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609號
TPBA,99,簡,60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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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輝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7240 號(案號:第0990147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至12 月 銷售額申報,列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4,373,149 元及 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未繳納營業稅額,遲至99年 1 月18日始繳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期限 2 日,被告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徵滯納金78,622元(7,862,154 ×1 ﹪)。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稅捐稽徵法第20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 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8條之1 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 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 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營業人未



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 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 於400 元,最高不得多於4,000 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000 元, 最高不得多於1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00 元,怠報金為1,000 元。」又同法第50條:「納稅義務人 ,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 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 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⒉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短、漏報 繳稅捐者,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查唐律規定:「諸 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 ,則舉輕以明重。諸斷罪皆須引律令正文,違者笞二十。 」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即係當然解釋之法理。 情節較重者適用減輕或免除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情節較輕者自在適用減輕或免除處分之範圍內,故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適用範圍依一般語意概念來看,其文 義雖以短、漏申報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為適用範圍,為毋 須自行限縮以短、漏申報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為限,解釋 上自然及於犯意及惡性較輕之未短漏而如期申報、逾期繳 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當然亦涵括在內,其應補繳之稅款, 除按日加計利息外,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50 條 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 金,衡諸該條立法旨趣,自更有適用餘地,此為當然之解 釋。
㈢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 月18日繳納營業稅款 者,被告認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適用範圍,仍須課以 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更重處分,而對於有短、 漏申報稅捐在先者(因為係事後補報,顯然就短、漏申報情 節部分亦屬逾期申報),其事後自動補申報及(或)繳納各 種稅款者,反而僅受「加計利息」之較輕處分,免依稅法規 定加徵滯納金,事理上顯然不公,蓋前者僅為「如期申報, 逾期繳納稅捐」,後者竟為「逾期申報、逾期繳納所短、漏



之稅捐」,前者並無「短、漏申報稅捐」,後者不僅「短、 漏申報稅捐」、且有「逾期申報及(或)逾期繳納所短、漏 申報之稅捐」;後者「逾期申報、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 」之犯意及惡性,顯然重於前者「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捐 」,惟後者反受「加計利息」較輕之處分,前者受加徵「滯 納金」之更重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事理上原處分顯 然不公不義,理由不備,至為灼然。
㈣依據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說明:納稅 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 延期申報(註:現已無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當地銀行業(註:現 行法為郵政儲金匯業局)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顯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適用範圍類 推擴張至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之類型案件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何況是犯意及惡性較輕之已如期申 報而逾期繳交稅款者類型。又若已如期申報案件,其申報時 無應納稅額,但事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短、漏 之稅額金額大於僅逾期繳納營業稅款而無短、漏申報稅捐之 案件,前者反受「加計利息」之較輕處分,後者仍須課以「 滯納金」等更重之處分,自此觀點而論,可能有變相鼓勵納 稅義務人不遵守法律報繳稅捐之嫌,設例:納稅人先以「短 、漏申報稅捐客體(銷售額或所得額等)」致無應納稅額方 式辦理稅捐申報,事後再改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短、漏之稅額,如此一來即可免徵滯納金,不僅易生投機 取巧作為,影響課稅公平性;亦與舉重(既短、漏申報,又 短、漏且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款)以明輕(既無短、漏申報 ,僅逾期繳納應納稅款)之法意不符。
㈤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 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所規範之「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 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訴願答辯書四答辯理由 (第4 頁)卻說:「…免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足見論理說法不一,核有理由不備之情。惟果如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言加徵滯納金不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項目內,則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所稱「…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是否與滯納金併為徵收?究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0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關加 徵滯納金與加計利息之稅捐稽徵作業實務到底為何?是分別 徵收?從重擇一徵收?雙重徵收?抑或只收加計利息不加徵 滯納金?此部分亟待被告釋明。
㈥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公共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必要」二字為比例原則 在憲法上的淵源,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有拘束國家行為之 效力。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肯認比例原則構成行政法的 基本原則之一。當代的公法學強調比例原則是防止國家權力 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之一,所以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 法及司法之行為,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之間,皆應有 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禁止過度,否則即屬權力濫 用。
