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02號
原 告 姚木森
訴訟代理人 董建華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被 告 黃彩菊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彩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80幾年間,因被告黃彩菊任職之公司即訴外 人柏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需籌措資金,被告黃 彩菊遂介紹原告與柏科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陳姵錡會面,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78 萬元,並交付柏 科公司支票予原告。嗣被告陳姵錡稱本票較好用,改交付發 票人為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興公司)、 金額共計1,278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原告自87年起委任傅國光律師追討債務,經本 院以87年度票字第69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建興公司 屆期應給付系爭本票之利息予原告,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黃彩菊、陳姵錡亦應連帶負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本票之利息共計459,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9,800 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建興公司則以:原告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 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民事判決 所認定,而利息債權從屬於原本債權,原告系爭本票之利 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系爭本票雖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 6911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確定,然此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效力,無法證明被告建興公司與原告有債務 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未記載兌付指定人,被告建興公 司豈會隨意開立金額高達1,278 萬元之空白本票,實與常 情有悖,系爭本票係偽造而來,被告建興公司並未積欠原 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姵錡則以:伊不是被告建興公司的人,不認識原告 ,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否認有收受原告的錢;柏科公司 總經理前捲款遭通緝,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彩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 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 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 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87年度 票字第691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憑;而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被告建興公司於另案起訴以時效抗辯,系爭本票權利自到 期日起算3 年,已分別於87年8 月20日、87年7 月28日、87 年8 月9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亦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6756 號判決所認定。姑不論被告建興公司抗辯系爭本票 為偽造一情是否真正,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見解,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 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建興公司支付系爭本票之利息共計 459,800 元,即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利息請求權,主張被告黃彩菊、陳姵錡 應與被告建興公司連帶給付,惟並未表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之法律基礎。查被告黃彩菊、陳姵錡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原告應無請求其等給付本票利息之依據;如原告認與 其等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為原告是否本於其原因債 權另為主張之問題,自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且原告對被告 建興公司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黃彩菊、陳姵錡連帶給付利息,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票利息共計459,8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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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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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8月20日 │568萬元 │8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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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7月28日 │568萬元 │84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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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8月9日 │142萬元 │84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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