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146號
TPBA,99,再,14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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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6號
再審原告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必韜(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
年2 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4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凌 忠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陳金鑑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貨計新臺幣(下同)13 ,294,532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其以涉嫌虛設行 號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宏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 額664,727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同額之營業稅額 664,727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323,6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8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再 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 部分,以99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同條項 第14款事由,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同宏旺公司係承攬再審原告向另一訴外人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淡水海景新建工程」(即「太平洋麗 緻花園」工程)及「武陵天下新建工程」(即「太平洋新名 人賞」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項目部分之施作,此有雙方於 89年3 月17日、3 月21日及9 月25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 資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同宏旺公司除確實依約 施作工程外,並分期辦理計價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再審原



告則按其實際施作情形,逐次開立受款人為「同宏旺工程有 限公司」之票據以為工程款項支付,並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此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狀「證物 三」中業已提出相關資料,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存在。豈 料,再審被告竟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 4 月17日移送書記載內容,認定同宏旺公司為虛設行號,進 而為「再審原告於90年間雖有進貨事實,卻未依法取得憑證 ,反以涉嫌虛設行號之同宏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再審原告應補徵虛 報進項稅額664,227 元,並處5 倍罰鍰計3,323,600 元。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98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審就本件相關交 易資料及明細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承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後係由同宏 旺公司承攬泥作工程部分,再審原告除已提出相關交易憑證 以為證明外(參再證2 、3 ),並曾以表列說明雙方計價及 收款過程(再證4 、5 ),即依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言 之,上開交易資料顯為雙方於往來過程中所製作,如非雙方 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再審原告何來上開交易資料以為憑據? 尤其系爭工程均費時將近2 年餘,且諸如「計價請款單」、 「分錄轉帳傳票」等,均詳列雙方「每次」「計價項目」、 「前期完成累計」及「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等事項,並依 序經公司內部單位查核確認,上開往來資料堪稱真實,亦為 再審被告所不否認,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乙節足堪認定。豈料 ,原處分機關卻指稱再審原告涉嫌於90年間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發票並以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認再審原告有未依 規定取得發票行為,惟如原處分機關指稱屬實,何以僅針對 同宏旺公司就「同一工程」之「最後數筆款項」所開立之發 票為質疑,卻認同一工程之其他發票不生取具非交易對象發 票之違章情事,非但判斷標準不明,對其何以就「同一工程 」先後開立之發票為如此截然不同且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之 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原審就對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相關交 易資料及明細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㈢又,所謂「虛設行號」,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未從事登記 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 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 事實,即其對外全無營業事實,卻大量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發 票,進而藉此牟利之型態,惟實際上有更多情形是一家「行



號」可能在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餘,也實際承包工程 施作,這種違法行為與合法行為可以在行號存續期間內持續 並存,自不能因為查到一家行號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之違章 行為,即行推論所有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虛偽的(指「 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對此台北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 18號亦採相同見解。再審被告係以其90年度主要進項來源久 太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聖之商有限公司、王龍企業有限公 司、葫益企業有限公司偉名工程行、臺灣匯輝企業有限公 司、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弘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 公司之營業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 暫緩註銷及同宏旺公司負責人羅秋國涉嫌販售發票予訴外人 呂仲謙操縱之虛設行號(參原確定判決第5 頁,(二))為 由,認定再審原告取具虛設行號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云云。惟 同宏旺公司究竟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除未見確實證據或確 定刑事判決以為依據外,縱其確有販賣發票與訴外人呂仲謙 之事實,至多僅可能為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6718號判決所指「除有實際營業外,亦兼賣發票」之類型, 無從排除其另有實際營運事實存在可能,況且再審原告與同 宏旺公司存有實際交易乙節,既經再審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憑 證以為說明,並有訴外人羅昭得到庭證述可得證明,足證明 同宏旺公司非虛設行號,原處分機關自應對此另舉證以圓其 說,惟迄今未見其證明同宏旺公司確屬單純之虛設行號,實 不足為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認定。 ㈣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乙節,業經再審原告舉 證以圓其說,理由詳如前述。惟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再審原 告確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相關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自應予以免罰。按「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 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 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五、營利事業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為97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及第2 條所分別明定。本案系爭工程 確有完工,此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相關憑證 亦均依法報繳稅款,而遭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羅昭得,亦 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裁罰處分,業據提出訴外人羅昭得遭 裁罰之證明,足為再審原告所提「免予處罰」之主張有理由 ,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 顯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再審事由,爰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所述各點,業經貴院確定判決詳予論駁 在案【詳確定判決理由四、五(第5 頁第3 列至第10頁第6 列)】。另主張何以僅針對同宏旺公司就「同一工程」之「 最後數筆款項」所開立之發票質疑乙節,查原處分係依通報 90年度之資料調查(詳行政救濟案件附件10及12),而再審 原告於89年間取具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並未經再審被告調 查,即無補稅處罰之行政處分,但此並非認定再審原告89年 間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事實,故再審原告認定89年間取具同 宏旺公司統一發票,未經再審被告補稅處罰,即為重要證物 顯係其主觀見解,核無可採。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羅昭得至為明確,卻取具虛 設行號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 報進項稅額,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664,727 元處5 倍罰鍰3,323,600 元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遭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羅昭得,亦遭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處罰,且本案為前揭減免標準修正前 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減免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 罰確定者,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應免予處罰乙節,惟查97 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關於免 予處罰之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再審原告顯有誤解法令,再審原告再審理由要難符合首揭 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其具有 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 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為限。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證物為系爭工程合約 書、計價請款單、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及 銀行票據各影本(見再證2 、3 、4 、5 同原審頁9 證物明 細)。其中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太 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宏旺公司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 人,系爭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之 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依所提計價請款單、分類轉帳傳票記載 足資證明其付款予同宏旺公司,惟仍必須確有資金付出,始 能證明有付款事實,稽之再審原告所提領款簽收單及銀行票 據各影本,銀行票據及資金並未實際流向同宏旺公司且有諸 多疑義(詳原審判決理由),是計價請款單、分類轉帳傳票 及票據等形式記載,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付款予同宏旺 公司之事實;又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同宏旺公司 涉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則同宏旺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亦無法為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之認定,是以 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且上開證物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此觀之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因發包工程 予同宏旺公司施作並依約付款,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發包 工程之事實外,仍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同宏旺公司,及其 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同宏旺公司,始足當之。查依同宏旺 公司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同宏 旺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有久太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聖之商 有限公司、王龍企業有限公司葫益企業有限公司、偉名工 程行、臺灣匯輝企業有限公司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 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商號,經核渠等公司商號營 業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異常進項比例達百分之百,則同宏旺公司之上游公司若為 虛設行號,該公司進貨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者,同宏旺 公司因涉嫌無實際交易,販售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呂 仲謙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虛設行號擁 有更多之金額,可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販售予有實 際營業之公司,以從中牟利,業經南機組查獲,並將該公司 負責人羅秋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有南 機組92年4 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可參;而訴外人呂仲謙因上開虛設行號販賣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故依上開證據,同宏旺公司涉有 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審原告又主張 本件係由羅昭得代表同宏旺公司與之訂約及領取工程款支票



