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38號
原 告 李慶順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未載受款人、發票地、 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260,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除簽發本票外,另以訴外人洪琦侑為保 證人簽具現金保管1 紙與原告,並於98年3 、4 月間另以訴 外人王淳維為保證人重新簽具同面額之現金保管條,惟原告 卻未返還系爭保管條與被告,且被告除已就系爭借款給付原 告約4 、50萬元之利息外,復於99年8 月9 日和原告協議以 125,000 元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當場清償後即取回本 票、現金條及其他帳單並撕毀,故系爭本票係原告嗣後偽造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60,000 元之系爭借款,並簽發 本票及系爭保管條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保管條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偽造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被 告姓名「林長慶」之筆跡及指紋真偽,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貳字第09900540210 號函以指紋捺印不清及筆跡參對字樣 不足而無法鑑定,惟本院以肉眼比對其與被告於99年11月10 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27日所當庭簽名,其筆跡確 屬雷同,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固就系爭本票抗辯非其 所簽發等語,惟亦反覆為不記憶及有可能是自己簽具等語陳 述,其抗辯已非無疑,且被告經本院數次通知提供筆跡簽名
及親自赴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仍不為,衡以指紋之真正 與否具專屬獨特性,一經鑑定即得確實認定,被告捨此有利 之證據而不為提出,亦與常情不符。此外,票據之簽發僅需 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即可,無另捺印指紋之必要,原告 當無以此事後極易察覺之方式予以偽造之理,故堪認系爭本 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㈡、被告復抗辯就系爭借款業已與原告以125,000 元為系爭和解 等語,並舉證人周孟霖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周孟霖固到庭 結證稱「在99年8 月9 日左右跟原告的店裡的圍事去討論, 討論的地點在原告的店裡面,最後喬好的結果是10萬元,幫 人家簽單的款項是2 萬5 ,總共是12萬5 千元,當天就把錢 給對方了,當場被告有拿到的帳單、現金條跟本票,並且當 場就撕毀」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系爭和解既非與原告為之,且本院既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 所簽發已如前述,則證人周孟霖所證述經清償並取回單據撕 毀之系爭和解所涉債務,尚難認與現仍存在之系爭本票所示 債務係屬同一,被告復未就系爭和解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及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所為系爭借款業 已系爭和解所清償等語抗辯,亦難使本院形成確信,是被告 即應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票面文義給付票款26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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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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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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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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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