⒈查租稅秩序罰包括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漏稅罰乃因納 稅義務人未履行租稅法上之稅捐義務,故其處罰恆以漏稅 金額為基礎,而科以若干倍數之罰鍰。而行為罰乃係因租 稅法上課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以涉及漏稅為必要, 故行為罰只應斟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情節,科處一定金額 以上及以下之罰鍰,不應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若行為罰亦 以漏稅金額為基礎,則不僅處罰之目的混淆不清,且在未 漏稅之情形下,隨漏稅額或納稅額之多寡決定其罰鍰數額 ,有導致處罰過重之虞,此類型案件大法官會議解釋多有 先例釋明(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菸酒稅法第21條規 定違憲;第616 號:78 年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88年增訂之第108 條之1 第1 項違憲等),可資參照 ;「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類似於刑法上的實害 行為與危險行為,漏稅罰為稅法上的實害行為,為實害犯 ;行為罰為稅法上的危險行為,為危險犯,實害犯與危險 犯的制裁有差別,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裁處亦應有不同。危 險犯可能因為與逃漏稅捐的因果關係較不緊密,而處分較 輕,或者給予處罰以外的法律效果,滯納金乃對納稅義務 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務之制裁,本案未斟酌首開 比例原則,就「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詳為審究 加徵滯納金之行為罰亦依應納稅額處罰,欠缺其必要性, 顯然不妥,與狹義比例原則相違。
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99年1 月6 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如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 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修正理由 如下:「按第1 項前段係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 務所處之行為罰,不以漏稅為必要,原規定以營利事業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百 分之五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 恐有過重。又依統計,95年至97年間,營利事業依第1 項 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億8 千萬餘元,其中處罰 金額逾新臺幣100 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 金額之百分之90。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爰增 訂第2 項,將第1 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新臺幣100 萬元 ,以符比例原則。」(此部分請參見立法院第7 屆第4 會 期第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81 號政府提案第11 850 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案〔頁次:政16、20、21〕及立法院公報第98卷 第73期委員會紀錄〔頁次:378 〕)
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簡言之,滯納金的 算法是每逾期2 天加收1 ﹪,最多加收到1 個月,也就是 15﹪;用年利率去換算,利率高達182.5 ﹪,與民法第 205 條規定的最高年利率20﹪相較,竟然多達九倍以上。 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實就是一個過度的處 分。滯納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務 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 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符合「責罰 相當性或均衡原則」。參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案 之立法意旨及說明,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旨在修正原條文「未訂有處罰金 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可見稅捐稽徵機關自知裁 罰應有其合理上限,包括以比例、金額或倍數定之。如果 只有固定不變之比例,而無合理最高金額或倍數之限制, 其裁罰輒恐有過重之虞。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 納金,在原告如期辦理稅捐申報且無短漏報之情形下,加



徵滯納金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納金,不 問滯納期間之久暫、一概以固定不變之比例,又無合理最 高額之限制,驟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有導致處罰過 重之情形,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 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即稅捐稽徵法 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因有違憲 而失其效力,故原處分即屬違法,應行撤銷。
⒋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未就前揭規定違反 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之部分表示見解,此係原告之重 要攻擊方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 此,亟待被告釋明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之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 月18 日繳納營業稅款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按日加計利 息外,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爰請鈞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 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 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 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第48條之1 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逾期 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 又「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 ,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係以有漏稅事實為要 件者,非必為一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 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 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 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及第503 號解釋。再按「營 業人於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因故未能及時繳納稅 款檢同繳納收據辦理申報,如已依照規定格式填具銷售額申 報書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稽徵機關可先行受理申報,其應 補稅款,除應加強催繳外,並就其逾期繳納稅款部分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說明:二、營業人逾期繳納稅款應予加徵滯納 金與利息,營業稅法第50條已定有明文,凡營業人已於限期 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視 其逾期繳納之情形,依上開法條第1 、2 項之規定辦理。至 同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之處罰,應以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 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將應納稅額繳納者,始予適 用。」「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 納數額加徵15﹪。」為財政部76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760075 752 號函及82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811688010 號函所明釋。 ㈢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12 月銷售額申報,列 報銷售額164,373,149 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 未繳納營業稅額,依首揭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本件原告遲至99年 1 月18日始繳納系爭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 期限2 日,原就應納稅額7,862,154 元加徵1 ﹪滯納金78,6 22元並無不合。
