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46號
TPBA,99,簡,146,201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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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葉秀光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柯素珍
 謝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依被告所發國民年金保險97年10月至11月 之保險費繳款單繳納保險費,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曾領取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遂撤銷原告被 保險人資料,並退還原告97年10至11月保險費,其後被告於 98年6 月15日以保國五字第09860515350 號函原告,以原告 溢繳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48 元,同意退還( 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以被告未能及時退還國民年 金保險費,應併計利息及其陳情等費用云云,內政部以98年 10月2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33039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 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民年金保險為政府所規定之人民強制保險,原告於接到 繳費單時立即繳款,惟事隔不到2 個月,原告又接獲被告 寄來98年第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本期 無須繳款」、「本期應繳金額為-1348 元」、「退還0000 00000 已繳保費」云云,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之人員方 告知「可能是原告30多年前自軍中退役,有領取軍保,如 今按規定不能加保國民年金保險」原告復詢問已繳交保費 應如何處理?被告之人員則回覆「勞工保險局自會有後續 處理」。惟原告直至98年6 月4 日藉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舉 辦中和地區榮民代表座談之機會,提出此事,據郭處長答 覆「本案應由原告逕向內政部提出詢問」。原告尚未及向 內政部諮詢,卻於98年6 月16日接獲被告98年6 月15日保 國五字第09860515350 號書函稱「依據原告98年6 月9日



電話辦理,通知原告必須先行填寫『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 申請書暨收據』,始肯退費」,原告在此期間從未打任何 電話給被告,但最令原告不滿的是,被告自98年2 月知悉 原告不符國民年金加保資格,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並於98年第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不需再繳 交保費並註記保費為-1,348元外,對退費一事,從不聞問 ,並堅持要原告必需先行填寫「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請 書暨收據」,始肯退費,罔置小老百姓之權益予不顧。(二)原告要求退還被強制錯徵之保險費,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即 已構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債務人遲付債權人債 務,債權人即有要求債務人就遲付期間給付法定利息之權 利,法院對此亦多有判例,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 暨訴願決定書所為指駁自非理由。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 審定書暨訴願決定書謂:「勞保局以原告不得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乃撤銷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資格,退還97年10至11 月保險費,內政部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又國民年金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退還保險費應加計 利息、費用之規定,所訴核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就 ,併予指駁。」云云,明顯罔顧原告申請爭議之事實及爭 議點: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被告對原告所強制錯誤徵收之保 險費,被告堅持一定要原告填寫「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 請書暨收據」始肯退還該項強制錯誤徵收之保險費,且將 「錯徵」美其名稱為「溢繳」,以將責任推卸給原告,撇 清其怠忽職守之過,內政部及行政院不察前情,不予以適 當處置,更代為飾詞掩過,頗讓人有官官相護之疑。(三)另原告於本件爭議期間,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00,1元。(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台灣銀行軍保部提供之資料審核,於開立97年 1 月繳款單時,依據軍保部所提供之原告資料,原告並未 領取軍人退伍給付,惟軍保部嗣後發現所送資料有誤,4 月召開會議決議清查完畢再行處理,直至5 月軍保部之資 料仍有錯誤,至8 月始回復清查完成,因原告是6 月來電 查,當時被告有主動向原告說明,並寄發退費申請書予原 告。




(二)本件係因原告希望被告主動退還,而不願填寫申請書單據 ,被告人員已向原告說明申請目的僅在確認退款帳戶,但 原告要求寄發支票,填寫申請書的用意係因有關退費對象 情形各有不同,就退款匯入帳戶或領取支票需求不一。(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 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 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國民年金法第7 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 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 同法第6 條第2 款、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曾參加軍人保險,且於67年3 月17日退伍,並 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等情,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內 政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應 未滿65歲,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始具保險資格,被 告前於97年寄發保險費通知單將原告納保,不符國民年金 法之規定,應可確認,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國民年金 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同意退還97年10至11月保險費,應 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經審酌投保資格限制規定,係就 社會保險資源為平等有效利用之公益考量,被告所為撤銷 違法認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洵屬有 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保費1,34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部分: 1、原告原繳納之1,348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係基於國民年金 保險之公法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 人資格經撤銷後,其原繳納保險費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 是被告受領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形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




2、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 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 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 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 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係屬不當得 利之定義及返還範圍之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3、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敘明同意退還系爭保費,並寄發退費 申請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費溢繳退 費方式申請書暨收據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退 費,原告並無申請之義務,惟查,有關退費作業究應以匯 款或支票方式行之,兩造先前並無約定,國民年金法亦未 明定,故被告為求慎重及免爭議,乃以申請書作為確認原 告選擇退費方式之書面證明,核其所為尊重受領人之意願 ,於法並無不合。因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常有須人 民協力以開啟行政程序或選擇行政行為方式之情形,本件 原告未填具前開申請書,就被告退費作業未予協力,致被 告一時未能確認完成退費程序,尚難認可全然歸責被告。 本件審理中經原告於庭訊時確認其選擇以支票退費之方式 ,並經記明筆錄,故被告已依原告選擇寄發支票退還系爭 1,348 元保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2 月1 日起加計利息返還原 告一節,經查,被告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有須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資料,如保險人是否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須由軍保部提供相關資料,即為是例。本件被告 因相關機關軍保部所提供之資料遲延或錯誤,而撤銷原 告被保險人資格,雖其先前所收保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惟尚難認定被告於受領保費時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故尚無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182 條自始惡意受領人 就所受利益應附加利息返還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退費事件,受有 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查,被 告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被告 之行政程序須賴其他有關機關配合提供資料,此觀諸國 民年金法第56條自明,本件因國民年金保險辦理初期, 相關機關提供資料錯漏所致,尚難認係被告行使公權力 故意過失致原告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元財 產上損害及1 元精神上慰撫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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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