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971號
TPEV,99,北簡,1497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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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71號
原   告 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宥榛
訴訟代理人 林亞璇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掃描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87,375元。原告並已如期於民國98年間交貨完成,貨品 亦由被告受領無訛。惟被告並未依雙方約定期間付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75元。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訂單確認書、採購確認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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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