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516號
TPBA,99,簡,51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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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郭建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謙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9090 號(案號:第0990100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81元(補徵稅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基隆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 元,綜合所得淨額 2,033,426 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原查以原告未於限 繳期限內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 元 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 滯納利息580 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 決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 所得32,49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 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申報1,701,791 元,佔核定執行 業務收入5,157,209 元之33%,遠高於同業申報比率及核定 淨利率,有多項支出未於申報,並無逃漏稅之意圖,已於前 次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明,並主張應予追加認列折舊109,72 0 元、加班費28,897元。該等費用之追加主張,均係在被告 作成所謂「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前提出,惟被告機關僅以「 於法不合」一語帶過,並未詳述所謂於法不合之理由。 ⑵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收到繳款書,自屬重行核定之案件,而



應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該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 日為99年1 月25日,故原告在99年2 月23日提出復查,未逾 30日,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告主張已於98年12月22日寄出所謂「重核復查決定書」, 惟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況且,縱使被告能證明該事實也不能 置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賦予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之權利於不 顧。
⑷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救濟權利於法亦無不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及第9 條之規定執行公務,並 屢次以更正與復查相互假借,欲以30日行政救濟失權時效挾 制納稅義務人,因而又同時違反同法第8 條之規定,此損及 公務單位之道德形象,並對國家課稅之正當性造成負面影響 。
⑸綜上,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前提出追加認列折舊109,720 元 及加班費28,897元,被告僅以於法不合為由不予認列,顯有 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程序部分:
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改制前行 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②查本件被告98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997號 重核復查決定,經郵寄向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訴願書所 載聯絡地址(臺北市○○路○○○ 巷16號2 樓)送達,於98 年12月22日由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戳章及管理 員簽名之郵件送達證書附原處分機關附卷可稽,又原告設 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之適用,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23日 起算,至99年1 月21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 2 月23日始經由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原告誤繕為「復查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基隆 市分局收文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財政部99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



第09900159090 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受理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⑵實體部分: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規定:「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 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執行業 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②原告係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1,701,791 元,經 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核定2,074,349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2,158,626 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 元,補徵應納 稅額86,264元,原查以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加 徵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 元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申經復查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 元,其餘復 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③鈞院判決撤銷意旨略以:「六、乙、(二)保險費部分… …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22,808 元 ,因被告前以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 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92年3 月5 日列報保險 費9,496 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保險費計算表供 核,此有原告96年3 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惟原告迄未提示……故被告予以剔除保險費9,496 元,固 非無見。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已於92年3 月5 日健保 費支付14,244元,已自動減除滯納金部分,故帳列健保費 9,496 元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參…… 嗣經被告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應予追認保險費9,49 6 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五)其他 費用或損失……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419, 484 元,被告原以其中56,156元與業務無關或未檢具合法 憑證等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撫卹金23,000元取得員 工家屬之收據……云云。惟查:被告原以96年3 月21日北 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具列報給付撫卹金23,000元,由員工家屬簽收之收據,



家屬關係證明及死亡員工服務年資資料……供核,此有原 告96年3 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而原告迄未 提示相關資料,被告遂依相關規定……剔除撫卹金23,000 元……固非無見。嗣被告對於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其他 費用或損失─雜費100,487 元,原查以其中列報撫卹金23 ,000元,因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而予剔除,惟就原告於提 起訴訟時所提出之員工家屬之收據影本1 紙查核,核屬可 採,應予追認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七、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關於保險費9,496 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部 分,請求被告予以認列,於法有據;至於關於廣告費1,84 0 元、利息支出266,507 元、其他費用或損失(銀行貸款 設定費5,120 元、攤提12,256元)、補報加班費、補報折 舊及手機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認列,於法未合。惟被告對 原告本年度執行所得之核定,應予追認保險費9,496 元及 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而應予重核,此影響原 告本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是原處分(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之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由被告依本件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④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訟訴事件,於98年9 月9 日 判決確定,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查核,重核復 查決定追認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保險費9,496 元 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合計32,496元暨追減執 行業務所得32,496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綜上,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執在於有無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原告主張:於98 年12月22日收到繳款書,自屬重行核定之案件,而應適用於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該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 1 月25日,故原告在99年2 月23日提出復查,未逾30日,於 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抗辯:所為之98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27997號重核復查決定,經合法送達本件訴願之 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程序不合,訴願決定認應不 受理自無違誤。
⑵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而



本件原處分即98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997號 重核復查決定,於98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 23日起算,至99年1 月21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99 年2 月23日提起訴願,有卷附訴願書(原告誤繕為「復查申 請書」),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不 合應無疑義。
⑶至於,原告所稱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適用者;按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 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 復查。(第2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第3 項)前項回復原狀之 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第4 項)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 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第5 項)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 人得逕行提起訴願。」,顯見,對原課稅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申請復查,若對復查決定不服, 應是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本件是重核復查決定,本身之 性質為復查決定,對之不服當然應該提起訴願,而非申請復 查,況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已經有教示救濟方式(應提起訴願 ,參本院卷p-49),原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之 適用自屬無據。
⑷本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核無不合。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 爭執,自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程 序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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