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3024號
TPEV,99,北小,30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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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被   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 ,被告支付服務費用,詎被告積欠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15,497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 被告支付服務費用,被告積欠服務費用共計15,497元未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服務合約、綜合服務附約、請款對帳 單、統一發票、計數器積數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497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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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