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正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零叁拾
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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