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979號
TPEV,99,北簡,14979,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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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79號
原   告 洪欽榮洪瑞聰之承.
      洪雅美洪瑞聰之承.
      洪雅淑洪瑞聰之承.
      洪欽郎洪瑞聰之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趙裕音
      趙永昌
      趙永發
      趙永欣
      趙廖秀蘭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趙永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趙裕貞
           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979號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B線與C、D線中間實線地籍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之EF段所示之 連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自承受訴訟前之原告洪瑞聰繼承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三之一地號之上地(下稱 系爭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第一次總登記,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巷一四之一號房屋( 下稱系爭一四之一號房屋),與被告等七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七日經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巷一六號房屋(下 稱系爭一六號房屋)相鄰。原告現所有系爭一二三之一地 號與訴外人洪欽榮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六 年時自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該分割前一二三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陳嬌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之公有五分埔遷 建基地,其地號原編號為臺北市○○○段C區小段一四地 號(下稱C一四地號),陳嬌並於四十六年間即在C一四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一○○巷一四號 及一四之一號木造平房。嗣於五十七年四月四日原告之被 繼承人洪瑞聰向陳嬌購買該一四號磚造二層房屋及一四之 一號木造平房及受讓其基地承租權,有該不動產買賣預定 契約及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可證,該契約所示「一四之一號 木造平房」即為現在一四之一號房屋,而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趙慶勝則承租新區小段九地號之土地,並建有一六號 房屋。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八年出售各該出租基地前,即先 於六十七年間先派員以各該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基礎劃定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六十八年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及趙 慶勝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購買該一二三、一二四地號土地, 並於七十五年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是,該一四之一號 房屋自四十六年間建造後,迄於六十七年間實施土地重測 ,及被告等人於六十八年改建其一六號房屋時,均未變動 遷移其所在位置,因此不可能有逾越經界建築之情形。而 被告等人於改建其一六號房屋時卻未經同意擅自拆除該一 四之一木造平房仳鄰一二四地號之牆壁及屋頂,故一六號 房屋應已逾越經界占用原告一二三地號土地。不料,被告 等人於九十八年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施 行測量,謂原告所有建物占有其等所有一二四地號土地, 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審理期間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再由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原告一四之一號房屋竟超過地 籍線約五平方公尺,惟經本院九十八年北訴字第一八號判 決駁回其訴,被告等人不服而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審理中。




(二)茲經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調閱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歷年地籍等資料,依「臺北 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可知分割前一二三 地號及一二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進行重測前為三一七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八年出售該等公有 基地予各承租人前,先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派員以各該 地號上之建物所在位置為各該土地所有權劃定基礎而劃定 地籍線、地籍圖,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及被告被繼承人 趙慶勝乃分別取得並辦竣一二三地號及一二四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北市財管字第09833761700函說明二:「...上開市地係於 六十七年間依實地各建物之界址辦理重測及分割,地上建 物各有其相對應之重測後土地地號,故讓受面積係按申購 人所有建物對應之地號面積為範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駱旭琛副總工程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證述:「法官:當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重測 地號是如何劃分?證人:是按照順序編列的。當時有五筆 土地合併重測並依實地址告之各建物之界址辦理分割測量 。法官:換言之就是說從現有房子去分割土地?證人:是 」等語可資證明。因此,六十七年之土地重測既係以坐落 各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劃定土地所有權範圍,則各該建物自 無越界建築之情,其理甚明。
(三)次由「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所示分割前系爭一二三 地號與一二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之「DA」線,圈 選「界標類別及代表號」「3牆壁」,「界址位置」圈選 「內」,其下「填表說明:內... 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 在內」,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361700號開會通知附件之 「案情說明:一、...另六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永吉段三小段一一八與一一九、一一九與一二○ 、一二○與一二一、一二一與一二二、一二二與一二三土 地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一二三與一二四地號 土地間係以『牆壁屬一二三地號所有』為界」,可知一二 三地號與仳鄰一二四地號之界址乃在一四之一號房屋所有 之牆壁內,而該牆壁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所有,由此 亦足證明原告所有一四之一號房屋在六十八年前未遭被告 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同意而擅自拆除該界址所在之 牆壁前,絕無越界建築而占用一二四地號土地情事。而被 告既於六十八年改建一六號房屋時未經同意擅自拆除原告 所有該牆壁,不但破壞該界址,其改建之一六號房屋顯然



