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麗勤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沈進財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務 ,將被告向原告嘉義分行所請領票號AS0000000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沈進財,由沈進財填載發票日為民 國94年6月22日、金額「玖拾參萬元整」後,再由被告於發 票人簽章處蓋用其所有非支票存款留存印鑑之私章,並由沈 進財於94年6月22日親赴原告嘉義分行臨櫃領取現金,因該 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極為相似,原告承辦人不察而如數給付 。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本應負發票人之責,竟 以印鑑章不符為由,於94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以原告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付訴外人沈進財 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而施用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 誤,於95年5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命原告給付 被告93萬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 告提起上訴,被告再施用詐術使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亦陷 於錯誤,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原 告上訴而確定。
原告不得已依上開確定判決,開立面額1,001,01 3元(已代 扣稅額6,765元)之支票1紙,給付因上開判決判命給付之本 金及法定利息予被告,被告因而詐欺既遂,致原告受有1,00 7,778元之損害。
㈡原告乃據此對沈進財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沈進財有期徒刑4年,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認為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改判沈進財無罪確定, 並認定該案係被告「一車二貸」之技倆所致,系爭支票之印 章雖非支票存款留存之印鑑,但確為被告本人所蓋之另一枚 與留存印鑑極相似之印章,原告始知上情。原告於該案確定
後,於98年11月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 以被告於94年6月間一車二貸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9號判決有罪確定,屬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證, 向法院提起訴訟,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 裁判,致原告依判決為財物之交付,受有1,007, 778元之損 害,另原告事後獲保險理賠63萬元,因此最終損害為392, 9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392,973元,及自該損害發生時 起之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是要預 備做為保險費給付,為空白支票,伊並未於票上蓋用印文。 被告並無一車二貸之故意,係代辦業者代為處理。當初是因 為原告疏於審查,而給付票款,導致被告其他開給車行的支 票無法兌現,遭車行提出詐欺告訴,迫於無奈始於審判中為 認罪協商,並無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進財持有被告名義所開 立、原告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6月22日、面額93 萬元、票號AS00000 00之支票1紙,經向原告嘉義分行提示 兌現,嗣經被告以該票係偽造,原告未詳加審核支票上印章 與印鑑章不符,即讓系爭支票兌現,有違反委任義務情事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9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 決被告勝訴,原告因此給付被告該判決主文記載本金及法定 利息合計1,007,778元。另原告向沈進財提出之偽造有價證 券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 沈進財有期徒刑4年,經沈進財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改判沈進財無罪確定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證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 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 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未詳加審核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印鑑章不 符,即讓系爭支票兌現,有違反委任義務情事為由,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寄託物及賠償伊所受損害,業獲全部勝訴判決,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權基礎雖 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但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偽造、原告給 付款項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等節,亦為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同一爭點為重 要先決問題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揆之前項關於爭 點效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雖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曾 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僅因伊主觀上知情系爭支票上印文 並非登錄於付款銀行之印鑑,而相信訴外人沈進財將不獲付 款,詎料原告疏於注意而讓支票兌現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上 印文非被告所蓋用之事實固有不同,但除被告向其購車之台 承公司員工證人吳姚記關於被告以向其所購車輛辦理一車二 貸過程之證述外,被告與沈進財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述內容 大致均欲渠等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相同,而縱認 定被告確有一車二貸情事,但尚無從據此逕得出系爭支票即 被告而非沈進財所簽發之結果,即無從認定該一車二貸之事 實屬原告在本件後訴訟提出的新訴訟資料,而得限制前訴訟 爭點效之範圍。此外,該刑事案件得出上開結論所據以認定 之諸如訴外人沈進財應無從得知系爭支票原留存印鑑形式應 為何、沈進財如知系爭支票為偽造,衡情應不致親身提領、 被告如未告知沈進財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其提領,沈進財如 何知道要去提領、被告於知悉甲存帳戶內存款被領走後,明 明後續簽發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何以未在發現被盜領後補 足帳戶內存款、被告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方對沈進財 提起上開刑事訴訟等疑點,皆已經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9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審理程序 中提出在卷,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或沈進財並未再對上開事
項特別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二案卷查核明確,況該刑事判決係以沈進財所辯縱然不能 成立,但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遂判決沈進財無罪(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是雖上揭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同 ,亦無從認為該刑事判決即屬原告於後訴訟可以提出的新訴 訟資料,而得據此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 ⒊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案以原告疏於審查支票發票人印鑑章,致被告 支票存款遭沈進財冒領而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前揭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權利。至其訴是否有理由,純賴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得以支持其訴訟上請求。縱 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與另案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 亦屬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即該案之被告)之舉證,無法支 持其抗辯,未善盡舉證之義務,而導致不利益之判決。況原 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乃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原告 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否則應對其過失或越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系爭支票上印文與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章印文並不相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系爭支票上印文與被告留存印鑑章印文紋線細部特徵 不同,原告承辦人員倘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應可發現二 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 號民事案件可按(見該案卷第106、107頁)。原告於前訴訟 中除傳訊訴外人沈進財、簡學通到庭證述渠等係親見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等情外,並未能就原告係按被告之指示付款予訴 外人沈進財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縱系爭支票果係被 告簽發予訴外人沈進財,惟系爭支票上印文既與被告留存原 告處印鑑不符,被告無付款意思所為簽發支票之行為,所欲 欺騙對象應為訴外人沈進財而非原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 指示其對系爭印文不符之支票仍應付款之行為,逕付款予訴 外人沈進財,自應對其過失越權行為致生被告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雖上揭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關於系爭支票究竟何人簽 發乙節認定事實不同,然該民事判決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不正確裁判,使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自難 謂被告於前案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依上揭民 事判決結果付款與被告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973
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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