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1538號
TPEV,99,北簡,11538,201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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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
原   告 摩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強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張阿美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劉瑞彬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鄒德里,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吳強華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99年3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620535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管理摩登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181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地下2樓原規劃為停車空間, 而於後方防火巷內設置機械升降機及其機坑(下稱系爭設備 ),供汽車出入使用,嗣因故取消停車空間規劃,並將系爭 建物及地下2樓改為專有部分,然系爭設備仍為摩登大廈全 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詎被告為出售系爭建物,竟 未經摩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雇工拆除系爭設 備並重新施作,侵害摩登大廈所屬公共設施之所有權。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住戶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或規約使用共用部分之行為,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據此,本件被告未經摩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行拆除系爭設備,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本於 職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已於98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榮聰林秀里林彩虹。系爭設備係於67年間、原告經核准設立登記前所 安裝,原告無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之可能。又原告主張系 爭設備屬摩登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然摩登大 廈為舊有建物,機坑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機坑位置既 在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內,並僅供系爭建物之住戶使用,堪 認系爭設備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既非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亦 未經摩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系爭建物及其地下2樓之用途雖 為停車及防空避難,但原設計規劃即為專有部份,有其獨立 產權及所有權人,則被告斯時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 地下2樓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購置機械升降梯,被告即有管理 、使用系爭設備之權限,原告應就系爭設備屬摩登大廈之公 共設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設備設置迄今已達30餘 年,業因故障而無法使用,被告拆除其所有老舊設備,同時 更換新汽車升降機設備,實無損害任何人權益,不生損害賠 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被告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 98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榮聰林秀里林彩虹; 系爭設備經被告雇工拆除並重新施作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設備照片6張及拆除系爭設備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36、45、9至14及17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下2樓原規劃為停 車空間,供汽車出入使用,嗣因故取消停車空間規劃,並將 系爭建物及地下2樓改為專有部分,然系爭設備仍為摩登大 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被告未經摩登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雇工拆除系爭設備並重新施作,侵 害摩登大廈所屬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規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設備是否為摩登大廈共同使用之公 共設施?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利第9條第2、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應就系爭設備屬於摩登大廈共有之公共設 施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並不 及於機坑及系爭設備之所在位置,系爭設備係位在共有部 分等語,並提出摩登大廈平面圖式、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地下一、二層對照圖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6頁),然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難遽此即認定系 爭設備屬於摩登大廈共有之公共設施,蓋所有權之歸屬本 與設施之設置位置無直接關係,故縱系爭設備設置於共有 部分,亦不得逕推認該設備即為共有之公共設施。況原告 固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下2樓原規劃為停車空間,設置系 爭設備供汽車出入使用,嗣因故取消停車空間規劃,並將 系爭建物及地下2樓改為專有部分,然系爭設備仍為摩登 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等語,惟經本院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之歷次登記資料,觀諸 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323頁) ,系爭建物自始即登記為專有,有獨立之所有權狀,且其 用途自始即設計為停車及防空避難,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系爭建物之本即為專 有部分,未有曾經登記為共有而後變更專有部分之情形, 而其用途自始即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亦非經嗣後變更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準此,系爭建物既自始即 為專有部分,從未登記為摩登大廈共有,且因摩登大廈建 築完成時,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故斯時並未將 機坑或系爭設備所在位置登記為共有部分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設備之設置地點既未登記為共有部分, 更難謂系爭設備係設置於共有部分而推認摩登大廈共有之 公共設施。
(三)再者,據證人即興建摩登大廈之建商張信國到庭證稱:地 下1樓(即系爭建物)、2樓一開始即登記為獨立產權,機 械升降機(即系爭設備)是由我裝置,產權屬於地下1、2 樓所有;昇降機僅供地下1、2樓之所有權人使用,昇降機 無法到樓上,只有地下1、2樓專用等語,顯見系爭設備既 無法通達摩登大廈所有樓層,而僅能到達地下1、2樓,則 系爭設備之規劃設置目的本非供摩登大廈所有住戶使用, 而係僅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摩登大廈地下2樓所有權人



使用,即與公寓大廈一般之公共設施有別,故原告主張系 爭設備為摩登大廈共有之公共設施,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屬於摩登大廈之共 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給付37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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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