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永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淑媺
代 理 人 林三鶴
陳仲鵬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自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營業所,自稱為加加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欲擴展公司營運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償還,並交付加加企業 社之客票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另約定如未能如期償還,願將加加企業社及其所有 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二0號及桃園市○路段二六六一號土地讓與自訴人 ,詎被告甲○○屆期並未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查明其並非加加企業 社之負責人,而所稱供擔保之不動產亦非其所有,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票貼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 有詐欺犯行,辯稱:案外人江興成(已死亡)因急需資金週轉,故請伊透過陳國 義向自訴人票貼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伊有簽發本票及交付三十餘張支票,然伊 已清償其中之五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嗣因江興成所交付之客票陸續退票,伊 亦因自身經濟能力所限,始無力清償等語。經查:被告簽發本票一紙向自訴人票 貼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自訴人所提本票一紙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又被告辯稱已清償其中之五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之等語,依 自訴人主張被告借款時交付三十餘張支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支票十七紙 總金額為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觀之,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至自 訴人主張被告於借款時,曾約定如未能如期還款,願將加加企業社及其本身之不 動產讓與云云,固有自訴人所提收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自訴人所指之二筆土地並非加加企業社或其本身所有,伊借款當時並無 為此承諾,係無力清償時,始受迫簽該收據(協議書)等語,自訴人就此事實亦 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依 前開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