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246號
TPEV,99,北簡,17246,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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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46號
原   告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被   告 李茂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11 月26日核發之板院輔97執星字第77829號債權憑證,於99年9 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榮公 司)委託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保管之新臺幣(下同)434,789元保 管款,並准由原告逕向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收取,案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4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83143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協榮公司在 12,000,000元(已受償 5,975,692 元,其中96,000元為執行費)及自9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 人即本件被告之保管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協榮公司清償。詎料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明 知其於97年 9月10日已出具切結書,竟於99年10月11日具狀 聲明異議,否認協榮公司對其有該保管債權存在,致使原告 無從執行受償,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協榮公司對被告之保管款債權, 在434,789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並提出97年9月10日被告與 第三人林秀美共同署名出具之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11月26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 77829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 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83143號執行扣押命令、99年10 月11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前於99年9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 83143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協榮公司委託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保管之 434,789元保 管款,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星字第 7782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曾檢附與系爭內容相同之切結書 影本一紙,惟該紙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僅有「林秀 美」與「李茂洋」等二人姓名之記載,並無渠等二人之 親筆簽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之記載 ,而該紙切結書末尾亦無日期記載,換言之,前揭人別 資料及製作切結書日期等資料均空白未填,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 期 )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所提出用以佐證之切結 書,與其原先已經提出在卷之切結書內容雖然相同,惟 「立切結書人」欄有關前揭空白未記載之事項卻均已填 載完全,其上填寫「林秀美」、「李茂洋」二人之簽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末尾切結書出 具日期等之筆跡、筆順相同,但與被告於99年10月11日 聲明異議狀末尾聲明人「李茂洋」之簽名、地址等記載 之筆跡、筆順不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提出之證 據「切結書」真偽不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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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