已占用原告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 一四之一號房屋該牆壁已遭拆除,豈可能反而再越界建築 之理。此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十 一月六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5680000號函:「說明: 二、有關本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地 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部分,案經本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 及實地檢測結果,該等地號土地間原重測界址已滅失無法 據以檢測,...」,及被告趙裕貞在前開訴訟第一審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庭自承:「我們房子是在六十八年重蓋有拆 到被告(指原告洪瑞聰)當時木造的牆壁...」等語可證 。基上,松山地政事務所前開二次測量時並無正確界址可 資測量,而為錯誤之複丈圖,不足據為證明其一二四地號 土地所有權範圍,故本院駁回其起訴核無疑義。(四)證人駱旭琛,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副總工程 司,於前開訴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述:「當時一 二三與一二四的牆壁已經不見了,我們已經無法確認重測 的地籍線是否有錯誤。因為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之間的牆 壁非六十七年當時的牆壁,所以無法確認重測有無錯誤。 因為牆壁被拆除了,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法官:為何 後來有地籍圖之地籍線有和實地牆壁中心都有偏差的情況 ?證人:應是當時測量有疏失所致」等語,證明該地籍圖 及地籍線係因當時測量疏失而錯誤,則該松山地政事務所 再依據該重測公告地籍圖之錯誤地籍線所作成之複丈圖, 均屬錯誤,不足認定被告主張一四之一號房屋有越界占用 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之事實。
(五)況且,松山地政事務所於釘定界址鋼釘,卻先在一二四地 號土地釘定鋼釘為第一基準點,然後再向一二三地號取以 第二基準點,依此,其測量所得之一二四地號地籍線竟往 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位移,連同一二三之一地號以下之土 地籍線往均順位位移,即一二三之一地號向一二三地號位 移,一二三地號土地往一二二地號土地位移,並順次位移 至一一八地號。因此松山地政事務所該二次複丈時所釘之 界址鋼釘確實有誤,致使原告所有未曾改變其坐落位置之 一四之一號房屋竟然逾越地界占用一二四地號土地。而本 院九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八號承審法官親自履勘現場,亦 發現上開各該地號土地均有由一二四地號土地向右方向即 一一八地號土地位移情形,更證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該錯誤 地籍線、地籍圖測量,同樣為錯誤之測量圖,不足據以認 定一二三之一地號及一二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及其彼 此間正確經界。




(六)又在六十八年以前,即該一四之一號房屋未遭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拆除前,該木造平房實際面寬有原證一四之圖註( a+b)之寬度。且該一四之一號房屋圖註b與一六號房屋 圖註d,二房屋間有條排水溝約七十公分寬圖註c,而松 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鑑界後原告所有該一四之一號面 寬只剩如原證一五之二點三六公尺,地籍圖與實際建物之 誤差甚大,故該地籍圖錯誤不實甚明。
(七)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趙慶勝於六十八年拆除改建該一六號 房屋,即發現兩造土地實際面積,被告僅有一百零三點九 一三平方公尺與原告僅六十七點二九二平方公尺,故趙慶 勝於計算後交付二張兩造一棲平面圖及減少後之面積影本 予原告,並說明:因被告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大於原告 七十平方公尺,故土地不足部分分成五等份,被告減少五 分之三面積為四點零八七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103.9 13平方公尺),而原告則減少五分之二面積為二點七○八 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67.292平方公尺)等語,當時雙 方均同意此方案,原告因此保留至今,不料被告等人反而 不實指控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占用,洵無可採。(八)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 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以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足參 。系爭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二筆地號土地間之界限,於六 十七年間所實施之土地重測既因疏失而作成錯誤之地籍線 、地籍圖,前開松山地政事務所繼而就一二三與一二四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又為錯誤之測量及複丈圖,致被告據該錯 誤複丈圖起訴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應部分返還其部



