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歐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 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7年1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 92年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68,356元。另被告於 89年5月9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 4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 134,61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262,976元 │自民國92年2月24日 │年息百分之二十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133,576 元 │自民國92年6月24日 │年息百分之二十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