,惟依同宏旺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並無申 報羅昭得之薪資扣繳憑單,且羅昭得亦非同宏旺公司之股東 。又經再審被告查得本件工程款支票之流向,其中支票金額 計4,504,567 元,分別由訴外人黃如玉、林寶琇、李純興劉桂香等人兌領,依渠等說明均係因羅昭得之要求,以現金 支應羅昭得而取得前開支票;另支票金額616 萬元持有人為 太平洋建設公司,係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簽訂「太平洋麗 緻花園」工程合約時,特別約定同宏旺公司同意購買再審原 告承攬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太平洋麗緻花園」之房屋,然該 房屋之買受人為羅昭進(羅昭得之弟),合約聯絡人為羅昭 得;支票金額103 萬元兌領人為再審原告,係再審原告將其 持有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轉售予同宏旺公司; 支票金額計1,076,250 元迄未兌現,依前開支票之資金流向 ,再審原告之實際付款對象是否為同宏旺公司,顯有疑義? 雖證人羅昭得到庭結證稱:其確有代表同宏旺公司與上訴人 簽約,並負責該工地之現場監工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並交給 同宏旺公司;而黃如玉、林寶琇、李純興劉桂香等4 人兌 領之支票,係其應同宏旺公司負責人羅秋國要求以支票調現 等語,惟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將支票或調現之現金交付 或匯付予同宏旺公司或羅秋國;復證稱:因太平洋建設公司 要求包商羅秋國要買房子,羅秋國因有債務怕被查封,乃借 用其弟羅昭進名義,後來該房子已賠錢賣掉,款項已由其弟 以現金或開支票還給羅秋國等情,亦未提出轉付款項之資金 流程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復參諸證人羅昭得自承:其 並未受僱同宏旺公司而領取薪資,只有羅秋國每個月會給一 些零用錢,但羅秋國有說如工程有賺錢要分給他,但公司後 來倒了,其亦未分到錢等情,則證人羅昭得既非同宏旺公司 之股東或受僱人,且未支領報酬或分得任何利潤,而全程參 與本件工程,自訂約、監工、領款及工程款之調現,均由羅 昭得統籌處理,再審原告簽發由羅昭得代同宏旺公司領取之 付款支票,均未於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以為保障,甚 而太平洋建設公司要求包商須買一戶房屋,亦以其弟羅昭進 之名義買受,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衡情實難採 信,故認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羅昭得,堪 足採信等語。足徵原審經審再審原告上開證物,經調查結果 ,因再審原告並無向同宏旺公司付款之實情,且同宏旺公司 涉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始認定同宏旺公司非原 告交易對象,從而再審原告以同宏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行為。是 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同宏旺公司就『同一工程』之『最後數筆款 項』所開立之發票為質疑,卻認同一工程之其他發票不生取 具非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非但判斷標準不明,對其何 以就「同一工程」先後開立之發票為如此截然不同且與一般 交易慣例相違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原審就對前揭足以影 響判決之相關交易資料及明細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違法」等語,其意指89年間取得同宏旺公司統一 發票,尚未經再審被告補稅處罰,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通報就90年度之資料調查( 詳行政救濟案件附件10及12),即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89 年間取具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因非屬90年度範圍,而未予 裁罰,尚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同宏旺公司間之89年間之交 易屬實,進而認定本件即90年度交易屬實,況同宏旺公司涉 有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此均屬再審原告得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自不符合前揭再審 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以原審未審酌遭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羅昭得, 其亦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處罰,則依97年1 月17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應免予處罰乙節。 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 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之2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處罰:……」足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 關於免予處罰之規定,係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 以漏稅罰,再審原告顯有誤解。
㈣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均經其於本院前審判決訴訟中予 以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逐一指駁,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 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基於 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 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七、綜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證物文件資料均經原審 予以審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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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太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葫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之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