分土地及不當得利,則關於系爭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地號 土地之經界為何?即屬不明,且為兩造所爭執,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並屬不明確,已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 解釋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有提起確認經界之必要。(九)綜上,系爭一二三之一地號與一二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 重測時,既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所有分割前一二三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一四之一號房屋牆壁內之界址為該二土 地之界而劃定各該所有權範圍之界線,見原證十之分割前 一二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圖所示一二三地號與一二四地號 間之DA段,而該牆壁已遭被告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 聰同意而擅自拆除,迫使該一四之一號房屋僅得捱著被告 一六號房屋牆壁,則原告一四之一號房屋之面積已因牆壁 被拆除而減少。換言之,乃較相對應於分割前一二三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小。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既 以錯誤之地籍圖為測量,其複丈圖(即附圖二)顯示原告 之被繼承人洪瑞聰被拆除後的房屋牆壁越界附圖二之DA 段之一二四地號上,可見在遭被告拆除前之一四之一號房 屋之牆壁及位在其內之界址之正確所在,至少應在附圖一 之EF段連線上,始為本件之正確經界。況再依原證十分 割前一二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圖所示一二三地號右邊與一 二二地號間之BC段,其未分割前之舊地號一二三與地號 一二二地號之「界址」在「3」「中」,3表示「牆壁」 ,「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界標中心,換言之,牆壁中心線 為該二地號之界址,且該牆壁自向巷道大門向屋內起算約 三分之二左右之長度(自B向C方向),自四十六年建築 迄今未曾動過,故倘以該地籍圖,由圖示3中(即牆壁中 心線),即B點為定點,量向地號一二四即可定出地號一 二三之一與地號一二四之界址,且最具可信度。因被告地 號一二四已因其一六號房屋改建破壞界址而非原測量時之 建物,故松山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時先在一二四地號土地釘 定鋼釘為第一基準點,然後再向一二三之一地號取以第二 基準點,顯然錯誤,此由其測量所得之一二四地號地籍線 往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位移,且致各該土地皆順次位往一 一八地號土地位移等實情可資證明。加以駱旭琛副總工程 司已證述地籍圖之地籍線和實地牆壁中心都有偏差的情況 應是當時測量有疏失所致等語,故地籍圖為不正確既為顯 明。
三、被告趙裕音趙永昌趙永發趙永欣趙永薇趙廖秀蘭



則主要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程序上及實體上亦非法所容 ,請本院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製作之 土地複丈結果之地籍圖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 一百年一月五日所為之鑑定書中所示地籍圖經界,為經界確 認之基準等情資為置辯。被告趙裕貞則以系爭土地界址在目 前的地籍線就是舊牆所在位置資為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瑞聰於100年1月4日死亡,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於洪瑞聰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洪 瑞聰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洪欽榮洪欽郎洪雅美洪雅淑 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 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 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 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三)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 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四)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 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 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建 物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 之一),然後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做成如附圖三之鑑定圖。
(五)經查,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原 同屬分割前一二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及分割 前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前屬臺北市政府所有, 分配與當時臺北市政府五分埔遷建基地案之住戶向臺北市 政府承租使用,其上住戶僅有承租權而尚未能取得所有權 ;嗣於六十七年政府始派員以人工測量方式依住戶房屋所 在位置劃地籍圖,六十八年六月起臺北市政府始依該地籍 圖將土地售予住戶。被告所有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係由渠 被繼承人趙慶勝於六十八年間承購取得所有權,而分割前 一二三地號土地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於五十七年四 月間向訴外人陳嬌購入,並於六十八年六月間承購取得所 有權;系爭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則係分割前一二三地號部 分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及一二三之一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 、臺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



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六)又查,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與仳鄰之同段一二二地號以及 一二二地號與同段一二一地號、一二一地號與同段一二○ 地號、一二○地號與同段一一九地號乃至一一九地號與同 段一一八地號之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實地檢測確實與實 地界址「牆壁中心」不一致,有關永吉段三小段一二三之 一與一二四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爭議部分,因事涉私權,請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後續事宜等情,此有臺北市土 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之研商「本市○○區 ○○段三小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 、一二三、一二三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圖、地不符疑義案 」處理事宜會議記錄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八號 民事卷宗可參,可知系爭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確有與鄰地 即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現今實地界址不一致之 情形。
(七)再者,分割前一二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原於 四十八年間均分別建有木造平房,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聰 於五十七年間購買分割前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建物時,一二 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已有十四之一號木造建物,該二土地間 之界址原設在十四之一號木造建物之牆壁內,嗣被告之被 繼承人趙慶勝於六十八年間改建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建物為 現今之十六號新建物,並於改建時拆除原十四之一號木造 建物之牆壁,並建築十六號新建物之牆壁於十四之一號木 造建物之牆壁原址,原告則於六十九年間改建十四之一號 木造建物之屋頂,並在九十七年七月改為磚造及鐵門,而 為現今之十四之一號新建物,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北訴字第 一八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由於此改建導致一二四地號土 地及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滅失無法據以檢測,亦 有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發四字 第09831561800號函附卷為證。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副總工程師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訴字第 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這些地是遷建基地,當時 六十七年重測公告確定時,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後來臺北 市政府賣給遷建基地的人,當時有先安置給他們使用,後 來如何去價購以及範圍是由財政局負責處理的」、「(問 ?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割後,地籍線有無改變)沒有」 、「(問?一二三、一二四地號之地籍線從六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以後就沒有改變)一二三之後有分割為一二三、一 二三之一,所以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之土地間之地籍線沒 有改變」、「(問?當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重測地號



