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94號
TPBA,99,簡,29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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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連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森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78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
396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現為 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爭訟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1,392,977元、營業成本26,2 19,54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211,318 元、營業淨利96 2,117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53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204,979 元、全年所得額757,491 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汽車貨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 核算營業毛利10,045,752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21 1,318 元,核算營業淨利為5,834,434 元,惟較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2,511,438 元為高,乃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511,438 元、補徵稅額387,36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經駁回,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依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提供統一發票(內載行駛里 程、買受人、銷貨金額)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提供營運量紀錄帳(貨運業之承運 貨物登記簿)供核。本件稅務法令並無規定查核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合約書、託運單及地磅單供核。被 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僅提示相關帳簿及憑證,而為提示合



約書、託運單及地磅單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原告已提供買受者所有之資料供核, 被告如認資料有偽造或不合理,原告已提出說明,被告應向 買受者查詢原告資料之可靠性,不能以原告無提供合約書、 託運單及地磅單供核(無稅法依據)為由,逕行決定開單補 徵稅額。
二、被告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客戶裕產化工公司95年1 月1 日及 1 月4 日銷售收入分別為6,286 元及6,095 元,原告客戶台 灣奄原農藥95年1 月21日及2 月15日銷售收入分別為6,000 元及1,750 元,以上4 天收入共計2,0131元,占營業收入 31,392,977元之0.06%,不符合比例原則。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前開法令就部分無法查核,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被告不 依前開法令規定,全部逕行決定開單補徵稅額,不合比例原 則,且依法不合。
三、運輸業有其行業特性,有四處收集貨物或載運貨品至各地點 送貨,被告如認為原告申報裕產化工公司95年1 月1 日及1 月4 日及台灣奄原農藥95年1 月21日及2 月15日,因多行駛 之里程數所耗用之油料剔除,不能以全部無法查核,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即人工、製造費用、營業費用), 補徵387,362 元。
四、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動更正營運量紀錄帳,裕 產化工公司95年1 月1 日及1 月4 日及台灣奄原農藥95 年1 月21日及2 月15日行駛里程數如下:
1、裕產化工公司
行駛日期 行駛起訖 行駛里程 延噸公里
95年1 月1 日 蘇澳至雲林斗南 398公里 6567 95年1 月4 日 蘇澳至雲林斗六 398公里 6367.6 更正為
95年1 月1 日 蘇澳至雲林斗南 398公里 1572 95年1 月4 日 蘇澳至雲林斗六 398公里 1524 2、台灣奄原農藥
行駛日期 行駛起訖 行駛里程 延噸公里
95年1 月21日 臺南至宜蘭 421公里 2526 95年2 月15日 臺南至宜蘭 119公里 208.25 更正為
95年1 月21日 臺南至宜蘭 421公里 1500



95年2 月15日 臺南至宜蘭 119公里 437.5五、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提示足證其成本費用資料且其帳載紀錄不合處亦未能 足證其正確,經被告通知後仍有未合已如前述,核有未盡協 力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 不合。
二、查原告95年度柴油消耗明細表中柴油及輪胎耗用分攤之基礎 係依行駛里程數作為合理依據,惟原告未提示足資證明行駛 公里數之資料供核,即無法核認原告之柴油及輪胎耗用分攤 基礎之合理性營業成本,自無原告主張切割應行查核勾稽全 年行駛里程及油耗之營業成本而仍稱合理,亦無比例原則之 適用,且原告若有其主張運輸業四處收集貨物或至各地點送 貨之行業特性,則更應提示多耗油料等足資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
三、營業成本之結構乃就用料全年度之投入、耗用及結存計算當 年度之實際耗用,並與營業收入組成之明細相互勾稽而核認 營業成本之正確性,惟依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核定95年度貨運業每延噸公里基本運費為6.66元, 換算原告全年度之延噸公里僅有4,756,511 延噸公里(計算 式:31,392,997÷6.66=4,756,511 )(按:應為4,713,66 3 ),與原告所提示之營運量紀錄簿所載23,560,052延噸公 里相差甚鉅。
四、又經函請原告補提示據以入帳之客觀具體之交易憑證、柴油 消耗表中柴油及輪胎耗用與行駛公里數客觀明確之計算依據 ,原告僅提示相關帳簿及憑證,而未提示合約書、託運單及 地磅單或請款明細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行駛公里數及延 噸公里計算之正確性,遂按汽車貨運業(行業標準代號: 534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 核算營業毛利10,045,7 52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211,318 元,核算營業淨 利為5,834,434 元,惟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 業淨利2,511,438 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511,438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原告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原告95年度營運量記錄簿、 運費明細表、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已提供統一發票、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費明細表,有無



再提供合約書、託運單及地磅單供查核之必要?二、原處分逕就系爭95年全年度之收入(而非僅就有爭議部分或 期間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補徵稅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四)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該 準則係被告為處理所得稅第2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二、原告雖已提供統一發票、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費明細表,仍 有再提供合約書、託運單及地磅單供查核之必要:(一)「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 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 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 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 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 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有關本件原告之 「成本、費用與損失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扣抵之原 告負擔證明責任,倘有不明,則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被告並無代為舉證或查詢之義務。