㈣按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就營業稅之課徵,在稽徵 技術上是採取自動申報制度,依稅捐稽徵技術之觀點,係屬 「自動報繳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依法律所定之時限,在 申報期限截止以前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申報繳納,依首 揭規定,應視其是否逾30日申報情形予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 金,其應繳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其逾30 日仍未繳納者,並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 人自動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 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 息,一併徵收,原告主張其僅因逾期繳納營業稅額,須加徵 之滯納金較逾期申報且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者為更重處 分,顯係誤解。
㈤有關滯納金之加徵,係遲延給付稅款之處罰,所以必需稅捐 之繳納義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時,始得加徵滯納金。在自動 報繳稅捐,其稅捐債務的清償期依各該稅捐法所定之繳納期 限,只要繳納期限經過,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另滯納金之 加徵,係為防止稅款拖欠,故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且至多按滯納稅 額加徵至15﹪,又滯納金加徵滿30日(滯納期限)仍未繳納 者,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不再加徵滯納金,但自滯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或納稅義務人自 動繳納之日止,仍為納稅義務人延滯繳納期間,爰規定就其 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短、漏報稅捐者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故其免罰範圍依同條第1項 各 款規定,僅及於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處罰之情況,即就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成立後,例 外免予課以漏稅罰之要件為規定。至營業人因逾期繳納營業 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應加徵滯 納金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 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二事 。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惟遲至99年1 月18日始繳納營業稅額7,86 2,154 元,其逾越稅款繳納期限後始行繳納,即構成滯納, 原核定據以加徵滯納金78,622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另 滯納金之加徵係以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 加徵滿30日(滯納期限)即不再加徵滯納金,尚無原告所稱 年利率高達182.5 ﹪之過度處分,亦非原告所稱不問滯納期 間之久暫,一概以固定不變之比例,且無合理高額之限制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 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 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



;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 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 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 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50條第1 項:「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 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 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 徵收。」。又財政部82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811688010 號函 釋:「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 數額加徵15﹪。」。
五、本件原告98年11至12月銷售額與稅額,依規定應於99年1 月 15日前申報繳納,其已於99年1 月14日以網路申報銷售額16 4,373,149 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並未依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就應納稅額部分完成繳納,遲至99年 1 月18日始繳納系爭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 期限2 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已該當營 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加徵滯納金之要件,乃原告爭議者 在於:滯納金係對於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 務之制裁,情節較短、漏報稅款之違章行為為輕,後者既有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其雖逾繳2 日,惟已在未經 調查前自動補繳,自更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予 以免罰;又滯納金依法最高加收逾期1 個月之滯納金,金額 高達本稅稅額之15% ,換算年利率為182.5%,顯然未區別情 節輕重,斟酌比例原則,與憲法有違,被告依此違憲之法規 作成裁罰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六、按滯納金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完納其應納稅額時,按 其未納金額課徵一定百分比之金錢給付義務,有認為相當於 私法上債務關係之遲延利息,亦有認為係督促義務人準時納 稅之一種手段。惟不論其性質如何,終究係針對未按時完納 稅額之部分予以加徵,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規 定之免罰情事限於同法第41條至45條所規定之違章不同,自 無該條之適用,乃屬當然。至原告指摘滯納金依法最高加收 金額高達本稅稅額之15% ,換算年利率為182.5%,違反比例 原則一節,查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乃立法裁量,意在督促納稅 義務人按時完納,現行規定最高加徵本稅之15% 即屬上限規 定,難謂該項立法未予考量比例原則;又原告以15% 為逾期 30日之基礎計算得出年利率182.5%之結果,顯然忽略此係滯 納金之上限規定所為之推論,即現行法制對於逾期30日以上 者未予區別逾期日數之多寡,一律加徵本稅之15% 為滯納金 ,此部分之年利率自非原告所稱之182.5%,原告上開推論自 有誤解。
七、綜上,被告就原告滯納2 日之滯納金額7,862,154 元,加徵 1 ﹪滯納金78,62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原告其餘主張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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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