是如何劃分)是按照順序編列的,當時有五筆土地合併重 測並依實地址告知各建物之界址辦理分割測量」、「(問 ?換言之就是說從現有房子去分割土地)是」、「(問? 本院到一二三之一及一二四地號測量時亦有一二三之一地 號的房屋佔到一二四地號的情形也有整筆地籍線往右偏的 狀況)當時一二三與一二四的牆壁已經不見了,我們已經 無法確認重測的地籍線是否有錯誤,因為一二三之一與一 二四之間的牆壁已非六十七年(重測)當時的牆壁,所以 無法確認重測有無錯誤,因為牆壁被拆除了,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等語,基此,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一二 三地號土地間確實之地籍線,顯係以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地籍重測當時存有的房子作為基準。且卷附之六十七年「 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所示分割前系爭一二三地號與 一二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之「DA」線,圈選「界 標類別及代表號」「3牆壁」,「界址位置」圈選「內」 ,其下「填表說明: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361700號開會通知附件之「案情 說明:一、‧‧‧另依民國六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記載,永吉段三小段‧‧‧一二三與一二四地號土地 間係以『牆壁屬一二三地號所有』為界」等資料,更可確 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乃應係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地籍重 測當時一四之一號房屋所有之牆壁。
(八)惟又現今之被告所有十六號新建物既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趙 慶勝於六十八年間改建原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同時拆除 原十四之一號木造建物之牆壁,另築十六號新建物之牆壁 於十四之一號木造建物之牆壁原址而有一二四地號與未分 割前之原一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更動情形,更由於此改 建導致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及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滅失無法據以檢測,是客觀上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方面所 稱附圖一之EF段連線上,始為本件系爭一二三之一地號 土地與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正確經界。
(九)最後,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與仳鄰之同段一二二地號以及 一二二地號與同段一二一地號、一二一地號與同段一二○ 地號、一二○地號與同段一一九地號乃至一一九地號與同 段一一八地號之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實地檢測確實與實 地界址「牆壁中心」不一致之情,業據臺北市土地開發總 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之研商「本市○○區○○段三 小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 、一二三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圖、地不符疑義案」處理事



宜會議記錄可參,是系爭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地號相鄰土 地,則和一二三地號與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另一側相鄰 之一二二地號土地延續至一一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間各相鄰 土地間地籍線等情況相同,經實地檢測確實與實地界址不 一致情形。再者,該會議結論並記載「經研商及協調,出 席之永吉段三小段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 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同意維持現行地籍線及登記 面積,不予異動,俟未來建物改建,再予退縮歸還」,另 外,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副總工程師駱 旭琛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 證述「當時會議時出席所有權人除了一一八、一二○地號 所有權人未出席,其餘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同意先不辦等改 建再以退縮歸還」、「如果大家同意不更正,則以現行地 籍圖為準」等語,是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就其餘相鄰坐 落同段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三之一地 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各土地間之經界以現行地籍線作為 經界線並無爭議,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依鑑定結 果,如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E、F線作為一二三之 一與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參以附圖三之鑑定圖,絕 對會造成一二三地號與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另一側相鄰 之一二二地號土地延續至一一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間各相鄰 土地間界址全部必須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往左偏移。此外 ,證人駱旭琛更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問?六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割後,地籍線有無改變)沒有」、「( 問?一二三、一二四地號之地籍線從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以後就沒有改變)一二三之後有分割為一二三、一二三之 一,所以一二三之一與一二四之土地間地籍線沒有改變」 、「當時一二三與一二四的牆壁已經不見了,我們已經無 法確認重測的地籍線是否有錯誤,因為一二三之一與一二 四之間的牆壁非六十七年當時的牆壁」」等語,應認本案 系爭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不能證明重測當時有何確實 的測量錯誤,且由卷附「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所示 分割前系爭一二三地號與一二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 之「DA」線,圈選「界標類別及代表號」「3牆壁」, 「界址位置」圈選「內」,可見當時六十七年間地籍調查 時分割前系爭一二三與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係以一二三地號 所有之牆壁為界,更與事實相符。即衡諸上情,應以如附 圖三鑑定圖所示系爭一二三之一、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A 、B線與C、D線中間(原)實線地籍經界線,為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經界。
(十)又鑑定界址糾紛事件涉訟,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應由原告負 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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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