(二)原告雖已提供統一發票、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費明細表, 惟依營運紀錄簿中1 月1 日,客戶為裕產化工公司,行駛 起訖為蘇澳至雲林斗南,里程數為398 公里,1 月4 日客 戶亦為裕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行駛起訖為蘇澳至雲林斗 六,里程數亦為398 公里,不同地點卻為相同里程數,又 1 月21日及2 月15日,客戶均為台灣奄原農藥,行駛起訖 均為臺南至宜蘭,里程數記載卻分別為421 公里及119 公 里,致相同行駛地點不同里程數,其記載之正確性顯有可 疑;且依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定 95年度貨運業每延噸公里基本運費為6.66元,換算原告全 年度之延噸公里僅有4,713,663 (計算式:31,392,997 ÷6.66 =4,713,663 ,訴願決定誤為4,756,511 延噸公 里),與原告所提示營運量紀錄簿所載23,560,052延噸公 里相差甚鉅,亦足證原告營運量紀錄簿有關「公里數」之 記載有不實之嫌,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再者原告95年度 柴油消耗明細表中,柴油及輪胎耗用分攤之基礎,係依「 行駛里程數」為依據,原告更有提出合約書、託運單,以 證明其行駛公里數之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其運貨收入方式有四處去收集貨品,載至固定 之地方送貨、或一處載運貨品至固定之地方送貨、或一處 載運貨品至各處地點送貨,以致行駛起訖不同,里程數相 同,或行駛起訖地點相同,里程數有所不同,且有關營運 紀錄簿中客戶裕產化工公司、台灣奄原農藥行駛里程數之 記載,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動更正系爭營運 量紀錄帳;又運費明細表及營運量紀錄表,已記載每筆銷 貨載運數量、載運地行車里程數、貨運噸數,不能說統一 發票無法與運費明細表勾稽,且訴願中才要求原告提示合 約書、託運單及地磅單,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則,又依查 核準則第5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已足 以認定運費金額,自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之必要云云。(四)惟查:
1、系爭營運量紀錄簿雖有公里數記載,但原告所提示之營 運量紀錄簿所載23,560,052延噸公里與一般情形相差甚 鉅,其記載顯有不實,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已如上述 ,是縱使原告嗣後更正營運紀錄簿中有關客戶裕產化工 公司、台灣奄原農藥行駛里程數之記載,亦不足以拉近 營運量紀錄簿所載延噸公里與一般情形之差距,尚未能 使法院採信該紀錄簿中其餘里程數之記載屬實,原告自 有提出合約書、託運單以證明其行駛公里數之必要。 2、原告提供之運費明細表雖有載貨品名、起訖站、貨品重



量、單價、運貨收入金額之記載,但原告所提供之銷貨 統一發票僅載品名為「運費」及彙開金額,並無數量、 載運地點、行車里程數與貨運噸數之記載,無法查知該 統一發票與運費明細表上之項目是否同一,原告自有提 出合約書、託運單及地磅單,以證明二者係同一項目之 之必要。
3、又原處分當時雖未要求原告提示合約書、託運單及地磅 單,但原告既主張其營運量紀錄簿記載並無不實,於行 政爭訟階段均可要求原告提出進一步查證之資料,難謂 對原告作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4、至查核準則第57條第2 項第3 款,係規定營利事業將貨 物「交付民營運送業」時,其運費認定所應取得之單據 ,而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者」,其應取得及保存用 以證明運費收入、成本之單據,自與前揭規定不同,原 告主張無庸再提出其他證據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處分逕就系爭95年全年度之收入(而非僅就有爭議期間之 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補徵稅額387,362 元,符合比例原則 :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客戶裕產化工公司95年1 月1 日及1 月4 日銷售收入分別為6,286 元及6,095 元,原告客戶台灣奄 原農藥95年1 月21日及2 月15日銷售收入分別為6,000 元 及1,750 元,以上4 天收入共計2,0131元,占營業收入 31,392,977元之0.06%,原處分卻逕就95年全年度之收入 依同業利潤標準補徵稅額387,362 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
(二)惟按原告所未提供之帳簿文據,若僅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固 僅得就該部分或該期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三)惟本件原告所提示「全年度」之營運量紀錄簿所載23,560 ,052延噸公里,與一般情形相差甚鉅,而原告95年度「全 年度」柴油消耗明細表中,柴油及輪胎耗用分攤之基礎, 係依「全年度行駛里程數」為依據,均非僅關於「客戶裕 產化工公司、台灣奄原農藥」之「行駛里程數」部分,或 該行駛期間之爭議而已,因原告未能提示合約書、託運單 及地磅單或請款明細等資料供核,其全年度之成本、費用 無法勾稽查核,而非僅「所得額之一部」或「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無法核定,被告因而就原告95年全年度之收入, 依同業利潤標準補徵稅額387,362 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34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32% 核算營業毛利10,045,752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4,211,318 元,核算營業淨利5,834,434 元,較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2,511,438 元為高,乃核定營業 淨利2,511,438 元,補徵稅額387,362 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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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