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0號
原 告 佳輝香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琴
送達代收人 謝牧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9年6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472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茲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 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 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4 月27日以北環稽字第20 -099-040022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關於裁處其10萬 元罰鍰部分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9年1月20日派員前往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957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6樓稽查結果,發現原 告於該址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 集及處理設備,惟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 味逸散於空氣中,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1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限於99年5月10日前改善完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 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而惡臭之定義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之氣味」,而辛香料產業之特色即為特有香氣及調味功能, 並無科學研究提出會對人體產生毒性,且每個人對各種氣味 之敏感程度及厭惡程度不同,如無儀器檢測或量度將難以確 定污染源係惡臭或係可接受之辛香料氣味。
㈡查本件投訴人即訴外人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系爭大樓 8樓)之葉小姐,經原告溝通後,已能接受香料特有之辛香 氣味及接受原告所提方案,並告知聯繫專線,略以如因每個 人不同之耐受適應程度而產生不適應或不舒服感,請與原告 聯繫,原告將即刻處理改善;而另一投訴人即前大樓主委駱 先生,主張其於系爭大樓5樓所植盆栽及通往6樓樓梯走道, 總是遍佈粉塵,然原告於6樓所植之盆栽並無駱先生所稱情 況,經原告與之溝通後,其仍無法接受原告所提改善措施, 並希望原告搬遷,原告對環保稽查人員未行科學判定,即認 係原告辛香料所產生之粉塵,無法接受;並聲明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之10萬元罰鍰 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 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5條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 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 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 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 稽查事項。」,同準則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雖裝 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研磨、混合、攪拌及分 裝),經被告於99年1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6樓稽查,查 獲原告於生產作業過程,在周界外產生明顯異味(胡椒味) 逸散至戶外,雖裝置有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但異味未完全 有效收集及處理,造成異味逸散至廠外致污染空氣,並可明 確判定其味道係來自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上述行為已違反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謂:「…每人嗅覺器官對各種氣味的敏感程度和厭惡 程度不相同如無儀器檢測或度量如何判定污染源是惡臭或可 接受之辛香料氣味…」云云,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查本件違規事實稽查採證方式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規定辦理,稽查時由被告專業稽查人員直接就現 場判定惡臭污染行為,並繪製、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 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執行過程均依上開準則第8條規定 ,詳載於紀錄之中,原告生產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 及處理設備,惟未妥善收集處理粉塵(胡椒粒),且窗戶未 緊密封閉致產生明顯異味(胡椒味)逸散至戶外,影響附近 居民居住空間,污染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 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 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 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 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 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復分別為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8 條所 明文規定。
㈡緣原告於系爭大樓6樓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經被告於99 年1月20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作業過程中雖 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因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 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0條第2項限於99年5月10日前完成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並分別陳述如事實欄所載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每人嗅覺器官對各種氣味的敏感程度和厭惡程度 不相同,如無儀器檢測或度量如何判定污染源是惡臭或可接 受之辛香料氣味,本件環保稽查人員未行科學判定,即遽認 係其辛香料所產生之粉塵,所為處分殊屬違誤,自應予撤銷 云云。
⑵然查所謂「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此徵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稽查採證方式,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規定辦理,先予指明。
⑶自卷附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參照)中「製程(原料) /噪音源簡述」一欄以觀,被告所屬專業稽查人員係直接就 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 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復繪圖詳載異味逸散於空氣中 之方向(以箭頭標示),並明確判定異味(胡椒味)係來自 原告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場所,暨當場拍攝該廠作業中照 片5張(見原處分卷第17頁),所為執行稽查過程,徵諸上 開準則第8條規定及前述說明,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環 保稽查人員未行科學判定,即遽認系爭異味污染源係其辛香
料所產生之粉塵云云,殊有誤解。
⑷經查本件原告於生產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 備,惟未妥善收集處理粉塵(胡椒粒),且窗戶未緊密封閉 致產生明顯異味(胡椒味)逸散至戶外,影響附近居民住居 空間環境品質,且因附近民眾難忍異味(胡椒味)之溢出逸 散而提出陳情,投訴被告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結果,復查證屬 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確 有因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 處理設備,惟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味逸 散於空氣中之污染事實,即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尚 非無憑。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事證明 確,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度10萬元之罰鍰, 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 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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