數)、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 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 ,自應予以尊重。
㈦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件,其審核係由審核小組委員於99年1 月 27日召開會議審核,本案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審核小組第56次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局長擔任 召集人,並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小組會議之開會、決 議,皆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7 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基此,被告於99年2 月4 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審核結 果並無違誤。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 情形;勞保局99年6 月3 日函是否足以作為原告申請系爭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第一審律師費及生活費之依據;被告以原 告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情形為由,否准原告之申 請,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六、經查:
㈠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 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 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 關。」「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 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 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訴訟 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
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 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 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 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 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 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勞工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 、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條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統合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項,經被告於 98年8 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在案。 嗣原告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經審核小組 99年1 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本案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形, 不予補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8年8 月19日勞資 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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